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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超、张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超。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青。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超、张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建超于2014年5月23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青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原审诉讼中,王建超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8859元;张青提起反诉,要求王建超赔偿车辆维修费24995元;王建超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王建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张青的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王建超驾驶豫RKJ382小型轿车与张青驾驶的豫R0587W小型轿车在位于S332线淅川县东环路开心山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超和张青均为此支付了修车费,现王建超请求张青赔偿修车费28859元,张青提起反诉,要求王建超赔偿修车费24995元。另查明,豫RKJ38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的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核定,王建超所支出的修车费及其他费用为28859元,应由张青予以赔付;张青支出的修车费为24995元,该数额在王建超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代替王建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超的损失288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青的损失249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反诉费220元,共计740元,原告王建超负担220元,被告张青负担52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明确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超过分项限额错误。
王建超辩称: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分项理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青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建超驾驶豫RKJ382小型轿车与张青驾驶的豫R0587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RKJ382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张青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张青的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认定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