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武、魏献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武。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献忠。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武、魏献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建武、魏献忠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镇平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魏献忠的损失1050.2元,王建武、魏献忠赔付三者的损失9030元,王建武、魏献忠赔偿车辆货物的损失48000元,王建武、魏献忠的车辆损失193968元,王建武、魏献忠的施救费以及支付三者的施救费10500元。共计262548.2元。2、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魏,被上诉人王建武、魏献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王建武、魏献忠所有的豫R39267号货车在青兰高速1848Km+200m处发生多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车上人员魏献忠受伤,王建武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王建武、魏献忠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645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共计4050元。魏献忠支付医疗费1050.2元。豫R39267货车挂靠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责任保险(乘客)、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保险金额为216000元,车上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投保时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事故车辆评估损失为137812元,评估残值为16150元,评估机构建议由于维修费过高予以报废处理。王建武、魏献忠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武、魏献忠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车辆、货物及第三方损失的,且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王建武、魏献忠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以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魏献忠发生事故后支付医疗费1050.2元,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且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魏献忠保险金1050.2元。王建武、魏献忠车损评估137812元,残值16150元,但评估机构认为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处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豫R39267号货车应推定为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而双方在签订本次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新车购置价即保险价值为216000元,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16000元,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车辆全损支付王建武、魏献忠216000元保险金,但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车辆残值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损失为216000元-16150元=199850元。王建武、魏献忠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9396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建武、魏献忠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为将车辆及时挪离事故现场,防止或者减少车辆的再次损失,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6450元,应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王建武、魏献忠自己车辆施救费用合计6450元。王建武、魏献忠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4050元,应为赔付三者的实际损失,王建武、魏献忠的车辆还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建武、魏献忠4050元。王建武、魏献忠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支付王建武、魏献忠以上鉴定费用5000元。由于王建武、魏献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三者其他损失以及所载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实是否支付以上损失,故其要求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该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王建武、魏献忠的车辆损失应按出险车辆信息表记载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但该信息表的记载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不一致,且系单方记载,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建武、魏献忠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魏献忠医疗费1050.2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损失193968元。三、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建武、魏献忠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4050元。四、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王建武、魏献忠的车辆施救费6450元、鉴定费5000元。五、驳回王建武、魏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王建武、魏献忠负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王建武、魏献忠各项损失存在错误。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针对王建武、魏献忠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经过鉴定,事故车辆估损为137812元,残值为16150元,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鉴定报告的估损值扣除残值进行计算。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为出险时实际价值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出险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本次事故车辆为载货汽车,其折旧率为12‰,以此计算本次事故出险时实际价值应为109728元。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已经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王建武、魏献忠辩称:一、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是269000元,在2013年投保时,双方协商投保标的价值为2160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按照216000元使用3年计算折旧是错误的。二、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单上约定的216000元赔付还是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9月2日,投保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该价格并非对标的物保险价值的约定,也不是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而是依此确定保险金额为216000元,故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本案中标的车辆的保险价值应当为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审判决以216000元-16150元(车辆残值)=199850元认定为车辆损失不当。且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故应当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即137812元赔偿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王建武、魏献忠车辆损失1378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王建武、魏献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