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时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时冬、李明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时冬于2014年2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万元,其余损失赵时冬与李明征自行协商解决。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李明征驾驶豫R5J27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内乡县城关镇郦都大道宝天曼商城北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步行人赵时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时冬受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明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时冬无责任。赵时冬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万余元,目前仍在治疗中。发生事故的豫R5J276号汽车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审法院依赵时冬申请,裁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先予执行,支付赵时冬医疗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时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明征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赵时冬表示愿同李明征协商处理,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赵时冬请求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明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时冬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2000元(其中50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李明征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错误。请求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赵时冬10000元。 赵时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