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成。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运灵。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春成、倪运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春成于2014年8月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倪运灵赔付马春成各项经济损失45020.3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马春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倪运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20时10分,倪运灵驾驶豫R353C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内乡县赤眉镇燕山发电站南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的步行人马春成相撞,造成马春成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运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春成无责任。马春成受伤后,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马春成住院至2014年4月30日,实际住院时间32天,支出医疗费17207.37元。2014年7月10日马春成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2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马春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马春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马春成住院期间倪运灵支付医疗费17207.37元。倪运灵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马春成请求倪运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春成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7207.37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32天,两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为:32天×60元/天×2人=3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天×30元/天=96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天×30元=960元。5、交通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12年×10%=10170.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马春成伤情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1--7项共计36937.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倪运灵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马春成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马春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马春成的误工费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马春成已年满68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5岁,故对马春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的辩称,因于法无据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相违背,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马春成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倪运灵不承担赔偿责任。倪运灵支付马春成的17207.37元,应由马春成获赔后返还给倪运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春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6937.78元(含被告倪运灵垫支的17207.3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倪运灵垫付的17207.37元)。二、驳回原告马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62元。由原告马春成负担25元,由被告倪运灵负担1137元。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超出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不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2、马春成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 马春成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马春成的医疗费开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受是否系医保用药的限制; 倪运灵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春成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限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药费仅为医保用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