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秀丽。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广平。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顶。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乍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改。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乍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趁。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乍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源。 法定代理人:王趁,系江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颖。 法定代理人:王趁,系江颖母亲。 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内乡县乍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照华。 原审被告:张桂芹。 原审被告:沈继平。 上诉人代秀丽、辛广平与被上诉人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李照华及原审被告张桂芹、沈继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于2014年4月4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照华、代秀丽、辛广平、张桂芹、沈继平连带赔偿因江新武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29092.2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代秀丽、辛广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秀丽、辛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委托代理人於成基,李照华,沈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张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秀丽、辛广平系夫妻关系,以代秀丽名义共同在张桂芹、沈继平所有的位于内乡县城关镇红学村三组的宅基地上进行房屋开发,并签订有书面建房协议。江新武经工友时景飞介绍到该工地上为代秀丽、辛广平提供劳务。2014年3月18日11时许,江新武在施工过程中上料作业时不幸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辛广平支付给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现金共计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死者江新武在为代秀丽、辛广平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亡,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上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代秀丽、辛广平作为江新武的雇主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对江新武的死亡,应当向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所开发的房屋张桂芹仅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和准建证,准建证上只允许建房二层;沈继平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建房证件,而实际房屋建设层数为六层,故所建房屋应视为违法建筑。且代秀丽、辛广平均不具有开发房屋的相应资质,而张桂芹和沈继平作为发包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代秀丽,虽然协议中约定一切事故应由代秀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违返法律规定,故该协议的该项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再者,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受害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桂芹和沈继平应对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代秀丽、辛广平等辩称死者江新武相关部门已对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损失予以赔偿,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不能再重复索赔,因代秀丽、辛广平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江新武死亡、相关部门对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已经赔偿的证据,且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要求李照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结合庭审查明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李照华与江新武之间仅系工友关系,且其从中也没有收益,也没有提供施工工具,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要求李照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代秀丽和辛广平辩称与李照华之间系承揽关系,因其未向法庭出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双方系承揽关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死者江新武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其应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中。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8年+13年)×5627.73元/年÷5人=23636.47元,其子女(12年+9年)×5627.73元/年÷2人=59091.16元。以上共计271213.4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代秀丽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秀丽、辛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因江新武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16970.7元(271213.43元×80%)(含辛广平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桂芹、沈继平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被告代秀丽、辛广平负担4600元、五原告负担1640元。 代秀丽、辛广平上诉称:1、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是将事故房屋的粉刷工程包给李照华承揽,江新武是与李照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李照华承担赔偿责任,代秀丽、辛广平二人与江新武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审判令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2、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经济损失已由政府部门全部进行了赔偿,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系重复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本案有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当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江新武个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令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当。 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答辩称:1、江新武是与代秀丽、辛广平二人建立的劳务关系,原审判令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政府部门曾借支给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部分款项,但性质并不是赔偿款,并且政府部门明确要求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必须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在得到赔偿款后偿还政府部门的借款,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向法院起诉不属于重复主张;3、原审判决抚养费计算正确,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事故发生系代秀丽、辛广平二人的升降机故障造成,原审判决代秀丽、辛广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 李照华答辩称:我和江新武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和江新武一样均系代秀丽、辛广平二人的雇工,均是与代秀丽、辛广平二人建立的劳务关系,应由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代秀丽、辛广平二人称江新武是与我建立的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代秀丽、辛广平与江新武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江新武是否与李照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审判令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是否系重复主张;3、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4、原审判令代秀丽、辛广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中,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提交与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政府有关部门付给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款项系借支款,不是赔偿款,且约定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必须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得到赔偿款后偿还借款。代秀丽、辛广平对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代秀丽、辛广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代秀丽、辛广平认可发生事故的六层高的楼房的主体工程及一至四层房屋的粉刷工程均由代秀丽、辛广平二人直接组织工人施工,但其将六层部分房屋的粉刷工程按照每平方米55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李照华,江新武系李照华的用工人员。李照华对代秀丽、辛广平的上述转包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自己和江新武均是按照每天大工130元,小工70元直接给代秀丽、辛广平干活,不存在转包施工之事。代秀丽、辛广平对自己有关转包施工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江新武在为代秀丽、辛广平二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死亡,代秀丽、辛广平作为接受劳务方因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江新武的死亡负有严重过错,原审判令代秀丽、辛广平二人向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理正确。代秀丽、辛广平二人关于自己是将事故房屋的粉刷工程转包给李照华承揽,江新武是与李照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李照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代秀丽、辛广平关于江金顶、王银改、王趁、江源、江颖的经济损失已由政府部门全部进行了赔偿,现要求赔偿属重复请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多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代秀丽、辛广平关于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代秀丽、辛广平并未提供江新武个人在该生产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的相关证据,代秀丽、辛广平关于应由江新武个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其二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代秀丽、辛广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代秀丽、辛广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