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负责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柯洋。 法定代理人:杨侠。 委托代理人:韩青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袁柯洋、史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袁柯洋于2014年5月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013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袁柯洋的法定代理人杨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青林,史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史乐驾驶豫R2256J小型轿车沿西峡县城关镇北王营新兴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兴路中段时,与行人袁柯洋碰撞,造成袁柯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柯洋负次要责任,并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12001号事故认定书。袁柯洋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3天,于2014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不可负重;3.术后3个月—6个月拍片复查,适当时候解除内固定。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5805.67元。2014年4月8日复查拍片,花120元。袁柯洋在住院期间,史乐共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4年4月23日,袁柯洋通过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袁柯洋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柯洋右胫骨远端粉碎骨折和骨骺分离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右胫腓骨内固定器解除医疗费约9500元。并分别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423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南峡光司鉴所(2014)咨询字第2/0423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袁柯洋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袁柯洋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双方同意袁柯洋的伤残程度按十级计算。 另查:史乐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有效期至2014年11月27日,史乐驾驶的豫R2256J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史乐的驾驶证号为:412923710906153,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史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发生造成袁柯洋受伤的交通事故,史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史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故史乐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史乐按应承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双方对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袁柯洋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袁柯洋的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是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袁柯洋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袁柯洋诉请要求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费票据为证,史乐、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袁柯洋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确认,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43天计算。袁柯洋诉请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袁柯洋诉请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袁柯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有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为证,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袁柯洋的后续治疗费用超出了同级人民医院的收费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袁柯洋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史乐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袁柯洋的年龄、身体伤残程度和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开支,予以确认。因此,袁柯洋的合理损失除鉴定费外为:1.医疗费15925.6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4.护理费3298.1元(76.7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44796元;6.后期治疗费95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0239.77元。由于该损失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袁柯洋80239.77元。袁柯洋获得赔偿后应退还史乐的垫付款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0239.77元。2、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史乐16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承担1110元,被告史乐承担179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史乐承担。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交强险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交强险不分项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支持袁柯洋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责任及袁柯洋的伤残以3000元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袁柯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2、原审判决支持袁柯洋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袁柯洋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是否适当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袁柯洋的伤情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