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法定代理人:雷书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谢某2014年7月28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小孩于佳鑫、于佳豪由谢某抚养,于某某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雷书敏,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5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6年1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8日,谢某生一女孩,取名于佳鑫,2009年2月23日,谢某生一男孩,取名于佳豪。2011年10月份,双方生气后,谢某外出打工,与于某某分居至今。期间,于某某曾交予谢某现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之间确有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八年,且生育两个孩子,表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这是谢某外出,不愿面对于某某的主要原因。谢某外出后,于某某没有及时与谢某沟通联系,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谢某请求与于某某离婚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两个孩子,以各自抚养一个为宜。谢某主张抚养女孩于佳鑫,由于某某抚养男孩于佳豪,既与双方实际抚养能力相符,亦与当地传统理念相一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某基于女孩长男孩2岁,自愿支付于某某小孩抚养费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谢某将其陪嫁物品赠与儿子于佳豪,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给谢某的8000元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本应平均分配,但谢某自愿将其全部交给于某某,也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仍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于佳鑫由原告谢某抚养,婚生男孩于佳豪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小孩抚养费5000元;三、原告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于某某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于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有儿有女,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于某某偶然得病,造成家庭经济暂时困难,医疗费用高达3.6万元,原审没有处理。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若离婚依法处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债务,并由谢某支付于某某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助。 谢某辩称:双方已四年没有一起生活,形同陌路,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于某某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经农村医疗合作报销后,再加上家庭原来的积蓄已处理完毕,不存在还有债务的问题,于某某也无相关的证据。于某某的病经过治疗,现已恢复,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不存在需要谢某补助的问题;谢某也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收入有限,也没有相应的负担能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双方离婚;2、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需要处理;3、于某某要求谢某支付经济补助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解决,致使谢某因生气外出,双方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现谢某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于某某称其因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医疗费3.6万元应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于某某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治病花费已形成双方夫妻的对外债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处理。于某某要求由谢某支付其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济补助,但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结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