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0。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朝阳。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海船。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朝阳、万海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朝阳于2014年2月26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万海船赔偿吕朝阳各项损失共计143117.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吕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海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5时20分,万海船驾驶豫RA750L1号小型轿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张村镇五湖路口处,与吕朝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吕朝阳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朝阳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期间由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22536.5元及部分交通费。2014年2月1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00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海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朝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万海船对该结论不服。2014年3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宛公交复字(2014)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终止对该交通事故的复核。万海船所有的豫RA750L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4年2月21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吕朝阳的车损为1280元。2014年5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朝阳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吕朝阳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拆除内固定的二次医疗费7500元左右。吕朝阳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吕朝阳属农业户口;其兄弟三人,其父吕志国,生于1951年5月1日,属农业户口;其母亲路改焕,生于1951年10月12日,属农业户口;其子吕一鸣,生于2011年1月26日,属农业户口;其妻丁燕,生于1982年8月20日,自幼双目失明,属非农业户口,现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挂面庄居住、生活,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万海船驾驶的轿车与吕朝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吕朝阳受伤致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海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朝阳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万海船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结论,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万海船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吕朝阳的伤残鉴定结论和车损评估结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吕朝阳提供的鉴定、评估结论,故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吕朝阳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30036.5元(含二次手术费7500元);2、护理费1650元,住院33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营养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30元;5、误工费6050元,从2014年1月28日受伤至2014年5月28日定残前一天计121天,每天50元;6、残疾赔偿金61414.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4463.66元),本案中,吕朝阳为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即16950.68元;其父吕志国的赡养费3189.05元,其属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627.73元计算17年1/3的10%,即3189.05元;其母路改换的赡养费3189.05元,其属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627.73元计算17年1/3的10%;其子吕一鸣的抚养费8441.6元,其属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5627.73元计算15年的10%,即8441.6元;其妻丁燕的扶养费29643.96元,其属城镇居民,按原审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821.98元计算20年的10%,即29643.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审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4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车损1280元;10、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十项共计1076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吕朝阳的损失106381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其中70%即910元,由万海船承担;剩余30%即390元,由吕朝阳自行承担。因吕朝阳未提供评估费发票,故其要求万海船赔偿其评估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海船要求吕朝阳赔偿其误工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90000元,因不符合反诉条件,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吕朝阳保险赔偿金共计106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500元,由万海船负担3150元,吕朝阳负担1350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吕朝阳的妻子丁燕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依法国家应当予以提供物质保障,且吕朝阳在原审中自认丁燕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说明丁燕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吕朝阳辩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故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项赔付正确。二、吕朝阳妻子自小双目失明,与吕朝阳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由吕朝阳照顾丁燕,吕朝阳受伤后,其妻子丁燕的生活陷入困难。另外,低保是国家政策性补助,会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且如果收入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低保待遇就会取消,故享受国家低保待遇不能说明有一定生活来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朝阳妻子丁燕的抚养费问题,丁燕系双目失明的残疾人,享受国家的低保待遇,根据《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之规定,丁燕享受的低保待遇并非固定的收入,会随着家庭收入的变化而变化,而丁燕随时都需要其抚养人对其照顾,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丁燕享受低保待遇为由免除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