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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大桥灵山。组织机构代码:17661029-1。 法定代表人:王文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该公司法律顾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大桥灵山。组织机构代码:17661029-1。
法定代表人:王文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9322044-0。
法定代表人:王文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南鲁堡村东。组织机构代码:68176458-2。
法定代表人:孙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卫工北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24349034-X。
法定代表人:杜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鹏,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水泥公司)、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西玛公司)、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水泥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西玛公司赔偿损失414.9万元。审理中,沈阳电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0)内民商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水泥公司、新乡西玛公司、沈阳电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水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新乡西玛公司赔偿损失300万元,对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根据情况另诉,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乡西玛公司承担。审理中,新乡西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水泥公司支付质保金39.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元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水泥公司、新乡西玛公司、沈阳电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乡泰隆公司、唐河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新乡西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斌、李铁根,沈阳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30元,退还内乡县泰隆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唐河泰隆水泥有限公司6800元,退还新乡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27830元,退还沈阳电机股份有限公司30800元。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