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13年2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女孩周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周某甲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淅厚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周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7月21日生女孩周某丁,2003年4月2日生男孩周某乙、女孩周某丙。赵某某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后被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婚后一段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另查明:周某丁现已成年,联系方式及住址不详。周某乙、周某丙现跟随周某甲生活,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周某甲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赵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赵某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孩子的意见,周某乙、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为宜,周某丙的抚养费由周某甲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由赵某某承担,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周某甲辩称女孩周某丁非其亲生,并要求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周某丁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周某丁本人,致使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周某甲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赵某某与周某甲离婚。二、赵某某、周某甲婚生孩子周某乙、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周某丙的抚养费由周某甲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由赵某某承担,自2014年7月起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周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双儿女周某乙、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赵某某只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周某丁并非周某甲亲生,要求赵某某赔偿周某甲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代为抚养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64800元,共计164800元。 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给付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曾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某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周某甲也同意离婚。原审判决赵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审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孩子的意见,判决周某乙、周某丙由周某甲抚养。周某丙的抚养费由周某甲承担,周某乙的抚养费由赵某某承担,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生活实际及赵某某的收入情况,判定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无不当。关于周某甲辩称女孩周某丁非其亲生,并要求赵某某赔偿精神损失及代为抚养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共计164800元问题。因原审中对周某丁亲子鉴定无法进行,对周某甲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二审中周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待其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宋汉亭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