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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荣敏、周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荣敏。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向峰。
委托代理人:李秀菊。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鲁荣敏、周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鲁荣敏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周向峰连带赔偿鲁荣敏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被上诉人鲁荣敏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上诉人周向峰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7时53分许,周向峰驾驶豫R22606号中型普通货车行至335省道邓州市腰店乡燕店村与鲁荣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鲁荣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事故处理中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3)第1311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向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荣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荣敏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9天,并花费医疗费49494.26元。后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双方因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事故车辆豫R2260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奈鲁荣敏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鲁荣敏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鲁荣敏主动放弃,不要求周向峰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周向峰为鲁荣敏垫付有30000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向峰驾驶豫R22606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鲁荣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鲁荣敏受伤;对于事故的发生,周向峰负全部责任,鲁荣敏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向峰承担赔偿责任。鲁荣敏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9494.26元;2、误工费:50元/天×180天=9000元(鲁荣敏主张误工天数为247天,但结合鲁荣敏的实际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80天);3、护理费50/天×159天=7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9天=4770元;5、营养费20元/天×159天=318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天×20年×20%=33901.3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二次手术费85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127595.62元,应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595.62元,鲁荣敏主动放弃,不要求周向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鲁荣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鲁荣敏在得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保险金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周向峰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50元,由周向峰承担。
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鲁荣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鲁荣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周向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