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相朝。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杰。 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白相朝、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相朝于2013年12月1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明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252.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白相朝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王明杰的委托代理人尹玉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王明杰驾驶豫R67K58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杨营“老王营2#台区东支01号”线杆处,与同方向白相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白相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白相朝受伤后于2014年1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7天,花医疗费用16432.12元(含外购药19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白相朝提供交通费票据1135元。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白相朝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明杰所有的豫R67K58在保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6341810022013011900。2014年7月21日,经白相朝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白相朝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白相朝支付鉴定费1000元。白相朝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985元。白相朝支付鉴定费100元。因交通事故白相朝支付停车费600元。白相朝生于1972年10月3日,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白相朝不负事故责任,王明杰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明杰所有的豫R67K58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白相朝的损失应先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白相朝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白相朝的实际损失为:1、伤后住院107天,花医疗费16432.12元(含外购药199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07天=7169.59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07天×2人(2人护理)=17026.78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07天=2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107=2140元。6、精神抚慰金,因白相朝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7、车损985元,停车费600元,共计1585元。8、交通费,根据白相朝伤情结合其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上述白相朝各项损失合计为47293.49元。白相朝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白相朝损失47293.49元。由于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足额支付原告损失,故王明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应当由王明杰负担,因白相朝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白相朝、王明杰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相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7293.49元。二、驳回白相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1750元。白相朝负担1100元,王明杰负担650元。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交强险未分项判决不当。2、停车费600元不应承担。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白相朝、王明杰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是否适当?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负担停车费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镇平县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责任适当,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条款的分项赔付规定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后发生后,受害方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审判决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对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