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晓。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凤。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金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灵渊。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8912-1。 负责人:王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腾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伟晓、曹秋凤、李灵渊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伟晓、曹秋凤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灵渊和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79005.8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周伟晓、曹秋凤和李灵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伟晓、曹秋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李灵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9时,李灵渊驾驶豫R91G50号轿车沿镇平县X030(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KM+100M处,与相对方向周伟晓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伟晓和曹秋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灵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伟晓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秋凤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灵渊驾驶的豫R91G50号轿车车主为李灵渊,该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伟晓、曹秋凤受伤后于2014年3月2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秋凤住院42天,花医疗费用27522.15元。周伟晓住院73天,花医疗费用82151.97元(含外购药2950元)。在住院期间,周伟晓治疗卵巢囊肿的费用,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00元。曹秋凤提供交通费票据1800元,周伟晓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2014年6月26日,经周伟晓、曹秋凤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伟晓、曹秋凤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7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伟晓右下肢伤残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伤残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70天。曹秋凤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180天。周伟晓、曹秋凤支付鉴定费4000元。周伟晓系农业户口,2012年8月以来,在镇平县城关镇南关村居住经商。曹秋凤系宜阳县董王庄供销社退休职工,月工资为1762.64元。李灵渊所有的豫R91G50号轿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C6010025069847,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周伟晓、曹秋凤申请对李灵渊所有车辆予以财产保全,周伟晓、曹秋凤支付保全费1000元。周伟晓之子周晨宇,生于2013年2月7日,系农村户口。曹秋凤之子周伟毅生于2002年6月20日,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伟晓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灵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灵渊所有的豫R91G50号轿车在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周伟晓、曹秋凤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周伟晓、曹秋凤要求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周伟晓的实际损失为:1、周伟晓伤后住院73天,花医疗费82151.97元(含外购药2950元)-2000元(双方同意扣除治疗卵巢囊肿部分费用)=80151.97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07天(住院之日2014年3月2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6日)=7169.58元,周伟晓要求6565.9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73天=5808.2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70天×50%(部分护理依赖)=8284.2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73天=1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73天=1460元;6、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22398.03元/年×20年×22%(伤残九、十级按22%计算)=98551.33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周伟晓儿子周晨宇生于2013年2月7日,系农村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7年×22%(伤残九、十级按22%计算)÷2人(周伟晓丈夫承担一半)=10523.86元;7、精神抚慰金,按照周伟晓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400元。上述周伟晓各项损失合计为219205.55元。曹秋凤的实际损失为:1、曹秋凤伤后住院42天,花医疗费27522.1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42天=3341.7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50%(部分护理依赖)=5522.8元;3、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42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42天=840元;5、残疾赔偿金: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为22398.03元/年×20年×22%(伤残九、十级按22%计算)=98551.33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曹秋凤儿子周伟毅生于2002年6月20日,系农村户口,故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6年×22%(伤残九、十级按22%计算)÷2人(曹秋凤丈夫承担一半)=3714.30元;6、精神抚慰金,按照曹秋凤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以6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曹秋凤各项损失合计为147132.28元。周伟晓、曹秋凤的损失合计为366337.83元。周伟晓、曹秋凤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周伟晓、曹秋凤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周伟晓、曹秋凤均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二人损失6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伟晓61000元、曹秋凤61000元。周伟晓、曹秋凤其余损失按照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李灵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周伟晓剩余损失为158205.55元,李灵渊应当赔偿70%即158205.55元×70%=110743.89元。曹秋凤剩余损失为86132.28元,李灵渊应当赔偿70%即86132.28元×70%=60292.6元。周伟晓请求计算被抚养人曹秋凤的生活费,因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灵渊称,事故发生后已付周伟晓、曹秋凤医疗费1万余元,周伟晓、曹秋凤不予认可,李灵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应由李灵渊负担。因周伟晓、曹秋凤的诉讼请求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周伟晓、曹秋凤和李灵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伟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000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秋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000元。三、限被告李灵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伟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743.89元。四、限被告李灵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秋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0292.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减半收取3492元,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8492元。原告周伟晓、曹秋凤负担1000元,被告李灵渊负担7492元。 周伟晓、曹秋凤上诉称:1、周晨宇、周伟毅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分别跟随周伟晓、曹秋凤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曹秋凤是退休职工,根据司法实践,退休人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且曹秋凤因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已可以确定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以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为由,不支持曹秋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李灵渊辩称:周晨宇、周伟毅从小在农村成长,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曹秋凤不满60周岁,其身体比较健康,有自己的责任田,原审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李灵渊上诉称:1、原审认定周伟晓、曹秋凤系城镇居住人口,对二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周伟晓称在县城经营店铺,应当向法庭提交租房合同、房主房产证明、暂住户口证明及交纳水电费凭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周伟晓原审提供的证明也存在明显瑕疵,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派出所干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为;曹秋凤仅出具了退休职工材料,但没有提交退休证明、退休文件等予以佐证,且曹秋凤医院原始档案材料中记载其为农民。2、李灵渊事故发生后垫支有一万元医疗费用,原审未予扣除错误。 周伟晓、曹秋凤辩称: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李灵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伟晓原审提交了证据,能够证实其在镇平县城开早餐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曹秋凤的户籍确实登记为农民,但其在供销社上班并且已经退休,曹秋凤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伟晓、曹秋凤没有见过李灵渊垫付的费用。 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周伟晓、曹秋凤和李灵渊的上诉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对周晨宇、周伟毅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周伟晓主张曹秋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3、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周伟晓、曹秋凤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4、李灵渊是否垫支有一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 二审中,李灵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宜阳县社保中心退休审批表一份。拟证实该审批表上显示与本案曹秋凤的身份信息不符,宜阳社保中心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虚假。证据2,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曹秋凤一直在家居住、务农至今。证据3,李灵渊代理律师对曾庆冰和王坤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二人述称系李彦红的邻居,李彦红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房屋没有出租。证据4,李冠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周伟晓原审提交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上李冠依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5,李光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周伟晓一家是实实在在的农民,常年在家,从没从事其他方面的经营。证据6,镇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小票7张,显示金额共计为2565.3元。拟证实李灵渊在医院为周伟晓预交医疗费10000元。周伟晓、曹秋凤质证称:证据1,恰能说明曹秋凤是退休职工,年龄不一致的情况不知道是为什么,曹秋凤有退休档案;证据2,白杨镇蝎子山村委会为曹秋凤也出具了证明,证实曹秋凤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没有在家,据曹秋凤了解,李灵渊在调取证据时有诱骗行为;证据3,有异议,是否是被调查人签名不清,笔录内容不真实,取得程序不合法;证据4,有异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证实是李冠依所写;证据5,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李光奇所写;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能证实款是李灵渊所交,没有人给周伟晓说过,不清楚票据怎么到李灵渊手里的。周伟晓、曹秋凤申请李光奇和邢新朴到庭作证。李光奇述称,李光奇七年都在外面打工,前几天刚回家,有人称是中级法院的,找李光奇调查情况,李光奇说(周伟晓一家)现在的情况不了解,就知道李光奇在家里时候的情况,他们叫签字就签了,不知道内容是怎么写的;邢新朴述称,2014年11月24日,有人自称是中级法院的,向邢新朴打听周伟晓出事故的事,他们让写证明邢新朴就写了,出事那天上午邢新朴还在周伟晓早餐店吃过饭,周伟晓开饭店有两年了。李灵渊质证称:李光奇之前的证明内容真实,李灵渊没有以中级法院名义去调查情况;邢新朴的说法不客观不真实,不能采信。本院综合原审其他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李灵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中显示的曹秋凤出生日期情况虽与本案查明曹秋凤基本情况不符,但证据同样可印证曹秋凤系宜阳县董王庄供销社退休职工的事实,李灵渊据此否定曹秋凤为宜阳县董王庄供销社退休职工,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宜阳县白杨镇蝎子山村委会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对两份证明所证实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李彦红和李娟在原审中向法庭陈述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审法院调查中李冠依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李光奇当庭陈述不相一致,不予采信;证据6,该证据仅为医院出具的小票,不能显示实际交款人,李灵渊据此主张其向医院交纳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光奇的当庭陈述否认其之前签名的证明内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邢新朴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伟晓开早餐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灵渊驾驶豫R91G50号轿车与周伟晓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伟晓和曹秋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灵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伟晓负事故次要责任,曹秋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伟晓、曹秋凤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李灵渊和豫R91G50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天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周伟晓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在镇平县城关镇居住经商的事实,其事故前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曹秋凤系企业退休职工,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予支持。周晨宇、周伟毅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曹秋凤虽已退休,但领取有退休金,且其出生于1963年,考虑其年龄情况,周伟晓主张对曹秋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李灵渊称其支付过医疗费用10000元,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当事人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周伟晓、曹秋凤和李灵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周伟晓、曹秋凤负担1375元,李灵渊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