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司照同与被上诉人赵俊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照同。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生。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照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照同。
委托代理人:赵雪丽,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生。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湍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司照同与被上诉人赵俊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俊生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照同支付建房款1135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司照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照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丽,被上诉人赵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赵俊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司照同建房,约定施工费为每平方100元。施工完毕后,核算总建房款为31350元,司照同已支付20000元,剩余11350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赵俊生为司照同施工建房,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并核算了总建房款31350元,司照同已支付给赵俊生20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清楚。剩余的建房款项,司照同理应支付,赵俊生要求司照同支付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司照同辩解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司照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俊生建房款11350元;二、驳回赵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它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司照同负担。
司照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在原审中,双方虽然对建房的事实、约定的施工费、核算的总房款没有异议,法院也对此予以认定,但之所以司照同不支付余下的建房款,是因为赵俊生给司照同所建的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首先,赵俊生给司照同所建房屋从一楼顶部及二楼以上方向明显不正。其次,房屋的第三次盖超占用了邻居所在的空间。在原审审理期间,司照同已经将争议房屋拍了照片并提交法庭,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审法院法官也到现场查看了房屋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无需举证。2、证人李玉林的证言证明建房时是其定位、放线,此证言只能证明房屋的地基是依据其定位、放线建造的情况,并不能证明也不能保证房屋质量合格。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赵俊生的不当施工造成的司照同的房屋质量明显不合格,赵俊生应当拆除重建或赔偿损失。综上,赵俊生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原审判决司照同承担支付剩余建房款,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极大损害了司照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
赵俊生辩称:一、司照同在上诉状中已认可“双方虽然对建房的事实、约定的施工费、核算的总房款没有异议”,就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即施工面积313.5㎡,每平方米施工费100元,总工程款为31350元。司照同已经支付了20000元,下余11350元未支付。司照同对赵俊生的主张予以认可,且已对房屋居住使用多年,显然是对房屋质量已认可。因此,应当依法支持赵俊生的诉讼请求。二、司照同认为赵俊生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应当依法进行司法鉴定,但司照同既没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也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司法鉴定,其权利已经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司照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中,司照同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邓州市邓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平面测绘图,该测绘图显示一楼及二楼房屋的对角线不相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是282.91㎡,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且赵俊生在原审中虚报了建筑面积。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该房屋与规划内的其他房屋不在同一方向和同一直线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
赵俊生对司照同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该测绘图不予认可,这不是经过有鉴定资质的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二、该照片不能反映房屋现状,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二审中,赵俊生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证据二、组长杨中本证明一份,证明司照同并未对房子质量提出异议,自2010年房子建造后就入住,一直居住至今。
司照同对赵俊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组照片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照片,但是正面照,且距离较远,看不出房屋的问题,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二、房屋没有建好我们就在里边居住,在一层建好二层施工过程中我们就在里面居住,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没有问题。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司照同提供的证据认为,测绘图并不是鉴定机构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照片不能反映出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对赵俊生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司照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房屋质量是否合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建房面积及建房款数额问题,原审中,司照同对赵俊生主张的建房面积及建房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且上诉状中也认可该数额。虽然其提交的邓州市邓房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图显示建筑总面积为282.91平方米,但其在二审庭审也认可测绘面积只是室内面积,室外还有雨搭等面积未计算在内,故原审判决依据赵俊生的主张认定施工面积313.5㎡,每平方米施工费100元,总工程款为31350元并无不当。关于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的问题,司照同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其提供的测绘图及照片不能够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不支付赵俊生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司照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