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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汉普、朱克献、商丘市凯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数码港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54685-5。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公林,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八一路数码港4楼。组织机构代码:78054685-5。
负责人:乔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公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四号火炬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43727-5。
负责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建军,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普。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献。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824901-5。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群。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汉普、朱克献、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高正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汉普于2014年2月25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克献、凯旋公司、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高正群、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441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公林、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吴汉普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朱克献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凯旋公司、高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0时30分许,朱克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超限站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汉普的驾驶员苏东晓驾驶的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正群驾驶的鄂F2R898(鄂FY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朱克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处理,依法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3)第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克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汉普的驾驶员和高正群无责任。朱克献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8日0时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其中每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共计244000元;豫N52216号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V282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凯旋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朱克献。高正群所有的鄂F2R898(鄂FYG5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日0时至2014年9月1日24时;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均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日0时至2014年9月1日24时。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靳耕骅,但该车实际车主为吴汉普。
本次事故造成吴汉普所有的豫HA728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认定吴汉普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73330元。吴汉普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吴汉普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200元。吴汉普支付事故发生地至修车厂的拖车费用2200元。因本次事故吴汉普支付交通费,吴汉普向法庭提交812元的交通费票据。吴汉普的车辆系营运车辆,雇佣两名司机从事营运事宜,本次事故造成吴汉普停运损失,依据吴汉普的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峡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吴汉普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吴汉普停运期间损失为56600元,吴汉普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朱克献支付吴汉普10000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克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东晓、高正群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因此,吴汉普的实际损失为:一、车辆损失73330元。二、施救费、停车费损失8200元。三、拖车费2200元。四、吴汉普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812元,根据吴汉普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的距离及处理事故的时间长短,原审法院认为吴汉普支付812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五、经鉴定吴汉普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56600元。六、吴汉普为查明车辆受损情况已实际支付车损评估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吴汉普损失为144142元。因朱克献所有的车辆豫N52216(豫NV28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000元。高正群在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而原审法院受理高正群与朱克献、凯旋公司、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案件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3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正群的损失为67075元,而本案吴汉普的损失为144142元,吴汉普和高正群的损失共计211217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366000元,故吴汉普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即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2/3的责任144142元×2/3=96094.67元;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的责任144142元×1/3=48047.33元。因吴汉普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朱克献、凯旋公司、高正群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朱克献已垫支的10000元赔偿款在吴汉普获赔后应退还给朱克献。
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限定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应在无责赔偿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吴汉普所有的肇事车辆与高正群的肇事车辆发生了碰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无责赔偿的限额。故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吴汉普的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朱克献、凯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汉普各项损失共计96094.67元(含朱克献已垫付款10000元)。二、限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汉普各项损失共计4804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3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700元,合计5883元。由朱克献负担,凯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吴汉普的各项损失96094.67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1、吴汉普的损失除车损73330元外,其余全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是吴汉普单方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均过高,不合理,不真实。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陈述称:对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吴汉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朱克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应在分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对于吴汉普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吴汉普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均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和发票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损失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18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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