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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孝先与被上诉人张合高、孙毅民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孝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民。 上诉人孙孝先与被上诉人张合高、孙毅民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孙孝先于2008年11月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孝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毅民。
上诉人孙孝先与被上诉人张合高、孙毅民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孙孝先于2008年11月7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张合高与孙毅民于1999年腊月十六日签订的房约无效;2、张合高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镇石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孙孝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孝先、张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元月1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孙孝先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东至张正军,长13.3米,宽及其他三面相邻人均被涂改。1999年农历十二月十六日,张合高和孙毅民签订协议,从孙毅民处以2800元购得宅基地一处。同年,张合高在此地上建起房屋。2008年张合高在此地上又盖厢房时与孙孝先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孝先诉称张合高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但所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显有涂改痕迹,其面积和四至无法核实,不能确认张合高是否侵犯孙孝先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孙孝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孝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孙孝先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孙孝先所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系政府机关依法颁发的,并没有涂改痕迹,只是年代较久,当时颁发时有水迹,但四至及长、宽、面积仍能显示,原审以面积和四至无法核实而驳回孙孝先的诉讼请求,明显偏袒张合高,现村组已向孙孝先出具证明证实孙孝先宅基地使用情况,孙孝先也已查阅了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宅基地面积和四至清楚。2、本案立案时间为2008年,直到2014年10月孙孝先才收到原审判决书,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张合高辩称:孙孝先请求不合法,其请求涉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清楚、不明确。孙孝先不是本案土地的权利主体,其主张土地使用的权利无法定依据,张合高不存在侵权的法律事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无超审限事实。张合高房屋建盖多年,之前从无争议,使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房产属于个人建盖,无侵权违法事实。孙孝先起诉早已过时效。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张合高是否侵犯了孙孝先的宅基地使用权,孙孝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二审中,孙孝先提交了村组的证明一份和宅基地使用权证存根一份,拟证实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张合高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对宅地的位置也表示无异议,认为宅基地当时是孙孝先大儿子孙毅民卖给张合高的,并由孙毅民的堂舅为中人。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由户为单位申请取得,家庭成员共同使用。1992年,镇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宅基地为孙孝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后由孙毅民于1999年与张合高签订协议,转让给了张合高,孙毅民作为孙孝先的大儿子,其对该宅基地的处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且张合高在受让该宅基地的同年就建造了房屋,至孙孝先起诉时已达九年之久,故对孙毅民与张合高转让宅基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无效。张合高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房也不应认定对孙孝先构成侵权。原审从立案到文书送达当事人时间过长,程序上有失妥当,但判决驳回孙孝先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孝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