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君亭。 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丙虎。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住址: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君亭与被上诉人史丙虎、王玉芝、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史丙虎、王玉芝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史丙虎各项费用共计16206元、赔偿王玉芝各项费用共计56350.3元。孙君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孙君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君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文良,被上诉人史丙虎、王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孙君亭驾驶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X030(镇黑线)侯集镇狄庄南附近处向左转弯上路时,与沿镇黑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史丙虎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史丙虎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玉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君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史丙虎、王玉芝不承担事故责任。史丙虎受伤当日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195.8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王玉芝2014年7月1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4164.12元。支付交通费600元。王玉芝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芝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王玉芝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时,孙君亭所有的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史丙虎、王玉芝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史丙虎、王玉芝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史丙虎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8195.8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住院28天,即24457元/年÷365天×28天=1876.15元。3、护理费:史丙虎住院28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28天=2227.8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即56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史丙虎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3919.75元。 王玉芝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4164.12元。2、误工费,因王玉芝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对王玉芝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3、护理费:王玉芝住院31天,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365天×31天=246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31天,即620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玉芝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王玉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421.3元。 孙君亭驾驶的豫R3016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史丙虎、王玉芝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王玉芝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史丙虎、王玉芝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史丙虎、王玉芝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史丙虎、王玉芝的损失,故孙君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孙君亭辩称其垫付的17200元应予返还,但史丙虎、王玉芝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且孙君亭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史丙虎、王玉芝支付该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孙君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史丙虎、王玉芝的部分诉请未得到支持,应分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史丙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19.75元;支付王玉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421.3元。二、驳回史丙虎、王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614元,由王玉芝负担50元,孙君亭负担4564元。 孙君亭上诉称:史丙虎、王玉芝住院期间,孙君亭先后为其垫付现金及通过银行卡转账共计支付17200元,原审判决仅凭史丙虎、王玉芝不予认可就不予支持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史丙虎、王玉芝向孙君亭返还垫付的17200元。 史丙虎、王玉芝辩称:史丙虎、王玉芝仅收到孙君亭垫支的2000多元,该2000元因医院没有开具正规发票,起诉时没有计算,至于孙君亭上诉所称的其他钱,史丙虎、王玉芝没有收到,不存在返还问题。 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庭审中孙君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君亭向王玉芝通过POS机刷卡两次共计6000元。2、镇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君亭向史丙虎通过POS机刷卡三次共计5000元。3、银行刷卡小票4张,证实史丙虎、王玉芝住院期间孙君亭为其刷卡共计11000元。 史丙虎、王玉芝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孙君亭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消费的事实,但是否是打到史丙虎、王玉芝的账户无法得知。医院的证明无证明人的签字,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该案原审中孙君亭并未对其垫付款项向史丙虎、王玉芝提起反诉,以上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孙君亭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孙君亭在史丙虎、王玉芝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7200元,请求史丙虎、王玉芝在获取赔偿款后向其返还,但原审中孙君亭并未对此向史丙虎、王玉芝提起反诉,原审庭审中孙君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其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孙君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