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书。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增权。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端书与被上诉人余增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端书于2014年3月3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增权支付下欠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66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孙端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端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余增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双方经中间人夏荣占、周廷雷签订购房合同,孙瑞书将位于邓州市文化路南段桥头西侧的房产一座(土地证号为邓国用(2004)字第02698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00339228)卖给余增权。合同约定:总价为330000元,在开工粉刷三日内无纠纷先付200000元,粉刷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此协议一式四份,一方违约付给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甲方孙瑞书、张桂,乙方余增权;中间人夏荣占、周廷雷。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12月4日。余增权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17日、2012年2月13日,分三次经中间人周廷雷、夏荣占支付孙瑞书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经周廷雷手通过中国银行转入孙端书指定的账户,100000元经中间人夏荣占、周廷雷手交与孙端书。另30000元由中间人周廷雷接收,周廷雷未交于孙端书。为此,孙端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余增权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中间人周廷雷系孙瑞书的外甥女婿,孙端书所卖给余曾权的该房屋,在建房时确由周廷雷负责施工、进料。审理中,孙瑞书也认可由中间人周廷雷代为照护建房施工并出售该房产。 原审法院认为:中间人周廷雷系孙瑞书的外甥女婿,这是不争的事实。孙端书、余增权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孙端书已收到购房款300000元,而其所收的300000元系余增权交与中间人周廷雷、夏荣占后又支付的款项。审理中孙端书也认可委托周廷雷在建房现场负责及代为卖房的事实,基于孙端书与中间人周廷雷的特殊关系,中间人收取房款、并代为偿还因建房所欠建筑材料款也在情理之中,故应认定孙端书与周廷雷的委托关系成立。余增权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中间人周廷雷并由中间人代为支付,现孙端书要求余增权再次支付购房款30000元及违约金有违情理,其可依法向案外人周廷雷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所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瑞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孙瑞书负担。 孙端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端书没有委托周廷雷出售房屋和代收房款,周廷雷仅仅是买卖合同的中间人。原审法院进行的调查没有法律依据,不是法律规定的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查的情形,程序违法。 余增权辩称:孙端书所出售的房屋系其外甥女婿周廷雷负责建房的,施工、进料均由周廷雷负责,出售该房屋也是孙端书授权的,其中300000元房款也是周廷雷收到后,支付给孙端书,孙端书也承认收到该300000元房款。现余增权已全额支付房款330000元,孙端书要求支付剩余30000元房款毫无道理,原审也已告知孙端书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应认定余增权已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廷雷系孙端书与余增权房屋买卖中的中人,又与孙端书具有亲属关系,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余增权之前均是通过周廷雷向孙端书支付的购房款,孙端书也认可已收到余增权购房款300000元,而下余的30000元余增权也已支付给了周廷雷,余增权据此主张已付清了所有购房款,符合情理,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孙端书要求余增权支付30000元房款及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对该30000元房款问题可由孙端书与周廷雷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为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孙端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