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本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吉朝。 委托代理人:孙培欣,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华。 上诉人孙本杰、王世鹏与被上诉人杨吉朝、杨吉宣、杨振华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吉朝于2013年5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本杰、王世鹏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诉讼中,杨吉朝申请追加杨吉宣、杨振华参加诉讼,并将请求变更明确为:判令孙本杰、王世鹏、杨吉宣、杨振华赔偿各项损失91586.6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孙本杰、王世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本杰,王世鹏,杨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欣,杨吉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杨吉朝受雇于杨吉宣(杨吉朝之哥)为杨振华建房。在该房屋一层浇顶时,杨吉宣联系了孙本杰、王世鹏现浇队现浇房顶。施工过程中,现浇队的手推平翻车下滑撞伤了正在施工的杨吉朝,杨吉朝随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2年8月1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吉朝的损伤作出了鉴定,结论为杨吉朝损伤构成伤残八级,二次医疗费应当在8500元左右。另查明:杨吉朝的母亲张秀芝生于1936年,杨吉朝兄妹四人。杨吉宣组织的施工队和孙本杰、王世鹏的现浇队均无施工资质。杨吉朝受伤后共实际支付医疗费25195.74元(全系杨吉宣垫付)。杨吉朝住院期间,孙本杰、王世鹏支付杨吉朝70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消费支出5032.15元。2013年5月23日,杨吉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本杰、王世鹏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中,根据杨吉朝申请,原审法院追加杨吉宣、杨振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杨吉朝诉讼请求确定为91586.69元。经原审法院释明,杨吉朝选择以健康权进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吉朝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相关方理应积极赔偿杨吉朝的损失。本案涉及三个法律关系,在此逐一进行评析。首先是杨吉宣和杨振华之间的关系。杨振华就建房的相关事宜与杨吉宣达成协议,并将房子交给杨吉宣建造;杨吉宣按照杨振华要求建造房屋并将建成后的房屋交付给杨振华,而杨振华按合同约定给付一定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杨吉朝与杨吉宣之间的关系。杨吉朝跟随杨吉宣务工,其工作是杨吉宣整体建房施工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工作整体上也服从于杨吉宣的指挥、安排和监管,故杨吉朝与杨吉宣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其三,杨吉宣与孙本杰、王世鹏之间的关系。杨吉宣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给孙本杰、王世鹏施工,双方亦形成了分包关系。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当事人有选择权。诉讼中经释明,杨吉朝以健康权进行诉讼,是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即便按另一案由诉讼,因接受劳务方承担的并非是终极责任,其仍有权起诉直接侵权人。法律关系明确后,再确定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此事故是在建房过程中发生的,房主杨振华本身对事故的发生虽没有重大过错,但其聘用无资质的杨吉宣建房,实属不妥,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0%为宜。孙本杰、王世鹏作为分包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杨吉朝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以60%为宜。杨吉宣作为雇主及房屋承建方,应承担责任,以20%为宜。杨吉朝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以10%为宜。经审查,杨吉朝的损失范围和计算标准为:1、医疗费25195.74元;2、误工费9000元,从2011年9月18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8月18日评残前一天共计335天,酌定180天为宜,每天50元;3、护理费1800元,住院36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30元;5、营养费720元,住院36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7036.7元,其中杨吉朝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按7524.94元计算20年的30%),被抚养人张秀芝生活费1887.06元(按每年5032.15元计算5年的 1/4 的30%);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80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93532.4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孙本杰、王世鹏负担60%(即56119.46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62119.46元;由杨吉宣负担20%(即18706.4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1706.49元;由杨振华负担10%(即9353.2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0353.24元。综上所述,杨吉朝诉请,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杨吉朝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本杰、王世鹏辩称其是三人合伙,杨吉朝漏列了另一合伙人王晓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人来讲,杨吉朝既可以向一个或两个合伙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全体合伙人主张权利,至于部分合伙人承担责任后,内部如何划分责任,与杨吉朝无关。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孙本杰、王世鹏提出的其系杨吉宣义务帮工人、杨振华作为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但赔偿杨吉朝损失时应当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杨吉宣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因其垫付的钱款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超出部分应当由杨吉朝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本杰、王世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吉朝损失62119.46元(支付时扣除被告孙本杰、王世鹏已支付的7000元)。二、被告杨振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吉朝损失10353.24元。三、原告杨吉朝于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杨吉宣3489.25元。四、驳回原告杨吉朝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孙本杰、王世鹏负担1200元,被告杨吉宣负担400元,被告杨振华负担200元,原告杨吉朝负担200元。 孙本杰、王世鹏上诉称:1、杨吉朝是受雇于杨吉宣,并且是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其损失应由杨吉宣进行赔偿。孙本杰、王世鹏虽有上料机一台,但给杨吉宣的工程上料完全是无偿帮忙的行为,没有收取分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杨吉宣应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的责任。2、孙本杰、王世鹏所购买的上料设备是三人合伙,还有一个合伙人王晓虎,王晓虎还是执行合伙人,原审中孙本杰、王世鹏已提出要求追加王晓虎为被告,原审未予追加错误,属于漏列当事人。3、杨吉朝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与事实不符。杨吉朝是头部受伤,并非是颈部,杨吉朝在医院检查出有陈旧性颈椎,其伤残鉴定为颈椎伤残,与工地受伤无关,鉴定不应采信。4、杨吉朝原审请求赔偿数额为91586.69元,原审却判决93532.44元,超出杨吉朝的诉讼请求。 杨吉朝辩称:1、杨吉朝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孙本杰、王世鹏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孙本杰、王世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称应由杨吉宣承担赔偿责任纯属逃避责任。2、原审未漏列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一个或全部合伙人为被告。本案中,杨吉朝选择孙本杰、王世鹏作为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3、伤残鉴定时鉴定部门依据杨吉朝伤情作出的评定,孙本杰、王世鹏原审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4、杨吉朝起诉标的91586.69元,不包括杨吉宣垫付的医疗费25195.74元,原审认定的93532.44元包括杨吉宣垫付的医疗费,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杨吉宣辩称:孙本杰、王世鹏说是帮忙不属实,实际是通过介绍人给钱的。孙本杰、王世鹏、王晓虎三人组成现浇队,杨吉宣通过介绍人找到三人的,不是无偿帮工。不应当由杨吉宣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孙本杰、王世鹏是否应对杨吉朝的损害承担责任,孙本杰、王世鹏关于应由杨吉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追加王晓虎参加诉讼;3、原审判决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否正确;4、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吉朝在建房施工中被孙本杰、王世鹏组织的现浇队手推车撞伤,致使其健康权受到侵害,杨吉朝要求孙本杰、王世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中杨吉朝以侵害健康权为由提出诉讼,并未选择以劳务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审根据其主张,按照侵权法律关系,通过确定各责任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孙本杰、王世鹏主张杨吉朝的损失根据劳务法律关系全部由杨吉宣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孙本杰、王世鹏称其与杨吉宣系义务帮工关系,缺乏相应的依据,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孙本杰、王世鹏以此免除其自身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本杰、王世鹏称现浇队系与王晓虎三人合伙,主张本案应追加王晓虎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人对外部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部分合伙人或全部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孙本杰、王世鹏要求追加王晓虎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吉朝受伤后,由鉴定机构对其受伤致残情况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原审中当事人也未提出要求重审鉴定,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支持杨吉朝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请求数额,孙本杰、王世鹏关于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孙本杰、王世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