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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付玖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富)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春耀,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号建。 上诉人张付玖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文渠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富)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春耀,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号建。
上诉人张付玖与被上诉人邓州市文渠乡段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营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付玖于2014年4月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营村委员返还贷款5550元,并按当时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2.1%偿还贷款期间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张付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付玖,被上诉人段营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高春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张付玖担任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站长期间,段营村委于1993年7月19日为村委主要干部办理养老保险向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借款6000元,并为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出具借款凭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1分。1994年12月21日段营村委偿还借款2600元,该款由保险站工作人员当时任出纳职务的李奎经手办理,且李奎出具收条一份。1997年3月19日段营村委又与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李奎进行结算,共下欠保险站借款8944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4%,段营村委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04年3月19段营村委再次与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进行了利息结算,共下欠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利息款为18031元,段营村委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张付玖诉至法院,要求段营村委偿还借款555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1%。
原审法院认为:段营村委为村干部办理养老保险,向张付玖所在单位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贷款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1分属实,张付玖持两份贷款凭据向段营村委追要此款,但经庭审质证认证,该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段营村委帐目显示亦有所欠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借款有关的原始单据,且已对该借款已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相关凭证,故该借款的债权人应为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及其承接单位,张付玖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付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张付玖。
张付玖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是欠单位或是个人款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无需争辩,原审裁定张付玖无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错误的。1、保险代办站不是一个实体单位,更没有一分钱的资金。2、张付玖提供的盖有段营村委公章、原会计私章的借据上写有张付玖的名字,保险站只是所在单位。3、段营村委帐目显示欠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借款原始单据,且对该借款和李奎已进行结算,都是虚假的,李奎无权也无资格与段营村委结算。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邓法民初字第754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张付玖的诉讼请求。
段营村委答辩称: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为推销业务,垫支保险费,为时任村干部办理了保险。后保险站工作人员李奎与段营村委结算,且李奎多次向段营村委要该笔借款,而张付玖根本没有提过此事。张付玖称借款是其本人的,为什么其不与段营村委结算并催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张付玖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中张付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公司的证明,证明保险公司下属的保险站没有贷款业务。证据二、邓州市保险公司支公司的文件,证明到2003年张付玖仍然是保险站站长。证据三、1993年段营村委的原始借据。
段营村委对张付玖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三、这个借据是村里盖的空白借据,是他自己填的,这不是我们村会计的字,章是对的,这是当时盖了章的空白票据。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段营村委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与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三,1993年7月19日借据。张付玖二审庭审中认可该借据是生效的借据,原审中依据起诉的1993年5月17日借据没有生效。也证明原审裁定驳回张付玖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付玖依据1993年5月17日借据起诉,该借据显示实际债权人为邓州市文渠乡保险站,张付玖无诉讼主体资格。张付玖二审中提供1993年7月19日借据,庭审中其认可该借据是生效的借据,原审中依据起诉的1993年5月17日借据没有生效。其依据没有生效的借据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张付玖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