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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灵、李光跃、王条荣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机构代码:68566094-0。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机构代码:68566094-0。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西大街133号。机构代码:87663534-2。
负责人:孙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灵。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条荣。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内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灵、李光跃、王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小灵于2013年10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李光跃、王条荣、人民财保内乡公司、安诚财保南阳公司赔偿刘小灵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实支费、鉴定费及其他支出由李光跃、王条荣、人民财保内乡公司、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承担。庭审中,刘小灵将诉请变更为245236.6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第19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保南阳公司、人民财保内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诚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人民财保内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刘小灵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王条荣到庭参加诉讼。李光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5点20分左右,刘小灵乘坐王条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淅川县金河镇药厂西侧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李光跃驾驶的豫RK0565货车相撞,造成刘小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光跃和王条荣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灵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3079.93元。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9月10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8703.67元,2013年9月29日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00元。后于2013年10月3日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康复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4481.5元。2013年12月12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定时复查,花费检查费760元。根据刘小灵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灵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6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对刘小灵的二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本次鉴定费用共计1350元。另查明,刘小灵为农业户口,2007年12月7日随其爱人李本营在金河镇金汇社区张家组买房居住至今。刘小灵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李本营护理。刘小灵夫妻二人均为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临时工,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在福森药业锂电池车间上班,2013年6月至8月在体育场项目部上班。刘小灵父亲刘振华为农业户口,生于1944年7月1日,刘小灵兄妹五人。李光跃所驾驶车辆豫RK0565在人民财保内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该车又在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光跃给刘小灵垫付医疗费3000元,王条荣给刘小灵垫付医疗费26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刘小灵的申请,作出(2013)淅上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豫RK0565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后李光跃向原审法院交纳14000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将该车解除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次交通事故李光跃、王条荣负同等责任,刘小灵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K0565货车在人民财保内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财保南阳公司投保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刘小灵虽系农村户口,但举证证明长期居住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汇社区,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刘小灵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79.93元+68703.67元+4481.5元+760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97025.1元;2、误工费,根据刘小灵提供的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算出刘小灵月平均工资为2545.83元,误工时间算止定残前一天为205天(2013年9月5日-2014年3月29日),故误工费为2548.83元÷30天×205天=17396.51元;3、护理费,刘小灵住院期间由丈夫李本营护理,根据刘小灵提供的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算出李本营月平均工资为3589.17元。刘小灵三次住院时间共计80天(5天+20天+55天),故护理费为3589.17元÷30天×80天=957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5、营养费10元/天×80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刘小灵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父亲刘振华,现年70周岁,刘小灵兄妹五人,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2%+5627.73元×10年×22%÷5人]=101027.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小灵诉请10000元过高,以8000元为宜;8、交通费,刘小灵诉请3965元过高,可适当支持3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以上总计240620.26元。人民财保内乡公司应赔偿刘小灵122000元,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应赔偿刘小灵各项损失(240620.26元—122000元)×50%=59310.13元。王条荣应赔偿刘小灵各项损失(240620.26元—122000元)×50%=59310.13元,扣除王条荣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王条荣应赔偿刘小灵各项损失32810.13元。刘小灵在获得赔偿款后应退还李光跃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刘小灵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退还李光跃垫付的费用30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59310.13元;三、王条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32810.13元。案件受理费498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6650元,刘小灵负担650元,李光跃负担3000元,王条荣负担3000元。
安诚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刘小灵为农村户口,其提交购房协议证明其所购房屋系农村村组房屋。其仅提交了工作情况证明,不能提交劳动合同等关键证据,并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内容无效,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其在富森药业锂电池车间上班显然没有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刘小灵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8475.34元×20年×2.1%+5627.73元×10年×21%÷5=37960.07元。故请求:改判减少安诚财保南阳公司赔偿31533.73元。
人民财保内乡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民财保内乡公司减少赔偿款2000元,诉讼费由刘小灵、刘小灵、李光跃、王条荣负担。
刘小灵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条荣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刘小灵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内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保内乡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内乡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刘小灵提交的淅川县鼎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淅川县鼎力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结算表能够证明刘小灵系淅川县鼎力建设有限公司临时工,在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被派往富森药业锂电池车间上班。原审判决对刘小灵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助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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