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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合法与被上诉人靳朋颗、靳毅、靳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合法。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朋颗。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合法。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朋颗。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毅。
法定代理人:靳朋颗。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涵。
法定代理人:靳朋颗。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朱合法与被上诉人靳朋颗、靳毅、靳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靳朋颗、靳毅、靳涵于2014年7月9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朱合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2000元;2、下余损失由朱合法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24268.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朱合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信红星,靳朋颗,靳朋颗、靳毅、靳涵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靳朋颗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高丘镇至韩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桥沟白土沟东110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的朱合法驾驶的豫13/G295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毅、靳涵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靳朋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靳毅、靳涵无责任,朱合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系朱合法于2011年秋天花费13000元向李大庆购买,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靳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69部队768医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83535.42元。靳涵在该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035.43元,门诊费39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11300元。靳朋颗、靳毅、靳涵提供交通费1120元。依靳朋颗、靳毅、靳涵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毅、靳涵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靳毅、靳涵二人均构成9级伤残。靳朋颗、靳毅、靳涵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朱合法对其购买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靳朋颗、靳毅、靳涵要求朱合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靳毅、靳涵的实际损失为:1、靳毅医疗费83535.14元,门诊费810元。靳涵医疗费12035.43元、门诊费39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11300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靳毅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1人=3978.22元。靳涵为(29041元/年÷365天)×11天×1人=875.21元。靳毅、靳涵请求未超出上述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靳毅为20元×50天=1000元。靳涵为20元×11天=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靳毅为20元×50天=1000元。靳涵为20元×11天=220元。靳毅、靳涵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靳毅、靳涵伤残均为9级,即8475.34/年×20年×20%×2=67802.72元。6、靳毅、靳涵受伤构成伤残,依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各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朱合法认为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元,靳朋颗、靳毅、靳涵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3666.45元。朱合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靳朋颗、靳毅、靳涵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71666.45元,因朱合法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朱合法应负担靳朋颗、靳毅、靳涵剩余损失的30%即71666.45×30%=21499.94元。靳朋颗、靳毅、靳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合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毅、靳涵各项损失14349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减半收取156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62元,原告负担562元,被告朱合法负担3000元。
朱合法上诉称:1、朱合法的车辆没有碰撞靳朋颗、靳毅、靳涵,不应承担责任。朱合法的车辆系正常行驶,靳朋颗忽视交通安全,自己单方意外造成事故,其损失与朱合法无关。2、朱合法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不在朱合法。朱合法购买车辆后也要求把车辆手续办齐全,当时农机部门办理手续时,朱合法也提出办理保险,农机部门答复拖拉机不办理保险,原审判决朱合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靳毅外购药费用过高,显然不符合常理,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过高,且不合理。
靳朋颗、靳毅、靳涵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合法说是单方事故,没有事实依据,朱合法车辆后轮当时碰到摩托车后边,摩托车尾灯和车轮都被碰烂了,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朱合法车辆为何没有买保险不清楚,原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交强险的规定进行判决正确。靳毅的外购药有医院方出具的证明,靳毅也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均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朱合法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朱合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靳毅、靳涵的相关损失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朱合法提出其已支付靳朋颗、靳毅、靳涵4000元,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靳朋颗、靳毅、靳涵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靳朋颗驾驶摩托车与朱合法驾驶的豫13/G2955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毅、靳涵受伤及车辆受损,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合法承担次要责任,靳朋颗、靳毅、靳涵对其损失向朱合法主张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合法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靳朋颗、靳毅、靳涵主张朱合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靳毅所主张的外购药费用,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和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靳毅、靳涵因事故造成伤残,其伤残程度经鉴定明确,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正确,朱合法称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靳毅、靳涵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无不当。对于本案双方认可的朱合法已支付靳朋颗、靳毅、靳涵4000元,朱合法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对此可由当事人在履行判决时予以扣减。
综上,朱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朱合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