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金堂。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余关乡东王庄村大山组。 负责人:曹新华,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起成。 上诉人曹金堂与被上诉人内乡县余关乡东王庄村大山组(以下简称内乡大山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内乡大山组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内乡大山组与曹金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关于曹金堂与内乡大山组生态园承包款分配意见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曹金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大山组组长曹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李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内乡大山组与曹金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订立合同双方:甲方:余关乡东王庄村大山组代表人:李国成乙方:曹金堂,男,现年46岁,系余关乡东王庄村曹桥组人。二、承包土地的四至及面积:……面积60亩。三、承包年限:年限15年。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四、承包金额及付款:每亩60元,每年3600元,总计: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元)……甲方:李国成(签字)乙方:曹金堂(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内乡大山组、曹金堂双方已履行三年。2012年4月15日,内乡大山组在曹金堂同意下将曹金堂承包的60亩在内共95.5亩土地以每亩500元的价款承包给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在内乡大山组与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内乡大山组原组长李国成与曹金堂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关于曹金堂60亩转入大山组合同有纠纷,由村管理现金,问题解决后再给现金。2013年4月9日,内乡大山组群众为该组山坡承包问题上访到余关乡,由于没有达成协议,该乡于2014年2月24日对此信访作出如下:由东王庄大山组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内乡大山组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内乡大山组、曹金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关于曹金堂与内乡大山组生态园承包款分配意见无效。另查,内乡大山组有37户(按2013年补贴)村民,有30户村民不同意内乡大山组、曹金堂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大山组生态园承包款分配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内乡大山组、曹金堂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但本案中所争议承包的土地,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内乡大山组原组长和曹金堂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关于曹金堂与大山组生态园承包款分配意见”后,才通知该组部分人员开会讨论此事。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即: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现诉争的承包合同未经法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组长的行为超越权限,有可能造成损害村民利益的后果。故内乡大山组的诉请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曹金堂辩称,一是内乡大山组、曹金堂所签订的合同是经内乡大山组民主议定后签订,为有效合同。内乡大山组诉称与事实不符,至于该合同没在政府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理由是:备案不是批准,不是合同生效的法定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从庭审中,内乡大山组原组长李国成当庭证实,内乡大山组、曹金堂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在没有经村民讨论先签订之后,才经本组村民讨论的,且还没有超过法定人数,该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曹金堂关于分配意见是乡政府两位主要领导协调内乡大山组、曹金堂出具的意见,内乡大山组方的群众代表均签字同意,内乡大山组的代表人曹新华也签字同意。故该意见属内乡大山组、曹金堂均无争议,特别是分配意见经内乡大山组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内乡大山组方又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建议依法驳回内乡大山组诉请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分配意见是该组村民5位代表及该乡两位领导作为见证人所签,但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议定,此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故对此辩称,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曹金堂在原承包的60亩土地的损失,由于曹金堂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曹金堂可根据损失情况,可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内乡县余关乡东王庄村大山组于2010年1月1日与曹金堂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2013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关于曹金堂与大山组生态园承包款分配意见”无效。诉讼费11400元,内乡县余关乡东王庄村大山组、曹金堂各负担5700元。 曹金堂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完全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村民定了承包方案后,内乡大山组村民每亩50元不承包的情况下才发包给曹金堂,是内乡大山组集体共同作出的决定,不存在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形。承包合同曹金堂已履行了长达四年,投资30余万元,村民不可能不知道,内乡大山组也不可能不知情,但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这足以说明土地承包合同并未侵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只是因为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建生态园,需占用本案诉争土地,利益发生变化时,内乡大山组才以民主议定程序为借口反悔。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主议定程序适用的是承包方案,即便对集体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仍然是承包方案。曹金堂在与内乡大山组签订合同前,内乡大山组已经通过了承包方案,故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判决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内乡大山组负担。 内乡大山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协议是组长与曹金堂私下签订的,且先签订合同,后召开的群众会。该会有23人参加,每人发5元钱,并且一户两人或三人,且是老弱病残的留守人员。群众一直对此不满,后经全组群众同意,与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曹金堂也同意。2、曹金堂没有投入30万元,但投有部分树苗,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已经补偿。3、曹金堂与内乡大山组签订合同是与原组长私自签订,签订之前没有对方案进行民主议定是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金堂二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1、内乡县余关乡人民政府关于东王庄村大山组群众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证明曹金堂与内乡大山组签订合同是在内乡大山组已经定承包方案的情况下签订,本组群众没人承包的情况下由曹金堂承包,另外分配方案是按照6:4分配。2、照片两张。证明曹金堂在土地上种的梨树已经挂果。3、证人李义敏、曹银洲出庭作证,证明组里开会说本组承包每亩50元,本组每人要就每亩60元,因本组没人要,所以承包给曹金堂。内乡大山组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曹金堂称是先定了承包方案才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本就不存在经过组里群众定承包方案。曹金堂称分配方案按6:4分配不成立,当时组长说等外出务工人员都回来时,经过全组村民研究,如果同意就按这个意见,如果不同意,则该意见不生效。后来群众回来开会没有同意这个意见。对证据2,照片属实,该土地已由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应当由内乡县牧原实业有限公司曹金堂协商。对证据3,证人证言虚假,且两证人证言矛盾。内乡大山组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1、曹新华当选时买东西证明一份。证明曹新华是2012年11月8日当选组长。2、买东西证明两份,证明为了曹金堂承包的事花钱记账的事实。曹金堂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曹金堂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对证据3不予采信。内乡大山组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曹金堂与内乡大山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无损害村民利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内乡大山组与曹金堂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分配方案未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及分配意见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金堂上诉称对土地的投入等损失,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金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