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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8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9679110-2。 法定代表人:樊世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金蝶路88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9679110-2。
法定代表人:樊世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罗池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7667990-X。
法定代表人:魏红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5280元及违约金91570.5元。原审中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将喷涂生产线调试、维修至能正常使用状态,并支付违约金33697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9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中,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自己已付设备款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9.09万元。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淅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凤、常征,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非标设备定制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定作非标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00万元,预付款为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货到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现场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付总设备造价的30%,货到现场后,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开具设备总造价50%的增值税发票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再付45%;安装完验收合格并开具设备总造价另外50%的增值税发票后付15%;尾款5%在12个月内付清。运输费用由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合同签订后,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在定金入帐后55个工作日货到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方,35个工作日安装完毕。设备安装完毕后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通知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验收,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应在7日内与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进行设备验收。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不进行验收,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本设备没有通过验收前,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不能擅自使用设备,否则视同设备验收合格。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各款项给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每延误一天则支付总价款万分之三违约金给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作周期,每延误一天则支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给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2010年6月23日,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喷涂生产线补充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喷涂线体同时考虑两种备用方案,方案一,增加一套DISK静电喷涂系统,配置要求同2010年6月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一样,若采用,其含税价格为11.5万元;方案二,增加一套自动空气喷涂系统,若采用,其含税价7万元整。线体调整后考虑增加和减少的配置等综合因素,线体总含17%税造价增加18万元,该18万元在线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向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货到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厂内,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9月24日、11月12日、6月2日支付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663000元、481000元、500000元、50000元,期间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给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将设备进行了调试,但一直未经双方验收,2011年11月29日,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双方对帐,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共欠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05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及喷涂生产线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方将合同约定的制作的设备运到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处进行了安装,且亦给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方出具了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也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在此之前,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虽然将设备运到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处进行安装,依合同约定,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方超额支付了验收前的设备款,设备验收合格是支付下余款项的前提条件,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但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方未能提供证明已通知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验收或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在答辩中也认可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方未验收的事实,故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设备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既然该设备未经验收,设备是否合格,处于待定状态,虽然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该设备是否符合双方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标准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交纳鉴定费,且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方也不同意鉴定,故不能认定该设备是否合格,只能在确认该设备是否合格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是否应当维修、更换或退货。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未作约定,因此,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179.4万元,支付违约金49.09万元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非标设备定制合同及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喷涂生产线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540元由被告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
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对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已将该喷涂生产线投入生产使用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有误,该生产线上装备的PLC运行记录仪可以很清楚的证明该喷涂生产线的使用情况;2、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据合同约定,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擅自将喷涂生产线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判令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下余款项及违约金。
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制作安装的喷涂生产线质量不合格,在安装过程中,施工方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未安装调试合格、未通知我公司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开,造成该生产线闲置至今,一直不能投入生产使用,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喷涂生产线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2、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是否对该涂装生产线投入了实际生产使用;3、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4、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涂装生产线上安装的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行了现场查验,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从该PLC运行记录仪中调取出该涂装生产线已进行过生产使用的相关数据。
本院认为:关于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为制作安装的喷涂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该喷涂生产线完工后的测试报告、验收通知和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的验收报告,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喷涂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喷涂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存在争议,且缺乏相关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喷涂生产线的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不作认定;关于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是否将该涂装生产线投入了实际使用问题,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称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已将该喷涂生产线投入了生产使用,该生产线上装备的PLC运行记录仪可以很清楚的证明该喷涂生产线的使用情况,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对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涂装生产线上安装的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进行了现场查验,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未能从该PLC运行记录仪中调取出该涂装生产线已进行过生产使用的相关数据,庭审过程中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交该涂装生产线已进行过生产使用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有关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已将该喷涂生产线投入了生产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向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下余20%价款的前提条件是涂装生产线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现双方约定的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该下余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为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定作的涂装生产线,未经验收,质量是否合格尚处于待定状态,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在未能提供该涂装生产线的质量不合格且造成自己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179.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和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0元,由昆山真行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70元,淅川丹江减振器有限公司负担1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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