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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与被上诉人郭杰桂,原审被告郭锁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成。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成。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泽。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杰桂。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锁义。
委托代理人:符锁义。
上诉人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与被上诉人郭杰桂,原审被告郭锁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郭杰桂于2014年2月2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郭锁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040.5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的委托代理人杨自建,郭杰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顺昌,郭锁义的委托代理人符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杰桂与郭锁义系同村、组邻居。郭锁义按辈份称呼郭杰桂小爷,以往两人曾合伙打井。2013年7月26日,经人介绍,郭锁义承揽了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三家(三家系同排邻居)打井工作,双方口头协商由郭锁义自带劳动工具,每米工钱二百元,不含管钱,完工后结算。郭杰桂得知此事后主动要求共同打井,收益平分,郭锁义同意。后郭锁义租赁了电葫芦、三角架等工具于2013年8月7日开始施工。第一天郭杰桂因事没有参加。第二天开始两人合伙打井。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告知二人要注意安全,作业要戴安全帽。施工过程中郭锁义在井下工作,郭杰桂在上面操作电葫芦开关。2013年8月12日下午,打井工作基本完工,郭锁义从井下拉着钢丝绳吊升出井,郭杰桂在井上操作电葫芦。郭锁义吊升至井口时,郭杰桂未关闭电葫芦电源开关,手扶钢丝绳时右手被卷住,造成损伤。郭锁义出井后关闭电源开关,并拨打120急救。随即李铁成将郭杰桂送往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办理住院时李铁成支付500元。经入院诊断,郭杰桂:1.右手挤压毁损伤。2.环指末节缺如。3.小指缺如。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5.第四掌骨中段骨折。6.大鱼际肌皮肤挫裂伤并拇指内收肌群断裂。7.食指、中指指蹼撕裂伤。8.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后郭锁义一人把该井的尾活干完,并领取李铁成、李新泽、李国兴下余工钱900元(该井7.4米,应付工钱1400元,扣除李铁成在医院垫付的500元)。郭杰桂共住院34天,期间由其儿子在医院护理,后于2013年9月14日出院。郭杰桂受伤住院期间,因称无钱治疗,郭锁义将下余的打井工钱900元亦交付给郭杰桂治病所用。庭审中郭锁义称正常情况下,打井收益由二人平分。2013年12月15日,郭杰桂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杰桂右手损伤右手指缺失和功能障碍属八级残。事故发生后,为赔偿问题郭杰桂与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郭锁义协商多次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1.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平均每天56.8元;2.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杰桂与郭锁义经口头自愿协商,由二人自带劳动工具,按一米二百元的工价承揽了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三家为家庭生活所用的水井凿井工作,其二人与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凿井工作也无强制性的资质要求,因此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但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作为受益人应当对郭杰桂的损伤予以适当补偿,原审法院酌定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对郭杰桂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郭杰桂与郭锁义之间系合伙关系,此次事故的发生,郭杰桂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郭锁义无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审法院酌定郭锁义对郭杰桂的合理损失亦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宜。经庭审查明,原审法院确认郭杰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099.67元;2.误工费56.8元/天×125天(算至定残前一日)=7100元;3.护理费56.8元/天×34天=193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10元/天×34天=34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4040.51元。对郭杰桂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郭锁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郭杰桂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连带责任属严格责任,本案不具有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郭杰桂要求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郭锁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应各自补偿郭杰桂人民币2468.02元(计算方法为74040.51×10%÷3),郭锁义应补偿郭杰桂人民币6704.05元(计算方法为74040.51×10%-140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杰桂人民币2468.02元。二、李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杰桂人民币2468.02元。三、李新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杰桂人民币2468.02元。四、郭锁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杰桂人民币6704.05元。五、驳回郭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郭杰桂承担1460元,李铁成承担61.8元,李国兴承担61.6元,李新泽承担61.6元,郭锁义承担185元。
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上诉称:本案事故中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完全是郭杰桂的全部过错行为产生,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来调整。故请求改判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不承担赔偿责任。
郭杰桂辩称: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认为其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郭杰桂受到伤害是因为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在选人承揽中存在过错,有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郭锁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应否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杰桂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河南省水利厅关于筹备成立河南省水井供水技术协会的批复(豫水农(2007)1号)的相关规定,我省对凿井企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由组建成立的河南省水井供水技术协会负责全省凿井供水企事业单位凿井能力技术等级的评估和行业准入资格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凿井无相关资质要求缺乏依据,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雇用没有凿井资质的郭杰桂进行凿井工作,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应当对郭杰桂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原审判决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李铁成、李国兴、李新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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