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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明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伟。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伟。
委托代理人:郝豪,西峡县丹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2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明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伟于2014年5月1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李明伟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3790元,并赔偿因拖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保险金赔偿到位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李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伟的委托代理人郝豪,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李明伟在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轿车一辆,价格为283000元。登记车牌号为豫AW320X。2013年4月18日,李明伟在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确定新车购置价为26379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李明伟交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出具了保单和保险费收据。2014年1月23日夜12时左右,李明伟驾驶该车途经内乡县实验初中西新公路三岔路口时,冲入路边边沟内,车辆因此起火,造成车辆烧毁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明伟向119报了警,同时李明伟给自己的朋友张英理打电话说车出事了、着火了,张英理开车到现场后,该车在沟中已烧毁,后张英理打电话给保险公司报案称:“车出事着火了”,约一个多小时后,内乡保险公司派人赶到现场。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也赶到现场,到后询问由于李明伟不让公安机关处理,出警警官向公安局指挥中心反馈人没事,车主系酒驾将车开到沟里引发着火。原审法院调取了内乡县城镇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证实:“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系西峡县李明伟酒后驾驶豫AW320X轿车在实验初中往西500米处跑偏掉沟后着火,不是案件”。2014年5月19日,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证明我单位在2014年1月24日凌晨0点17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实验中学往西500米新公路,有辆车掉在沟里着火,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在着火车辆南100米处找到一男子,该男子自称叫李明伟,西峡人,该李自称说自己开车到沟里引起着火,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置,该车辆为一辆宝马车,车辆牌号为豫AW320X”。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李明伟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3790元并同时要求支付拖延理赔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26日,张英理、李明伟共同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W320X车2014年1月24日着火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作出鉴定,内容为:“豫AW320X车与小树发生刮蹭和落入沟内是不足以引起该车着火,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不是张英理,报案人称该车实际驾驶员为李明伟,且系酒驾,豫AW320X车2014年1月24日着火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另查明:李明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等。2014年2月12日,李明伟将事故车辆送到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站,维修站证实全车烧毁,线束(铜线)、发动机、变速箱、车内部件全部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员饮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中,内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警记录证实李明伟酒驾,李明伟向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中认定报案人称李明伟酒后驾驶,出警的警官刘警官证实李明伟酒后驾驶,内乡县公安局警官指挥中心反馈记录也证实李明伟酒驾,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明伟酒后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应予免责,理应驳回李明伟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明伟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63790元并赔偿因拖延理赔造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45元,由李明伟负担。
李明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正确。李明伟未认可酒后驾驶车辆,任何机构未对李明伟做酒精测试、血检。原审仅依据派出所报警记录、派出所证明、派出所民警笔录,就轻易认定李明伟酒驾,不科学也不正确,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查明的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明伟酒驾,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作出的判决也是不公正的。请求依法撤销(2014)内民初字第688号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李明伟存在酒驾这个事实有内乡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鉴定报告也认定李明伟酒后驾驶,出警警官证言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明伟酒后驾驶。本案事故是单方事故,双方委托的神舟公司作出的鉴定,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与树发生碰撞,掉入沟内,该事故不足以引起该车着火。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诉讼费用由李明伟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李明伟与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人寿财险郑州市公司应予免责,驳回李明伟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李明伟存在酒驾问题,原审中有内乡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警记录、出警的警官证明、内乡县公安局警官指挥中心反馈记录,以及神舟公估(2014)保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均证实李明伟酒后驾驶被保险的机动车辆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5元,由李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