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芝兰。 委托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中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金。 上诉人李芝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匡中举、周玉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芝兰于2014年6月2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匡中举、周玉金、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赔偿李芝兰损失105617.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匡中举、周玉金、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115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李芝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芝兰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匡中举,周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周玉金驾驶的豫RA8800号货车在312国道镇平县杨庄路口处时,与李芝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芝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玉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芝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芝兰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计26天,支付医疗费1984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4月3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李芝兰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芝兰长期随儿子胡增保居住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豫RA880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匡中举。豫RA8800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李芝兰住院期间匡中举支付医疗费10000元。李芝兰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匡中举的豫RA8800号货车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李芝兰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李芝兰撤回对周玉金的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李芝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芝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842.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计算两人,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4137.35元;李芝兰在县城居住,出院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3、误工费,李芝兰系农村户口,虽在城镇居住,但未在城镇就业,且年龄较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其要求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5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李芝兰系农村户口,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结合李芝兰的伤残程度十级计算12年,即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8、车损1760元。9、李芝兰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李芝兰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李芝兰的损失为59961.3元。李芝兰受伤后,匡中举垫付给李芝兰医疗费10000元,应由李芝兰在得到赔偿后支付给匡中举。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其赔偿范围不应包含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芝兰治疗期间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芝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芝兰59961.3元(含匡中举垫付给李芝兰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李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00元,由李芝兰负担600元,匡中举负担2500元。 李芝兰上诉称:李芝兰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芝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儿子在县城的房产证明,用以证明李芝兰在城市居住生活。在原审庭审中,由于匡中举、周玉金、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对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认可,李芝兰对居住证明进行了补充,原审法院认可了李芝兰的补充证据,并予以采信。但在最终判决书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却按农村的8475.34元计算,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李芝兰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居住,并能够照顾孙子女上学,李芝兰的儿子为此支出的生活费用应为其在城市的收入。故请求:改判匡中举、周玉金、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赔偿李芝兰93375.75元,上诉费由匡中举、周玉金、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承担。 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二、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赔偿李芝兰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三、原审判决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承担车损费176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芝兰的车损证据为一张名为“胡增利”的票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 匡中举、周玉金答辩称:李芝兰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李芝兰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原审判决关于车损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李芝兰提供的证据证明李芝兰系农村户口,但未在城镇就业,李芝兰上诉称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李芝兰所受伤残经鉴定为九级,原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芝兰与胡增利系母子关系,原审判决根据李芝兰提交的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认定李芝兰电动车维修费用17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芝兰负担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