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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雪梅与被上诉人赵爱玲、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玲。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爱玲。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案章。
上诉人李雪梅与被上诉人赵爱玲、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邓州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爱玲于2013年11月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雪梅、中国移动邓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其房屋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李雪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赵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中国移动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案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4日,原审法院以(2001)邓经破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邓州市第二化肥厂破产还债,2002年2月20日,邓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邓经贸字(2002)7号文件批准成立邓州市鑫利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2002年7月15日,邓州市第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与鑫利公司进行了破产财产受偿移交,赵爱玲与李雪梅争议的房产属于移交范围。2010年10月27日,经南阳正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赵爱玲以22000元价格竞买得到邓州市人民路17号院内第七层自西向东6-10间共五间房屋(即双方争议的五间房屋),并于当日签订了成交拍卖确认书,交付了房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2011年1月,赵爱玲将竞买购得的东边一间房屋租赁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基站,租期10年,年租金4000元。2013年5月16日,李雪梅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移动邓州公司签订了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将争议的两间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租金38000元。同年7月31日,李雪梅收取租金30000元,另外二间房屋亦被李雪梅强占。赵爱玲得知情况后,与赵爱玲、中国移动邓州公司协商无果,无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未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赵爱玲与李雪梅、中国移动邓州公司争议的房屋系赵爱玲于2010年10月27日经竞拍所得,赵爱玲拥有所有权,李雪梅对外租赁或私自占有,行为不当,中国移动邓州公司对李雪梅出租的房屋未严格审查产权手续即进行租赁,有一定过错,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爱玲起诉,要求李雪梅、中国移动邓州公司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李雪梅、中国移动邓州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行处理。李雪梅称争议房屋系以物抵债所得,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雪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爱玲所有的位于邓州市人民路17号院内第七层自西向东6-9间共4间房屋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雪梅负担。
李雪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爱玲已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无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五十九条的规定,赵爱玲没有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证书,不能认定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二、争议房产存在所有权争议,原审判决无权一并处置。李雪梅原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证实争议房产在邓州市第二化肥厂破产之前,就已经抵给了李雪梅,争议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原审判决无权将争议房产确认给赵爱玲。三、原审判决将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混同程序违法。1.赵爱玲与拍卖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赵爱玲要求交付房产的对象是拍卖公司,李雪梅与赵爱玲无法律关系。2.李雪梅与拍卖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拍卖公司拍卖该争议房产,侵害了李雪梅的合法财产权。3.李雪梅与破产清算组及鑫利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房产不是破产财产,破产清算组无权移交,鑫利公司无权接受。李雪梅以自己的以物抵债的集资款条据主张房产权利,属于原始取得,在先取得,且没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赵爱玲以自己持有的拍卖手续主张房产权利,属于后续取得,取得程序违法无效,不应支持。原审判决将不同法律关系混淆,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房产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先对房产进行确权,进而才认定李雪梅是否非法占有应当返还,属于程序违法导致的判决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爱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爱玲负担。
赵爱玲答辩称:一、赵爱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爱玲所买房产5间是邓州市二化厂的国有资产,二化厂因资不抵债于2001年1月4日申请破产,经破产清算组公开清产核资、公示后,原审法院(2001)邓经破裁字第3-6号民事裁定确定为破产财产,2002年7月15日,二化厂破产清算组与鑫利公司进行答辩人所购买房屋在内的破产财产移交,2007年经邓州万安资产评估所对破产资产评估后,由鑫利公司委托南阳正公拍卖公司拍卖。赵爱玲竞买成功后,赵爱玲接受了5间房屋管理使用,于2011年将一间租赁给联通南阳分公司建通讯基站,租赁期限10年,其余四间由赵爱玲管理使用。根据《物权法》第15条和2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赵爱玲依法享有物权请求权。二、李雪梅以“以物抵债”及“不是破产财产”为由主张房屋权属,认为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没有事实依据。1.李雪梅称二化厂欠李雪梅等人的工钱料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刘明祥书写的“解决办法”和张健的委托书及证言,都无法证实欠款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张健如果承包了二化厂工程,应当由建筑施工合同,如果二化厂拖欠工程款,应当有验收及决算报告、二化厂出具的以物抵债协议和二化厂抵偿债务的入账财务记录,但本案李雪梅均未提供,李雪梅仅提供了两份未经证实、无依据的证言,可变性强,张健与李雪梅又存在利害关系(张健称李雪梅是张健的工人),不具有证明力,属于证据不足。2.李雪梅跟着张健干活,张健和李雪梅之间关系较近,仅凭口述二人存在债务不可信,张健与李雪梅之间债务的事实不能成立。3.争议房屋是二化厂1985年建成的,李雪梅却提供了1996年盖楼房的集资房收款凭证虚假。4.刘明祥1995-1997年未担任二化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职务,其没有处置国有资产的权利,按刘明祥的声称,其也是无权处分,不能产生二化厂抵给张健,张健又抵给李雪梅的法律效力。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清晰,程序合法。本案严格经过国有资产的处理程序处理,李雪梅所称的房屋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赵爱玲是否正确。二、赵爱玲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请求权。
二审庭审中,赵爱玲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14年5月13日鑫利公司证明,证明赵爱玲通过合法手续竞买后就交付使用该房屋。第二份证据是鑫利公司的文件,证明鑫利公司依法拍卖涉案房屋。第三份证据是2011年的租赁合同,证明赵爱玲对涉案房屋一直使用收益。第四份证据是其他竞买人收款收据及成交确认书,证明其他竞买人同期竞买但无争议。第五份证据是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文件,证明刘明祥1995-1997年不担任公司经理。李雪梅质证意见是:第一份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拍卖行为不能证实赵爱玲能够取得争议房产的所有权或者物权。第二份证据无法证明争议财产是破产财产。第三份证据网通公司一审时提交有租赁合同。第四份证据其他竞买人买到的财产也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五份证据由于李雪梅并非二化厂职工,不知道刘明祥的任职情况,刘明祥期间任综合公司经理,李雪梅领的条是二化厂的条,并非刘明祥的条。中国移动邓州公司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赵爱玲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原属于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所有,邓州市第二化肥厂对争议房屋具有出卖等处分权,邓州市第二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于2002年7月15日将破产财产移交给邓州市鑫利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原审卷宗第90页移交财产的说明中第4项为:劳动服务公司七楼七层十一间房屋173611.72元,证明了本案争议房屋被破产清算组移交的情况。本案争议房屋被依法进行了拍卖,赵爱玲竞得了争议房屋。李雪梅称自己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理由是邓州市第二化肥厂将房屋以集资款形式抵给刘明祥还债,后因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欠基建队工钱等,刘明祥用上述11间房作为补偿抵给了张健,张健因邓州市第二化肥厂服务公司欠李雪梅等人工钱、建料钱又将房屋抵给了李雪梅。李雪梅提供的条据和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赵爱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房屋的一系列证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刘明祥、张健、李雪梅在破产程序中向破产清算组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赵爱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赵爱玲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判令李雪梅、中国移动邓州公司返还邓州市人民路17号院内第七层自西向东6-9间共4间房屋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雪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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