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子钟与上诉人淅川县实验小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钟。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淅川县前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凌振勇,任该小学校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钟。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实验小学。住所地:淅川县前进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凌振勇,任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勇。
上诉人杨子钟与上诉人淅川县实验小学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杨子钟于2013年6月14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淅川县实验小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8989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淅香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杨子钟、淅川县实验小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子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淅川县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锋、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杨子钟在淅川县实验小学上课时,双足背被同学郑潇起立后倒下的凳子砸伤,学校随即将杨子钟送往淅川县城关镇医院治疗。因症状加重,于2002年10月26日转入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10月30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随后杨子钟伤情不断恶化,先后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733.10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南丹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杨子钟双足背外伤后,引发多发性化脓性双下肢关节炎,属于伤残七级。2008年7月28日,杨子钟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淅川县实验小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子钟各项经济损失90994元;被告郑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子钟各项经济损失10555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郑明辉承担。判决送达后,淅川县实验小学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杨子钟、淅川县实验小学于2009年5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淅川县实验小学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于2009年6月2日前付给杨子钟赔偿金30000元,于2010年6月2日前付给杨子钟赔偿金30000元。二、其它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淅川县实验小学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杨子钟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处不断接受治疗,期间花医疗费3497.22元,交通费921元,但伤情至今未见好转,反而继续恶化。为此,杨子钟以伤情加重,要求追加赔偿为由,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诉诸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目前杨子钟的伤情及成因,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0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6-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子钟的双下肢大部分功能障碍属伤残五级;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6-2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外伤是引发杨子钟双下肢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的诱发因素。杨子钟支付鉴定费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子钟2002年10月18日在淅川县实验小学上课时,双足背被同学郑潇起立后倒下的凳子砸伤的事实清楚,淅川县实验小学作为义务教育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杨子钟遭受人身损害,淅川县实验小学具有过错,应当对杨子钟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且淅川县实验小学也在杨子钟2008年起诉时,依据(2008)淅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南民二终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淅川县实验小学在向杨子钟赔偿时是基于杨子钟七级伤残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赔偿,且杨子钟、淅川县实验小学在2009年5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约定系终局赔偿,现杨子钟伤情持续加重,已构成伤残五级,对于新增加的损害事实,淅川县实验小学应当予以赔偿。淅川县实验小学虽辩称杨子钟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杨子钟对新增加的损害事实有权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故淅川县实验小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淅川县实验小学辩解杨子钟所患的多发性化脓性双下肢关节炎与脚背砸伤之间没有医学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杨子钟之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杨子钟提交的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6-2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具有因果关系,且伤情在持续加重,杨子钟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淅川县实验小学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依据杨子钟出具的赔偿清单,主张医疗费3494元,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护理费40885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子钟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494元;杨子钟五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上一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得245311.44元(20442.62元×20年×60%=245311.44元),减去(2008)淅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91816元,增加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53495.44元;杨子钟主张的护理费因杨子钟未举证证明杨子钟的伤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人员以及护理级别,故对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杨子钟母亲尚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杨子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杨子钟主张的交通费9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上述支持费用合计157909.44元,参照(2008)淅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意见,淅川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2118.50元,另杨子钟伤情加重,对其身心带来更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淅川县实验小学合计应当赔偿杨子钟162118.50元,杨子钟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鉴定费因其中600元票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1700元票据系正规发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淅川县实验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子钟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421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62118.50元;2、驳回原告杨子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杨子钟负担9400元,被告淅川县实验小学负担5300元。
杨子钟上诉称:杨子钟的护理费应当支持,因淅川县实验小学过错造成杨子钟人身损害,虽曾经两级法院处理,但杨子钟病情恶化经多方救治,病情未发生根本性好转。现无劳动能力,生活起居完全依赖其母亲的护理,连最起码生存的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主行动,都需要母亲的帮助才能完成。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杨子钟护理费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低。杨子钟原有一个幸福温暖的家,但其遭受伤害后,其父亲劳累忧伤于三年前去世,现其母亲天天无怨无悔的照料杨子钟全部生活,全家唯一的生活来源是依靠政府的救济。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支持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下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弥补不了杨子钟所受到的伤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子钟的上诉请求。
淅川县实验小学答辩称:杨子钟的起诉是重复诉讼,其损害与实验小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2年11月份事发后不久,双方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实验小学支付杨子钟4000元,2009年原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赔偿数额,双方之间得到了彻底的了结。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公平和效率的基本原则。杨子钟的伤情与脚被砸伤没有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杨子钟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杨子钟的伤是被教室椅子砸伤脚背,不可能导致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等一系列后果,化脓性关节炎是细菌侵入造成的,与其延误治疗及治疗不当有关系。2009年杨子钟起诉的时候为七级伤残,2013年杨子钟以伤情加重为由再次起诉,在这四年中,完全可能因为自己的原因造成伤情加重,将伤情加重的原因转嫁到实验小学的行为是行不通的。实验小学作为公益性单位,没有赔偿能力。杨子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02年,且双方于2002年11月达成协议、2009年5月法院调解,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杨子钟与郑潇两人的行为造成事故,原审法院应当将郑潇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子钟是诉请。
淅川县实验小学上诉称:一、杨子钟之诉系重复滥用诉权。2002年11月,当事双方已经就杨子钟的伤情赔偿达成协议,由实验小学一次性支付杨子钟4000元作为补偿,双方就此两清。2008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对该纠纷出具了相关判决;2009年5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该纠纷出具了调解文书明确了相关赔付数额,随即相关责任义务也履行完毕,至此双方针对此案的解决处理彻底了结。杨子钟之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撒诉的裁定除外。”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是指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而,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二、杨子钟所诊断的双下肢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与脚背砸伤之间没有医学及法律上明确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通过相关医学医疗知识论证分析:杨子钟的脚背被凳子倒地后砸伤,只能引起表皮、肌肉、骨膜等外伤件损伤,不可能导致化脓性关节炎,更不可能出现杨子钟鉴定所谓的双下肢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化脓性关节炎是由化脓性细菌感染侵入引发的,而化脓性细菌感染往往是由于延误治疗诊治或治疗方案措施不当所引起。杨子钟2008年向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其伤情等级为7级伤残,然而在事隔4年多之后的今天其以伤情加重、伤残等级提高为由提出追加赔偿,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的。其原因是杨子钟的伤情已由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形式予以确认,并已履行完毕。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调解生效后至今的4年多时间之内,杨子钟的伤情完全有可能因为自身的体质原因或者医疗机构诊治不当等多种原因导致伤情加重、伤级提高,如果将这类事因导致的后果转嫁到若干年前所就读的学校,显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况且淅川县实验小学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本身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三、本案发生于2002年10月18日,距今时间相隔已达10余年之久,且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02年11月及2009年5月分别达成协议书及民事调解书,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其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本案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杨子钟之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子钟的诉讼请求。
杨子钟答辩称:杨子钟病情经多方救治,病情未发生根本性好转,并且恶化,且伤残等级提高,对于加重部分属于追诉。并非属于重复诉讼。杨子钟在治疗期间,多次向学校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是否应追加郑潇参加诉讼的问题,第一次判决郑潇承担10%的责任,杨子钟要求实验小学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实验小学的上诉,支持杨子钟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杨子钟所患的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与其脚背被砸伤是否有因果关系;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郑潇参加诉讼;4、杨子钟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5、原审判决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杨子钟在学校被同学倒下的椅子砸伤,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杨子钟的伤情加重构成五级伤残,对于其加重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淅川县实验小学称杨子钟病情加重的原因可能是医院误诊、误治造成的,也可能是其出院后病情复发或因其他疾病未能及时治疗造成的。但未能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淅川县实验小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子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杨子钟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且也向淅川县实验小学主张权利,并经两级法院审理。因杨子钟病情不断加重,现就其病情加重部分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淅川县实验小学称杨子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杨子钟的伤情及成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6-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子钟的双下肢大部分功能障碍属伤残五级;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6-2号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外伤是引发杨子钟双下肢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的诱发因素。淅川县实验小学并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认定杨子钟所患的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与其脚背被砸伤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淅川县实验小学称杨子钟所患的多发性化脓性关节炎与其脚背被砸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郑潇参加诉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中杨子钟并未起诉郑潇,淅川县实验小学在原审中也并未申请追加郑潇参加诉讼,且二审中杨子钟表示放弃向郑潇主张权利。故淅川县实验小学上诉称本案应当追加郑潇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子钟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杨子钟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等情况,也并未举证证实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依赖的程度、护理人员及护理级别等,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杨子钟的举证未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杨子钟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并无不当。杨子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子钟和淅川县实验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杨子钟负担7050元,由淅川县实验小学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小刚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