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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延欣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及原审第三人张艳丽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欣。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住所地:镇平县建设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962450-0。 法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延欣。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住所地:镇平县建设路东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962450-0。
法定代表人:华秋改,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艳丽。
上诉人杨延欣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及原审第三人张艳丽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于2013年4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延欣清偿下欠货款2354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杨延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杨延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延欣及委托代理人张弛,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华秋改及委托代理人徐谧,张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张艳丽受聘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任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12月28日张艳丽(乙方)与杨延欣(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一、乙方为甲方供应黄马甲服装,数量13000件,单价26元/件(含成品塑料袋包装),外面纸箱包装(由甲方负责供应),甲方付乙方定金100000元。二、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包工包料制作。面料颜色、辅料质量、尺码规格由甲方确定。交货时间及运费;乙方交货时间第一批为2013年1月15日-18日为3000件;第二批为2013年1月25日-28日交完,运费由甲方承担。”同日,杨延欣支付张艳丽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张艳丽用此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用于制作黄马甲的布料、辅料。2013年1月11日杨延欣又支付张艳丽100000元。因工期紧,张艳丽组织包括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在内的四家加工厂进行生产加工,之后对12900件布料进行了裁剪,而后加工合成,在加工合成过程中,出现少量报废品,其中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加工合成9977件,李国会加工合成黄马甲1000件,加工费5.5元/件,总金额5500元,田道奎加工合成1053件,加工费5.5元/件,总金额5791元,因每件黄马甲均需刺绣,吴波共对12030件黄马甲进行了刺绣,0.65元/件,共计7819.5元,之后杨延欣实际垫付李国会5600元、田道奎6500元、吴波7600元,三家共计费用19700元,刺绣完毕后,加工合成的黄马甲,均集中到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厂内,由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统一包装、发货。杨延欣先后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处提货共计12030件。2013年初张艳丽因故离开镇平县军翔制衣厂。2013年1月30日,杨延欣提最后一批黄马甲时货款未付急于提货,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厂长华秋改书写了一份欠条,杨延欣看后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内容为“今欠军翔制衣厂黄马甲服装款贰拾叁万伍仟肆佰元整,2013年元月31日付清(注12900件×26元/件=335400元,已付定金十万元,下欠235400元。)”2013年3月9日张艳丽给杨延欣出具收到93080元收条一份,但实际并未收到杨延欣支付的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张艳丽在受聘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总经理期间,以个人名义与杨延欣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张艳丽签约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在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杨延欣之间产生约束力,杨延欣应依约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已履行定做义务且已经杨延欣验收接受,故镇平县军翔制衣厂要求杨延欣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以欠条中所载数额向杨延欣主张权利与原审法院查明杨延欣应负担的债务数额不符。本案中,共为杨延欣加工了12030件黄马甲,依照协议中每件26元计,杨延欣应支付312780元货款,扣除杨延欣支付的200000元购料款及垫付的19700元加工费用,剩余93080元加工费应由杨延欣负担。杨延欣称该93080元已于2013年3月9日支付给张艳丽,但庭审中杨延欣及张艳丽均认可该款项尚未履行,故杨延欣仍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加工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杨延欣应对剩余93080元加工费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承担履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延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军翔制衣厂930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1元,原告负担2531元,被告负担2300元。
杨延欣上诉称:1、我是和张艳丽个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我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无权要求我支付货款;2、下余货款93080元我已用债务相抵的方式付给了张艳丽,我不应再重复支付该93080元。
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答辩称:1、杨延欣是与我厂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杨延欣来我厂联系业务时,张艳丽系我厂的总经理,系以总经理身份代表我厂与杨延欣协商并达成的承揽合同,该批服装由我厂进行生产,杨延欣是直接到我厂的仓库进行提货,并在提货时为直接我厂出具了拖欠加工费的欠据,杨延欣称与我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2、下余货款93080元系杨延欣拖欠我厂的加工费,应当付给我厂,且杨延欣也始终未将该款付给张艳丽,不存在其重复付款问题。
张艳丽称:1、杨延欣是与我个人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无权要求杨延欣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费;2、下余货款93080元杨延欣未予清偿,杨延欣应将该93080元直接付给我,不应付给镇平县军翔制衣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杨延欣是与何人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是否有权要求杨延欣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费;2、杨延欣是否已将下余货款93080元付给了张艳丽,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中,张艳丽、杨延欣共同认可,杨延欣已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1日将合同价款中的20万元付给了张艳丽,于2013年2月3日将合同价款中的19700元按照张艳丽的要求付给了李国会、田道奎、吴波三人,此时张艳丽与杨延欣无其他经济往来,此后张艳丽即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离职,并与杨延欣开始合伙做生意,此后张艳丽为杨延欣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的收到服装款93080元的收条一份。杨延欣认可自己未向张艳丽支付现款,称因张艳丽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欠自己有债务,该93080元加工费与张艳丽的欠款进行了相抵。张艳丽称杨延欣始终未将该93080元付给自己,也不存在需要欠款相抵之事。
本院认为:杨延欣到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与张艳丽商谈业务期间,张艳丽的身份是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总经理,张艳丽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张艳丽与杨延欣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与杨延欣签订合同的行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延欣是以自己名义直接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提货,以自己名义直接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故该承揽合同的主体双方应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和杨延欣,杨延欣关于自己是与张艳丽个人之间形成的服装生产承揽合同关系,其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与杨延欣以自己名义直接为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出具欠据和还款计划的行为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延欣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1日向张艳丽支付20万元合同价款时,张艳丽的身份系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的总经理,应视为杨延欣已将上述货款付给了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张艳丽从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离职并与杨延欣合伙做生意后,张艳丽已不再是镇平县军翔制衣厂的员工,此后张艳丽已不再具有代表镇平县军翔制衣厂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无论此后张艳丽个人是否收到了杨延欣的该笔93080元的付款,均不能视为是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收到了该款,均不能免除杨延欣应向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承担的还款义务。庭审中杨延欣称自己已和张艳丽达成协议将张艳丽个人拖欠自己的债务与该笔93080元的债务相抵,张艳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但无论是否存在该约定,该约定对镇平县军翔制衣厂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产生免责的法律后果,杨延欣关于自己不应再向镇平县军翔制衣厂清偿该93080元欠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延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延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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