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与农业路交叉口交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984512-0。 负责人:周保钢,任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显林,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实聪。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助汉。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娟。 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西雄,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与被上诉人汪实聪、汪助汉、王洪朝、庞娟,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汪实聪、汪助汉于2013年7月11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洪朝、庞娟赔偿因王萍过错行为致汪实聪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83299.82元,赔偿汪助汉损失1878元。诉讼中,汪实聪、汪助汉申请追加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参加诉讼,要求其与王洪朝、庞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洪朝、庞娟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再审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了(2014)内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汪实聪、汪助汉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王洪朝,庞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初审查明:2013年2月28日6时50分,汪助汉驾驶甘AJC97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172KM+200M处(内乡县境内)时,在超车道内与在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萍发生碰撞,甘AJC971号车冲上公路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行人王萍死亡,甘AJC971号驾驶员汪助汉、乘坐人陈恒云、汪实聪受伤、车辆有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汪助汉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其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萍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其也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恒云、汪实聪无责任。汪实聪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医院治疗至2013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7006.23元,因其病情严重,后于同年3月13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3日,花费医疗费66973.77元,其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共支出73800元医疗费,2013年6月20日,汪实聪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汪实聪颈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硬脊囊受压,颈部活动严重受阻,评定为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汪助汉受伤后,于2013年3月3日入住镇平县医院住院至2013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2422.41元,经诊断为左第七肋骨不全骨折、右下肺挫伤、右手、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另查明,王萍系Ⅱ级智障残疾人,王洪朝、庞娟系其父母;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分别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和2004年12月16日,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沪陕高速公路南阳至西坪段负有共同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事故发生时,沪陕高速公路1172KM+200M与镇平县曲屯镇至枣园镇公路交汇处有一座横跨高速公路的大桥,在大桥北头西侧的高速公路防护网存在缺损,防护网不能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该事故发生后,王洪朝、庞娟将汪助汉、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女儿王萍因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赔偿王洪朝、庞娟计144600.15元,判决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共同赔偿王洪朝、庞娟39800.15元。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汪助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南阳市高速公路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汪助汉、王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萍系八级残疾智障人,缺乏危险辨别能力,其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洪朝、庞娟承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防护设施共同管理,由于其对高速公路缺损的防护网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案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证据证实其尽到管理义务及警示义务,该事实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汪实聪之伤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与其出院诊断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汪实聪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责任情况,以及王洪朝、庞娟和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的实际状况,汪实聪与王洪朝、庞娟及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三方的责任比例按5:3.5:1.5划分为宜。汪实聪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800元;2、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50元/天×24天=72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20日共112天×50元=56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汪实聪的伤情、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赔偿10000元为宜。汪实聪可获赔数额为136709.64元的50%计68354元,由王洪朝、庞娟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按7:3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王洪朝、庞娟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分别承担47848元和20506元。汪助汉可获赔数额为:1、医疗费2422.41元;2、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02.41元的50%计1851.2元。王洪朝、庞娟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分别承担648元和278元。关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辩称,本案漏列被告之事,因汪实聪、汪助汉未向保险公司及车主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汪实聪、汪助汉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朝、庞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实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848元。二、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实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506元。三、被告王洪朝、庞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助汉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8元。四、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汪助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8元。诉讼费193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汪实聪、汪助汉负担1400元,被告王洪朝、庞娟负担1030元,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初审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汪助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遇有雾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南阳市高速公路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再审予以确认。故汪助汉、王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萍系八级残疾智障人,缺乏危险辨别能力,其过错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洪朝、庞娟承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事故路段的高速公路防护设施共同管理,由于其对高速公路缺损的防护网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缺乏危险辨别能力的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未经允许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该案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无证据证实其尽到管理义务及警示义务,该事实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上述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因疏于管理致使王萍进入特定区域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宛坪公路公司全部承担,王萍的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初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汪实聪之伤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伤后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与其出院诊断相矛盾,对相互矛盾的两份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对汪实聪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汪实聪可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3800元;2、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护理费,50元/天×24天=72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3年2月28日至定残之日2013年6月20日共112天×50元=56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上述1-6项合计为12670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审汪实聪的伤情、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赔偿10000元为宜。汪实聪可获赔数额为126709.64元50%+10000元=73354.82元;汪助汉可获赔数额为:1、医疗费2422.41元;2、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5、误工费50元/天×8天=400元,以上五项共计3702.41元的50%为1851.2元。关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在初审中辩称,本案漏列被告之事,因汪实聪、汪助汉未向保险公司及车主主张权利,该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汪实聪、汪助汉对此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条为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汪实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354.82元。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条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审原告汪助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51.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王洪朝、庞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30元,原审原告汪实聪、汪助汉负担950元,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0元。 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上诉称:1、汪助汉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本案依法应由汪助汉承担赔偿损失,汪助汉不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相反应为被告,原审程序严重违法。2、汪助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应依法追加汪助汉车辆登记车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3、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看,事故的发生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列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错误。4、汪实聪因事故致伤,而汪助汉、王萍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向肇事者和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5、镇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案件的有效证据使用。 汪实聪、汪助汉辩称:本案当事人都是适格的主体,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汪实聪、汪助汉起诉的是交通事故另一方,汪实聪是否要求汪助汉承担责任是其自己的权利。车辆投保的保险是对准车外人的,不是车内的人。由于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对高速公路疏于管理,导致王萍走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没有尽到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义务,镇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也已经予以了确认。 王洪朝、庞娟辩称:汪助汉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超车道与王萍发生碰撞,造成王萍死亡,应追究汪助汉的责任。王萍是智障人,事故发生时走失,家人曾四处寻找并在公安机关报案,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其共同管理的路段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路段防护网缺失,没有尽到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王萍虽是一方当事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王萍的过错行为是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承担王萍的过错责任。镇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对王萍的过错共同承担责任,现已生效,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和宛坪高速公路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参加诉讼;2、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汪助汉驾驶甘AJC971号轿车在沪陕高速公路1172KM+200M处与在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萍发生碰撞,造成王萍死亡,甘AJC971号驾驶员汪助汉、乘坐人汪实聪受伤这一事实明确。本案中,汪实聪、汪助汉作为事故受害人,其作为原告向事故其他侵权责任人主张权利,主体上并无不当;汪实聪、汪助汉仅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其系自己权利的选择行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称本案漏列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汪助汉和王萍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作为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有效的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致使年仅14周岁又存在智力障碍的王萍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进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判决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