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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毅与被上诉人徐梦龙、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朱天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龙。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梦龙。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三组。组织机构代码:68315343-5。
法定代表人:候彩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仕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天峰。
上诉人杨毅与被上诉人徐梦龙、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鼎诚公司)、朱天峰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梦龙于2013年10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毅、南阳鼎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5237.2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杨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6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内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朱天峰参加诉讼,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内民重字第975号民事判决。杨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毅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徐梦龙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南阳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朱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5日,南阳鼎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杨毅为内乡移动施工项目经理。二者同时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以下简称移动线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责任,均由杨毅承担,与南阳鼎诚公司无关。2013年6月4日9时,徐梦龙在架线施工时,案外人贾凤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西环路蓝天酒店门口路段,与南阳鼎诚公司正在施工的光缆线相拖挂,造成徐梦龙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凤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阳鼎诚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梦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梦龙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在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住院花费17166.09元。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徐梦龙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梦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咨询。后者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梦龙工伤致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同日出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徐梦龙左上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本次鉴定、咨询共计花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徐梦龙收到杨毅3000元医疗费,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徐梦龙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徐梦龙女儿徐韶阳,生于2012年6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徐梦龙受雇于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杨毅坚持认为工程转包给朱天峰,朱天峰失口否认,杨毅也提供不出其他有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虽有朱天峰的收据,但收据显示系工时费,朱天峰也称系杨毅支付的工时费,虽有证人王秀彦、房玉良作证,但证人只说工程转包给朱天峰,但具体什么时间转包、怎样转包、转包时证人是否在场并未说请,也是听说转包给朱天峰,因此杨毅称师岗工程转包给朱天峰的主张不能成立,徐梦龙应是受雇于杨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徐梦龙在杨毅借用南阳鼎诚公司资质承揽的移动线路工程中架设线路时,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发生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案件事实,徐梦龙无责任,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向徐梦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毅因系直接的接受劳务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南阳鼎诚公司明知杨毅无相应资质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应对杨毅所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南阳鼎诚公司辩称其与徐梦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梦龙不是其聘用人员,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南阳鼎诚公司一方面委任杨毅为内乡经理,一方面又与其签订移动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让杨毅个人承揽工程,可见南阳鼎诚公司对杨毅无相应资质、借用其资质承揽的事实系明知,因此依法应对杨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南阳鼎诚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徐梦龙的各项损失及数额,结合徐梦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为准,为17166.09元。2、护理费:徐梦龙实际住院17天,徐梦龙请求16天,予以支持,按50元/天计,为800元(50元/天×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为480元(30元/天×16天)。4、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为320元(20元/天×16天)。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日至鉴定结论前一日为142天,以每天50元计,为7100元(14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徐梦龙诉请,以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年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结合徐梦龙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计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梦龙之女徐韶阳需计算16年,应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度人年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为标准,计算为8051.42元(5032.14元/年×16年×20%÷2)。合计:38151.18元。7、二次手术费:参照鉴定意见,按9500元计算。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徐梦龙伤情及伤残鉴定结论,酌定为6000元为宜。9、鉴定及咨询费,为1300元。徐梦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817.27元。对杨毅已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减。赔偿义务人在赔偿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梦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7817.27元,被告南阳鼎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徐梦龙负担130元,被告杨毅负担1800元。
杨毅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徐梦龙系杨毅雇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毅多年一直从事通信光缆及设备安装工程。经人介绍,徐梦龙于2013年5月起开始跟着杨毅干活,但属于有活就干,无活便另行找活干的短期雇工性质。2013年元月,杨毅借用南阳鼎诚公司的资质承揽内乡移动公司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承揽该工程后,由于朱天峰的姐和杨毅是朋友,为照顾到朱天峰,杨毅把工程转包给朱天峰施工。杨毅与朱天峰双方约定按安装一个表箱50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师岗镇工程的具体施工由朱天峰自行找人进行施工,劳务费也由朱天峰自行支付,与杨毅无关。徐梦龙当时正在杨毅的菊韵花苑工地施工,菊韵花苑工程结束后,徐梦龙暂时无活可干,便央求杨毅为其介绍工作。杨毅把徐梦龙介绍到师岗工地跟着朱天峰干活。朱天峰每天给徐梦龙开工资,具体每天多少钱,杨毅一概不知。2013年6月4日,徐梦龙在师岗工地干活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由朱天峰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事发后,杨毅给徐梦龙3000元,但该款在杨毅与朱天峰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这不能成为承担雇主责任的理由。二、杨毅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朱天峰为徐梦龙的真正雇主。原审中徐梦龙未提出确切的证据证实杨毅系其雇主。杨毅自始至终不承认与徐梦龙存在雇佣关系。杨毅提供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朱天峰系雇主。三、徐梦龙本人理应参加庭审接受质证。杨毅多次与徐梦龙联系要求其参加庭审,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庭。徐梦龙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排除责任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徐梦龙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为由即肯定其在雇佣关系中也无过错时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梦龙答辩称:杨毅认为把师岗的工程转包给朱天峰,没有书面依据,朱天峰也予以否认,且朱天峰等人的工资杨毅已经支付完毕,但徐梦龙除外。徐梦龙是到师岗干活时认识朱天峰,且徐梦龙一直认为是给杨毅干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徐梦龙系杨毅雇员是正确的。杨毅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朱天峰为徐梦龙的真正雇主是不能成立。杨毅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时,均有证人出庭,但是证人的证言是听说,没有直接在场,提出的证人证言没有说服力,不足以证明杨毅把工程转包给朱天峰。且徐梦龙原跟着杨毅干活到师岗工地,杨毅也没有给徐梦龙说是介绍给别人干活。因此杨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鼎诚公司答辩称:南阳鼎诚公司不发表意见。
朱天峰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徐梦龙是与杨毅或朱天峰中何人形成劳务关系,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杨毅向本院提交对杜丽的录音一份,以证实杨毅将师岗工程转包给朱天峰。徐梦龙认为杜丽应该出庭作证,该录音与徐梦龙无关。南阳鼎诚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毅借用南阳鼎诚公司资质承揽内乡县师岗的移动线路工程,徐梦龙在该工程从事架设线路工作,其在架线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6月7日询问杨毅的笔录中,杨毅认可徐梦龙是其员工。徐梦龙与杨毅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杨毅认为将该工程转包给朱天峰,但未能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徐梦龙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徐梦龙有权向杨毅主张赔偿权利,杨毅应对徐梦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毅称徐梦龙是朱天峰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梦龙无责,杨毅认为徐梦龙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杨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刁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