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中段南侧综合楼1、2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7410-5。 负责人:张德全,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阁。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阁、崔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荣阁于2014年5月7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崔新峰、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王荣阁各项损失共计15010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被上诉人王荣阁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新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崔新峰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1562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盐库门口路段时,与王荣阁相撞,造成王荣阁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崔新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崔新峰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荣阁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24703.88元,院外购药3888元。2014年7月24日,王荣阁伤情经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崔新峰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崔新峰垫支医疗费5500元。另查明,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因王荣阁生活困难,仍需进一步治疗,原审法院裁定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支付40000元。王荣阁之女张洁,生于2011年5月23日,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崔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阁无责任,客观、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崔新峰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关于王荣阁请求误工费按信息传输业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荣阁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支出24703.88元,院外购药3888元,共计28591.8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60元/天×130天=7800元3、护理费,住院89天,请求87天,医嘱需2人护理为60元/天×87天×2人=10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5、营养费30元/天×87天=2610元;6、残疾赔偿金(1)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荣阁之女张浩14821.98元/年×15年×10%÷2人=11116元,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55912元;7、差旅费200元,王荣阁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荣阁请求10000元,考虑到其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10964元。崔新峰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64元,崔新峰、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荣阁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崔新峰垫支医疗费5500元。渤海财险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荣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64元(含先于执行的40000元)。二、王荣阁在收到上述(一)赔偿款后,返还崔新峰垫支医疗费5500元。三、驳回王荣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4800元,由崔新峰负担。 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司法解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意见,超出限额多赔偿23811.68元,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侵害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不赔偿王荣阁超出保险限额赔偿金23811.68元;诉讼费用由王荣阁、崔新峰承担。 王荣阁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王荣阁合理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人民财险郑州市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于崔新峰逃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计算免赔率。 崔新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限额内应否分项赔付。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渤海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渤海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