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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金波、王连军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林小华、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裴培、张涛、西峡县五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波。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军。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金波。
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军。
委托代理人:谢顺昌,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四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小华。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路与北四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彦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培。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涛。
原审被告: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坪批发站。
负责人:王连军。
上诉人马金波、王连军与被上诉人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林小华、南阳宏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宏龙公司),原审被告裴培、张涛、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坪批发站(以下简称五交化西坪批发站)健康权纠纷一案,马金波于2012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交化公司、林小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定为60000元。马金波于2012年12月30日以正在治疗、诉讼请求无法确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恢复审理,马金波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连军、五交化公司、林小华、南阳宏龙公司、裴培、张涛、五交化西坪批发站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39222.29元。诉讼中裴培向马金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马金波返还裴培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7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马金波、王连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周源,上诉人王连军的委托代理人谢顺昌,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上诉人林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黄龙,被上诉人南阳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原审被告裴培的委托代理人庞乾三,原审被告张涛,原审被告五交化西坪批发站负责人王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培于2012年秋季在西峡县城人民路东段莲花加油站附近筹备开一汽车美容店,店名“车爵士”汽车美容店。裴培雇佣有汽车美容从业经历的马金波等人到店里并对马金波等人进行了三个月左右的培训。在试营业期间,裴培的“车爵士”汽车美容店需要安装空调,遂通过刘兆爽联系在西峡县西坪镇经营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坪批发站的王连军购买格力空调,双方商定在王连军所经营的五交化西坪批发站购买19台格力空调。王连军和“车爵士”汽车美容店的裴培商议好买卖事宜后,就与南阳宏龙公司联系、商议,在南阳宏龙公司购买了19台空调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后南阳宏龙公司按照王连军的要求派人将19台空调送至裴培经营的“车爵士”店。王连军遂带领其店里几名员工到“车爵士”店进行空调安装的前期工作。在前期工作进行过程中,因王连军要到江西开会,其员工也有家务需处理,王连军就赶到南阳宏龙公司工程部经理张涛的办公室,告知张涛其要出门开会,让张涛找几个人把卖给车爵士的空调给安装了,安装费待王连军回来后结算(具体价格未商定)。张涛遂联系南阳宏龙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林小华询问是否愿意去“车爵士”店安装空调。林小华同意后带领宏龙公司售后服务部员工叶育良及社会人员邢小运来到“车爵士”汽车美容店进行空调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4日上午,林小华等安装人员安装了室内机。该日下午,林小华等人开始进行室外机的安装工作。在安装室外机时林小华等人用三根6米左右长的钢管并排捆在一起横压在“车爵士”店三楼护墙上作为支架,在钢管的内端用约一二十袋白水泥压上作为配重,在钢管的外端系上定滑轮,准备把空调外机吊装到车爵士店二楼进行安装。林小华在三楼楼顶指挥,邢小运、叶育良在楼下拉吊空调。邢小运、叶育良在楼下拉吊空调的滑轮绳子时,因空调外机重二人拉不动,车爵士店外旁观的马金波、陈奶毛等车爵士店里员工几人前来帮忙。马金波拉住吊空调的稳绳以防止空调外机上升时摆动和一楼墙面发生摩擦损坏空调。其他帮忙人和邢小运、叶玉良一块拉吊装空调的绳子。在空调被吊起2米左右时,三根钢管内端的配重—白水泥被撬脱,被吊装的空调及三根钢管均自空中掉落。先落地的空调砸中帮工人张彦波的脚部。从三楼坠落的钢管砸中马金波的腰部、腿部等部位,马金波受伤倒在地上。林小华遂拨打120电话叫来救护车,送马金波、张彦波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马金波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骨折并腰4神经根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内侧平台骨折;3.左侧踝关节撕裂骨折;4.头胸腹部损伤。马金波自2012年10月24日住院至2013年2月19日,共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付医疗费46545.8元。马金波治疗期间,“车爵士”店裴培共为马金波支付医疗费7000元,林小华共为马金波支付医疗费3000元。马金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余卓进行护理。马金波的伤情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3月6日,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306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金波腰椎压缩性骨折愈后属八级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后属九级残,左踝关节多发骨折愈后属十级残。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时对马金波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马金波后期解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共需约14300元。马金波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马金波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对其残疾状况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金波外伤致腰部、左下肢多处损伤属八级残。同日该溯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咨询意见书:马金波腰部及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8000元。
经查:1.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五交化西坪批发站系五交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五交化公司职工王连军为该批发站负责人。王连军自1996年以来以五交化西坪批发站的名义经营家电。王连军近年来每年向五交化公司缴纳6000元管理费,王连军对五交化西坪批发站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王连军每年向五交化公司另外缴纳1600元的医疗、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王连军在本案马金波事故前,对外出具发票均使用五交化公司。2.南阳宏龙公司为格力空调的西峡县区域代理商,五交化西坪批发站为格力空调西峡县西坪镇的区域代理商。南阳宏龙公司与五交化西坪批发站及格力厂家每年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对三方在格力空调经销过程中的业务合作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南阳宏龙公司及王连军均未提交三方协议。3.本案马金波事故发生后,林小华未继续进行空调安装工作,王连军带领五交化西坪批发站的员工完成了剩余空调的安装工作。裴培已将购买空调的全部款额支付给王连军。五交化西坪批发站负责人王连军卖出的空调均由其负责安装,王连军为安装者支付安装费。每一台格力空调均随机按机型大小在包装箱内附有卡面金额不一的安装卡。王连军在安装本案格力空调拆包装后抽取了安装卡,填上用户姓名,然后通过南阳宏龙公司把安装卡统一交到格力厂家,格力厂家通过南阳宏龙公司按照安装卡的卡面金额为王连军返还安装费。4.南阳宏龙公司的空调安装人员均需具有该公司发放的上岗证方可进行空调安装作业,林小华无空调安装上岗证。5.张涛为南阳宏龙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工程机(销售达到一定数量或一定金额,可按照格力公司的规定,享受相应价格优惠的空调机)的销售及申报(向格力厂家)工作。林小华为南阳宏龙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负责南阳宏龙公司所售家电的售后维修工作。6.马金波之妻余卓,生于1988年1月17日,农业户口,2010年左右到西峡县城务工;马金波女儿马景彦,生于2007年4月12日,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3月21日到西峡县城区二小大一班就读。马金波于2011年通过凯立德CTTC升级工程师等级考试,证书编号CTTC03712037。马金波在本案事故前曾经在位于西峡县城世纪大道中段余志远所经营的“车居”汽车美容装饰店工作。7.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裴培雇佣的马金波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二、该案谁应承担法律责任及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三、马金波所诉请的因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一、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马金波与裴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马金波作为雇员其本职工作是汽车美容,其帮工行为与本职工作无本质上的关联性,因此可以认定马金波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从事个人活动中受伤。马金波亦未提供其从事帮工活动是受裴培指示的证据。故裴培不应对马金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裴培反诉请求判令马金波返还其垫付的7000元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2.根据工商登记资料,王连军经营的五交化西坪批发站系五交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王连军每年向五交化有限公司缴纳6000元管理费”。王连军“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审法院认为王连军与西峡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挂靠人为王连军,被挂靠人为五交化公司。3.王连军与裴培之间形成空调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空调机的卖方王连军负有向裴培给付空调并安装空调的义务。4.南阳宏龙公司与王连军之间形成基于业务合作关系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王连军有向南阳宏龙公司购买空调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其次,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格力厂家之间为了格力空调的销售及明确各方在此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三方协议。再次,无证据证明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之间存在王连军辩称的代理关系。王连军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南阳宏龙公司之间为代理关系,即王连军为西峡区域唯一代理商代理南阳宏龙公司出售格力空调,南阳宏龙公司按销售数量为王连军返利。作为主张此事实的王连军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南阳宏龙公司对王连军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对王连军主张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王连军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5.王连军与张涛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王连军在为“车爵士”汽车美容店的裴培进行空调安装过程中,因故需要外出,让熟悉的张涛帮其找几个人完成其空调安装工作,张涛即代王连军找到林小华安装该批空调。6.王连军与林小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是林小华、接受劳务者是王连军。庭审中王连军辩称其与林小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其辩解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王连军与林小华之间地位不平等。首先王连军在空调送到“车爵士”店里后即带领工人前来进行安装的准备工作,王连军本欲由自己雇佣的工人进行安装,只是临时有事,工人才由自己的工人更换为委托张涛临时找的林小华;王连军在委托张涛找人安装空调时,只是说让张涛找人,报酬回来直接找安装者结算,王连军及其委托人张涛并未平等地和林小华就安装报酬进行约定,工作的报酬作为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进行约定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林小华作为承揽人未约定报酬即进行施工也不符合常理;王连军委托张涛找林小华安装空调,林小华在报酬未确定时即进行施工,说明林小华无和王连军或张涛讨价还价的意思。在报酬未确定时即要求林小华进行施工,说明王连军或张涛亦无和林小华平等协商的意思;林小华如果施工完毕,其报酬的多少,取决于王连军。(2)林小华所进行的空调安装工作,不是其经常从事的工作,而是王连军经常性业务的组成部分。林小华的本职工作是南阳宏龙公司所售电器的售后维修而不是安装空调,承揽者所承揽的工作一般均是其拥有相关资质、设备且其经常从事的工作。而空调安装是王连军经常性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其出售空调的附随义务,王连军所售空调均由其安排其工人负责安装。(3)林小华安装空调是为王连军创造利益。王连军作为经销商已经抽取了格力公司附在包装箱内的安装卡并通过约定渠道获得格力公司返还的安装费,林小华不确定的安装费只是王连军所获安装费的一部分。(4)林小华在马金波事故发生后,未继续安装空调,如果林小华与王连军之间为承揽关系,王连军必然追究林小华的违约责任。但是王连军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追究林小华违约责任的证据。基于以上四点,王连军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7.马金波与林小华之间形成无偿帮工关系。林小华辩称其未求助马金波等人,但事实上马金波等人进行了帮工的行为,而林小华并未明确拒绝马金波等人的帮工。
对争议焦点二:1.马金波在无偿帮工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林小华是本案的直接被帮工人,王连军是本案的间接被帮工人,林小华在被帮工的空调安装活动中有获得劳动报酬的利益,王连军在被帮工的空调安装活动中有商业利益。林小华及王连军均应作为被帮工人对马金波承担赔偿责任。林小华作为南阳宏龙公司的售后服务部经理,没有接受过空调安装培训,没有空调安装上岗证,却进行本案空调的安装,且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准备不充分、组织不严密,措施不得力,以致酿成本案马金波受伤的事故。综合斟酌,王连军应对马金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林小华应对马金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林小华是在为王连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马金波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林小华不应在本案中对马金波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王连军对马金波承担赔偿责任。在王连军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可以另案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2.作为王连军的代理人张涛,在代理王连军找人安装空调的代理活动中,没有尽到审慎的义务,明知本公司的林小华未经过空调安装专业培训、未取得空调安装上岗证、不是空调安装专业人员,仍安排林小华安装空调,在代理王连军选任空调安装人员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张涛找林小华安装空调的行为应视为王连军本人的行为,张涛行为的后果应直接由王连军承担。张涛作为王连军的代理人,不应对马金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王连军所挂靠的西峡县五交化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应对挂靠者王连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从受害人的角度看,被挂靠人是法定的责任主体。(2)被挂靠人从挂靠关系中获得了利益。(3)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减少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五交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王连军的内部挂靠协议主张权利。4.五交化西坪批发站无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由王连军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5.南阳宏龙公司与王连军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与马金波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林小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故南阳宏龙公司不应对马金波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6.裴培作为马金波的雇主,不应对马金波非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7.马金波在其事故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1.马金波诉请的医疗费1714.4元+44831.4元+14300元(后期医疗费)=60845.8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6545.8元,由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应采信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的咨询意见,但根据马金波的诉请,结合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述称其采用的各项费用标准是参照湖北省的标准及市级医院的相关标准多有不当的情况,具体的后期医疗费数额应酌定为14300元为宜。马金波诉请的医疗费60845.8元,予以支持。2.马金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3%=134921.29元。在庭审中马金波虽申请证人余志远出庭证实其在县城工作的情况,但马金波申请证人马琳出庭证实其在县城居住的事实,与马金波向法庭提交的租房合同互相矛盾,对马琳证言不予采信,因此马金波在县城居住的事实证据不足。马金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年均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进行计算。马金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0年计算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马金波诉请的33%的系数不符合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关于马金波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的意见,应按30%支持马金波的残疾赔偿金。马金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3年×33%÷2人=10793.9元。马金波的女儿马景彦的户籍为农业户口,马金波亦未提供马景彦在本案事故前生活于城镇的证据,马金波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032.14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马景彦在马金波受伤时已满五周岁不满六周岁,应按13年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马金波按33%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应按30%比例予以支持。3.马金波诉请的误工费83.3元/天×118天=9833.3元。误工费的标准83.3元/天过高,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水平79.9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期间118天为住院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水平,应予支持。4.马金波诉请的营养费10元/天×118天=118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应予支持。5.马金波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天=354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补助期间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予以支持。6.马金波诉请的护理费56元/天×118天=660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7.马金波诉请的鉴定费1500元与马金波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符,应按鉴定费票据金额1300元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生活水平,认为未超出合理的范围,应予支持。综上,对马金波的合理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60845.8元;2.残疾赔偿金60664.71元(含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50852.0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13年×30%÷2人=9812.67元);3.误工费79.9元/年×118天=9428.2元;4.营养费10元/天×118天=1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8天=3540元;6.护理费56元/天×118天=660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53566.71元应由王连军予以赔偿,五交化公司应对王连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王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波各项损失共计153566.71元。西峡县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马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马金波负担1749元,由王连军负担3136元。
马金波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马金波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增加赔偿金71803元。原审庭审中证人马琳的证言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房租不符,主要是时间最近的租赁合同据开庭时间也一年半之久,记忆的不准确不能成为一审法院不采纳的理由。马金波多年在西峡县城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并于2011年取得了凯立德汽车导航仪CTTC等级工程师考试合格证书,马金波老家距离西峡县城80余公里,不可能每天下班回老家,其选择在县城附近居住才符合常理。
王连军上诉称:1、王连军系五交化公司的职工,其买卖和安装空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有五交化公司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为挂靠关系并判决王连军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系代理关系,原审认定为买卖关系错误。3、原审判决漏列空调生产厂家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张涛与林小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错误,张涛是南阳宏龙公司的销售工程部经理,林小华系负责售后安装人员,该批空调又是从南阳宏龙公司仓库所出,其二人履行的明显系职务行为。其次原审判决将林小华的过错应承担的责任让王连军承担,并让王连军另案追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违背,明显于法无据。
针对马金波的上诉理由王连军答辩称:原审中马金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马金波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正确。
马金波对王连军的上诉理由无意见。
五交化公司答辩称:1、格力空调生产厂家出售的空调应有生产厂家负责安装,安装空调的义务人不应当是空调购买人,原审判决认定王连军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错误。2、原审判决未追加格力空调生产厂家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原审中裴培认可其与西坪镇大院家电门市老板王连军建立空调买卖合同关系,该门市与五交化西坪批发站均为王连军经营,原审判决强行将王连军经营的西坪镇大院家电门市销售的空调安装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损失判决有五交化公司承担责任错误。4、原审判决对法律关系认定不准,判决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将马金波与裴培系雇佣关系定性不准;认定马金波是从事个人活动中受伤定性不准;认定王连军与五交化公司系挂靠关系定性不准;认定南阳宏龙公司与王连军、格力空调厂家系合作关系定性不准;认定王连军与张涛系委托关系定性不准;认定王连军与林小华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定性不准。原审判决五交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马金波的上诉理由认为不能成立。
南阳宏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南阳宏龙公司部承担责任正确。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之间系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谁销售谁安装的行业惯例和合同义务,本案的空调安装义务人应当是王连军。张涛叫林小华去安装空调,是受到王连军的委托,并非南阳宏龙公司的指示,南阳宏龙公司没有安装空调的义务,对张涛叫林小华去安装空调的行为也不知情,因此张涛和林小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南阳宏龙公司无关。对马金波的上诉理由认为不能成立。
张涛、林小华、裴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五交化西坪批发站与王连军的意见相同。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马金波的伤害损失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马金波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马金波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有西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和西峡县人民政府紫金街道礼堂社区居委会印章的证明,内容为:马金波自2009年9月租赁我辖区居民马琳房屋居住至今。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王连军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度乡镇经销商格力电器及相关产品购销合同》,拟证实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系代理关系。马金波、五交化公司、五交化西坪批发站、裴培、张涛、林小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南阳宏龙公司认为该证据恰能证实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议庭认为,一审中马金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证人马琳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未予采信,原审中马金波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其二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连军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度乡镇经销商格力电器及相关产品购销合同》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系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裴培在王连军经营的五交化西坪批发站购买19台格力空调,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依照空调销售市场的行业惯例,王连军对其销售的格力空调负有安装调试的义务。马金波在王连军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过程中因义务帮工受到伤害,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连军系其销售的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人,原审判决认定王连军系该案的被帮工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王连军与五交化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判决五交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王连军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是何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其作为被帮工人对义务帮工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对王连军与南阳宏龙公司、张涛、林小华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若王连军有证据证实南阳宏龙公司、张涛、林小华对马金波的损害存在过错,可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提出主张。因马金波系农村户口,原审中马金波并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和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审庭审中马金波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房主马琳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审判决对马金波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马金波负担1595元,王连军负担33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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