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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桂兰与上诉人邵清林为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清林。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桂兰与上诉人邵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
委托代理人: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清林。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桂兰与上诉人邵清林为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马桂兰于2014年1月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邵清林扒通马桂兰楼房前东西宽2.5米左右、北至马桂兰楼房西侧南至南阁路的出路,扒通马桂兰楼房后宽1.3米、北至马桂兰楼房南至南阁路的出路。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马桂兰、邵清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雷、邵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桂兰之父马庆襄在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古城中路(南北向)东侧有座东面西房产一处,该房产主房西有一条向南通往南阁路(东西走向)的通道,通道东西宽约2.5米;该房产主房东有一条向南通往南阁路的通道,通道东西宽约1.3米。1997年10月21日,邵清林取得邓州市个人建房许可证,在南阁路北侧紧挨马庆襄主房南山墙改建楼房两层四间,在建房时占用了马庆襄主房前向南的通道,房屋建成后又堵塞了马庆襄主房后的通道。2000年,马庆襄去世。2008年11月28日,马桂兰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证号为邓字第313024728号)。2014年1月9日,马桂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邵清林扒通其房产前、后向南阁路的两条通道。在审理中,邵清林不同意马桂兰请求,原审法院多次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马桂兰所有的房产前后向南阁路原有历史形成两条通道的事实清楚,邵清林在马桂兰未取得房产所有权时占用了马桂兰的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鉴于邵清林经政府规划批准,所建楼房已占用了马桂兰房前向南的通道,现不能恢复,但堵塞马桂兰房后向南的历史通道应予扒通。故马桂兰诉请的部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邵清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房产东山原历史通道内的设施,不得妨碍马桂兰向南阁路的通行。二、驳回马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马桂兰、邵清林各负担100元。
马桂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错误,要求拆除邵清林所建主房所占马桂兰主房前向南通道2.5米内设施。
邵清林答辩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马桂兰房产向南有两条历史通道错误,判决错误,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桂兰诉讼请求。
马桂兰答辩称:2.5米历史出路真实存在,1.3米历史出路真实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邵清林的房屋是否侵害了马桂兰房屋的通行权。
二审中,马桂兰申请证人马桂莲出庭作证,证明马桂兰有向南的出路。邵清林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
邵清林向本院提交邓州市前进街居委会原街长海本玉的证言,证明邵清林原房屋拆迁后没有补偿,邓州市前进街居委会让其在公共厕所位置建房作为补偿;向本院提交邓州市土地局航拍图,证明马桂兰没有向南出路。马桂兰质证认为海本玉证言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海本玉证言没有效力,如需证明,应当由邓州市前进街居委会出具;对邓州市土地局航拍图的质证意见为,作出的时间不清楚,不能说明是现状还是历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合议庭评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庆襄房屋在1997年以前,曾经从主房前和主房后向南可通往南阁路,亦通过马桂莲房前通道向西通往古城路。1997年邵清林经人从中协调,经马庆襄同意建房,并负责解决马庆襄房屋的排水。马庆襄2000年去世,马桂兰继承马庆襄房屋,并于2008年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马桂兰主张邵清林建房时曾与其父亲马庆襄达成协议,马庆襄家何时建房,邵清林何时扒通通道,对于此重大事项的约定,仅有证人证言,没有书证及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邵清林建房经政府许可,取得建房许可证,故马桂兰要求邵清林扒通马桂兰主房西侧、经邵清林房屋主房向南通往南阁路约2.5米宽出路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马桂兰主房东侧、向南通往南阁路的出路,经现场勘验,马桂兰主房东墙开有门,邵清林在其房屋东侧紧挨主房所建设施,作为厕所使用,系邵清林主房建成以后所建,未取得建房相关审批手续,亦未征得马桂兰同意,邵清林所建该设施影响了马桂兰由此通道往南阁路的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邵清林应当拆除该通道内相关设施,不得妨碍马桂兰由此通道通往南阁路。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桂兰、邵清林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进军
代理审判员  刘 博
代理审判员  刘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立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