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女儿李某乙随李某某生活,马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马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马某某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乙。李某现年17岁,已在外地做生意。自2012年始,李某某外出经商,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李某某先后两次起诉与马某某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马某某个人财产:“波浪”牌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财产:“万宝”牌冰箱一台、“三洋”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申华”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2005年3月,李某某、马某某双方在本村建二层楼房一座。共同债权1000元。共同债务有:借李新念10000元、借张艳5000元、借李新果2000元、室内装修欠20000元,共计37000元。另查: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自2012年始,李某某外出经商,双方分居生活,李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某某起诉与马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今年17岁,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李某某、马某某监护且支付抚养费。女孩李某乙今年6岁,一直随马某某生活,仍以随其生活为宜,李某某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其支付数额应自2014年起每年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30%计算支付小孩抚养费,即每年为2718元。李某某对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财产:冰箱、液晶电视机、摩托车、电脑、洗衣机、空调、手扶拖拉机,表示放弃,应归马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共同债务67000元,其中李某某、马某某共同债务一笔在杨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经核实,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元月12日本息还清,2014年元月14日,李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又在该社贷款30000元,未予偿还。在此期间,李某某、马某某已分居生活,且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者生活,故应认定为李某某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李某某与马华姣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乙随马某某生活,李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李某乙抚养费2718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马某某个人财产:“波浪”牌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归马某某所有。李某某、马某某共同财产:“万宝”牌冰箱一台、“三洋”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申华”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归马某某所有。共同财产位于谢庄小学旁的房屋,主房一层及后院归马某某所有。一楼大门及一楼中间房间至到主房后门共用通道部分为双方共有。主房二层及上二楼的楼梯部分归李某某所有。四、共同债权1000元,李某某、马某某各享有500元。共同债务37000元,李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某、马某某各负担150元。 马某某上诉称:一、马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已经长达18年之久,且双方已经生育两个孩子,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李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没有马某某授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法官违规为马某某推荐诉讼代理人,且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替马某某表态同意与李某某离婚,且将判决书送达所谓的委托代理人。故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李某某辩称:一、本案中,李某某已经是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马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法官介绍代理人,其称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李某某与马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授权书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官与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李某某与马某某自2012年开始分居,李某某三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且经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