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自桥。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纳。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自桥与被上诉人张文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文纳于2014年4月21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自桥清偿借款3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淅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闫自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自桥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张文纳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文纳、闫自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闫自桥于2012年元月16日、元月17日两次分别向张文纳借款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文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闫自桥、2012年元月16日、“借条、今借张文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闫自桥2012年元月17日”。后张文纳向闫自桥索款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闫自桥向张文纳借款并给张文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张文纳、闫自桥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文纳要求闫自桥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闫自桥以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30000元属于货款,要求张文纳继续履行协议的辩称,因无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自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闫自桥负担。 闫自桥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闫自桥与张文纳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3万元中的2万元系张文纳向案外人朱老九购买煤矸石支付的预付款,另1万元元系张文纳垫付的运费;2、原审程序违法,闫自桥与张文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中闫自桥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张文纳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该3万元系闫自桥与张文纳之间的借款,有闫自桥书写的借据为证,不存在预付款及垫付运费问题;2、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中闫自桥口头提起反诉后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张文纳主张的3万元是否系借款;2、原审未予受理闫自桥的反诉,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闫自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张文纳支付货款5万元,原审法院通知闫自桥于7天内预缴反诉费,闫自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通知闫自桥,因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2012年元月期间,闫自桥与张文纳之间发生了两笔共计3万元的现金往来,闫自桥为张文纳出具借条二张,条据内容均明确显示为借款,现闫自桥关于该3万元不是借款的主张与其本人书写的上述借据的内容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闫自桥提起反诉后,其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原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处理正确,闫自桥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自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闫自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