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邓州市文化路与北环路交叉处。 法定代表人:吴保健,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聂建杰,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选生。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赐。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平。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百全。 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体育中心。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赵才宇,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邓州市园林局)与被上诉人薛选生、薛赐、薛平、段百全(以下简称薛选生等四人)、邓州市体育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段改梅(现已去世)于2011年4月16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州市体育中心、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段改梅各项损失共计103761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邓法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段改梅死亡,其亲属薛选生、薛赐、薛平、段百全继承段改梅身份参加诉讼,撤回对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邓州市园林局为被告之一,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邓州市园林局、邓州市体育中心赔偿薛选生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775110.3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邓州市园林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州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华、聂建杰,被上诉人薛选生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上诉人邓州市体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段改梅与丈夫薛选生在邓州市第三初级中学门口经营一家理发店。2011年4月13日早上六时许,段改梅到邓州市梁庄口转盘西北角花洲游园使用划船器锻炼身体,因器材损坏,其刚坐上划船器握住把手锻炼时从上面后仰下来摔倒在地受伤并昏迷。段改梅先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原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颈椎脱位并截瘫;2、创伤性休克,并住院治疗140天,支付医疗费58529元。2011年10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改梅伤情作出鉴定,其结论为:段改梅颈椎脱位并截瘫已构成伤残一级。因病情未恢复,2012年5月26日段改梅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6656.08元;2013年1月3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189.44元。后由于伤情严重,段改梅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另查明:1、邓州市公共场所安装的体育健身器材,均由河南省体育局配发;邓州市政府对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无明确规定。2、涉案花洲游园由原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责建设、管理,2011年3月30日,该单位变更为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3、段改梅兄妹三人;4、薛选生系段改梅丈夫,薛赐系段改梅儿子,薛平系段改梅女儿,段百全系段改梅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涉案花洲游园是为居民提供健身、休闲的场所,是公益事业,优化人居环境,应予提倡,但同时亦须加强管理,使其发挥更大社会效益。在开放性场所安装体育健身器材是国家为了鼓励全民健身、加强国民身体素质的有力举措之一,健身器材虽是免费供居民使用,但器材安装后亦应做好管理、维护,使其能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邓州市政府虽未明确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但花洲游园是由邓州市园林局管理、维护,其对游园内基础设施有管理、维护职责,游园内健身器材亦是基础设施的一部分。同时,《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该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配置的全民健身器材明确管理和维护责任人”,《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园、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具体受赠单位,拥有受赠资金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据此,无论涉案器材由哪个部门安装,花洲游园作为该器材的具体受赠单位,其都应承担器材的维护、管理职责。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是涉案划船器的管理者、所有者,不承担民事责任。邓州市园林局辩称原一审邓州市体育中心已自认涉案器材由其单位安装、管理,应由体育中心承担责任,因法律法规对责任承担已有明确规定,其辩称不予采信。段改梅作为成年人,在公共场所锻炼身体,未能对自身掌握健身器材能力进行适当判断,亦未尽到对健身器材安全性能的一般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结合段改梅病例“颈椎脱位并截瘫”,其伤情仅是摔伤所致,不存在其它病因,故邓州市园林局作为花洲游园的管理人,未能对涉案划船器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因器材损坏致使锻炼身体的段改梅摔伤致残后又死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责任应以5:5为宜,即各承担一半责任。经审查核实,薛选生等四人的损失包括,段改梅死亡前:1、医疗费67374.52元;2、误工费,自段改梅摔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50元/天×658天=32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1天=7230元;4、营养费20元/天×241=4820元;5、护理费,自段改梅摔伤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50元/天×658天=32900元;段改梅死亡后:6、死亡赔偿金18194.85元/年×20年=363897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薛赐12336.4元/年×11年÷2=67850.2元,段百全4319.95元/年×5年÷3=7199.91元,共计68881.91元;8、丧葬费15151.5元;9、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00323.13元,邓州市园林局承担一半即30016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由邓州市园林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条,参照《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选生、薛平、薛赐、段百全赔偿款325161.56元;二、驳回薛选生、薛赐、薛平、段百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薛选生、薛平、薛赐、段百全承担8000元,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承担6000元。 邓州市园林局上诉称:一、邓州市园林局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邓州市园林局的职责是只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及设置开放式园林游园的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邓州市园林局向公众提供的开放式游园场所,符合城市园林游园的实际规范,游园内的基础设施(场地、绿地)不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并且在公众所能预见认知范围内,均已完全尽到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花洲开放式游园内所涉案的体育设施,系邓州市体育中心在履行职能工作中设置。体育器材设施设置在邓州市园林局所辖区域内,系政府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共享,邓州市园林局对体育器材不具备所有权、支配权及管理权,邓州市人民政府也未明确授权邓州市园林局对其所辖范围内的体育器材设施承担维护职责。邓州市体育中心在游园内安装体育器材未与邓州市园林局签订委托代管的相关协议,故邓州市体育中心对涉案体育器材具有所有权、支配权,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邓州市园林局不具备这种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具备承担公共场所财产管理人的责任。故邓州市园林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认定邓州市园林局对游园内的体育器材有管理和维护职责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认定邓州市园林局对涉案体育器材负有管理职责,邓州市体育中心不承担责任错误。由于体育运动及体育器材设施涉及专业性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条及第七条明确规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且邓州市体育中心在原一审中明确自认涉案体育器材系邓州市体育中心安装管理维护。故原审判决适用《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国体彩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是错误的。三、段改梅因使用体育器材不当,所导致的伤害后果与邓州市园林局无任何关系。段改梅在花洲开放式游园使用体育器材锻炼身体的过程中,因操作体育器材不慎摔倒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段改梅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人,应该对体育器材性能及使用方法具备正常认知判断能力,但段改梅自身缺乏操作技能和自我注意安全防范意识,导致不幸后果的发生,这是段改梅主观过错造成,由此产生的后果,与花洲游园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邓州市园林局承担法律后果。对于薛选生等四人称划船器制动阀脱落损坏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四、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2011)邓法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州市体育中心与段改梅的责任比例为3:7,在段改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对过错责任划分的认可,发回重审后,原审判决将邓州市园林局与段改梅的责任划分为5:5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应当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薛选生等四人辩称:一、本案是公共场所责任,导致本案发生是设备损坏,没有及时修理及提示导致发生事故,是管理责任。原审法院通过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的法律正确。三、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通过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该划船器损坏,另外,结合原审中提供的照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主要是因为器材损坏导致事故发生。四、(2011)邓法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州市体育中心与段改梅的责任比例为3:7,当时段改梅还没有去世,虽然段改梅对结果不满意,但因为家庭条件太差,也接受了该现实。邓州市体育中心上诉后发回重审,根据法律规定,重审是对案件的重新审理,原审判决邓州市园林局与段改梅按照5:5划分并无不当。 邓州市体育中心辩称:一、邓州市园林局是适格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首先,邓州市园林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次,邓州市园林局对邓州市范围内的公园、游园及设施有管理的义务。再次,根据《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是全民健身器材的管理、维护单位。最后,原审法院调取的邓州市园林局的主管单位邓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情况说明》和邓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也证实该花洲游园由邓州市园林局建设和管理。二、本案涉案的体育器材系邓州市园林局安装。首先,邓州市体育中心在原审中提交的河南省体育局配发给邓州市的体育器材目录表,证实邓州市体育中心所安装的体育器材系省体育局配发,涉案体育器材不是该品牌,且所配发的体育器材也没有在上述穰城路安装过。其次,段改梅在原审中根据邓州市体育中心提供的配发目录,追加了配发器材的山东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但法院审理后发现涉案的体育器材并不是省体育局配发的器材,故撤回了对山东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再次,邓州市园林局职工王业军出庭作证,证明涉案的体育器材系邓州市园林局提供并安装的事实,安装工人也是王业军所找。最后,邓州市体育中心的工作人员白起堂当时作为体育器材的安装技术指导,和邓州市园林局的电工王业军共同在场,也证实了涉案器材系邓州市园林局提供并安装的事实。三、邓州市体育中心在2011年开庭时,其代理人对涉案器材的承认是为了想给段改梅争取保险理赔款,但后来经过提供器材的单位出庭作证,法庭也查明了涉案器材不是邓州市体育中心所提供,段改梅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因而从事实和法律上都否定了邓州市体育中心之前的自认行为。邓州市体育中心之前的自认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且薛选生等四人在后来的诉讼中撤回了对山东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更肯定了涉案体育器材并非邓州市体育中心安装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第67条、71条规定,邓州市体育中心代理人的自认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全民健身条例》正确,邓州市园林局引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错误,该条例并不适用本案。五、段改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损害后果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邓州市园林局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邓州市园林局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段改梅在花洲游园使用划船器锻炼身体时,从划船器上后仰下来摔倒在地受伤并昏迷,各方对此均无争议。花洲游园由邓州市园林局(原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处)负责建设和管理,负有对花洲游园及花洲游园内的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责任。邓州市园林局上诉称涉案体育器材系邓州市体育中心安装并由邓州市体育中心进行管理和维护,但邓州市园林局未提供能够证明涉案器材应当归邓州市体育中心管理、维护的证据予以印证,故邓州市园林局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州市园林局作为花洲游园的管理单位,对于花洲花园内的体育器材缺乏管理,使得体育器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段改梅摔伤后果的发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段改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体育器材进行锻炼时,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邓州市园林局与段改梅责任比例按照5:5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邓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