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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琳、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征与被上诉人唐生秋、宋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琳。 委托代理人:杨双珍。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琳。
委托代理人:杨双珍。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思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征。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生秋。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琼。
委托代理人:周宏举,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琳、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马征与被上诉人唐生秋、宋琼健康权纠纷一案,赵琳于2013年12月23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德隆公司、马征、唐生秋、宋琼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523.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赵琳、万德隆公司、马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琳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珍、赵和洪,万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马征、唐生秋、宋琼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赵琳用部分旧金在万德隆公司兑换一枚金手镯,不足部分付了现金。万德隆公司给赵琳出具了内部结算单,该单承诺在十日内可以兑换,若金价下降可以支付差价。2013年7月9日17时许,赵琳带兑购的金手镯到万德隆公司市场要求调换时,与当班的员工马征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因赵琳用手指马征,马征将赵琳的手挡开,赵琳即用手打马征前胸,马征从柜台内出来与赵琳撕打,被万德隆公司工作人员劝开。赵琳已坐在地上,马征即打电话通知家人,此后,马征的母亲唐秋生,丈夫宋琼到场后,宋琼用椅子打赵琳时,被万德隆公司工作人员劝住,宋琼把砖摔碎在赵琳跟前。唐秋生用鞋打赵琳右肩部,使赵琳睡在地上,又用脚踢赵琳两脚。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赵琳被救护车送入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267.40元,其中万德隆公司支付1300元。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7月11日对赵琳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赵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012年7月11日,马征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伤,软组织损伤;2.四肢皮肤擦伤;3.胃病;4.晕厥原因待查。2013年7月13日,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马征身体损伤损度作出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马征住医院13天,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17.07元(9—11日),住医院医疗费1158.97元,合计1976.04元。其中万德隆公司支付给马征医疗费1900元。在审理过程中,万德隆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赵琳住医院期间的用药进行文证审查。2014年2月18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文证审字第2180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赵琳本次住医院所花费用有22.4元应与本次外伤无关,医疗期限以5周为宜。万德隆公司支付文证审查费600元。
另查:1.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2.西峡县公安机关为此事件对唐生秋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宋琼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对双方的赔偿事宜未作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琳与万德隆公司的售货员马征因购买商品后调换发生争议,马征、宋琼、唐生秋分别与赵琳撕打致赵琳受伤,各方应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难以确定马征、宋琼、唐生秋的责任大小,故三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赵琳在事件发生中存在过错,可减轻马征、宋琼、唐生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减轻40%的赔偿责任,故马征、宋琼、唐生秋各自应承担赵琳20%的赔偿责任。因万德隆公司系马征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马征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其责任依法由其用人单位万德隆公司负担。对万德隆公司已支付给赵琳的1300元,应当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赵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46元(5268.4元-22.4元),误工费1848元(56元/天×33天)、护理费1848元(5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合计9932元,对赵琳其他未提供证据及不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万德隆公司、唐生秋、宋琼应各赔偿赵琳1986.4元,万德隆公司扣除其已付的1300元,还应赔偿赵琳686.4元。故万德隆公司反诉要求赵琳退还1300元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马征反诉要求赵琳赔偿因身体受伤损失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马征作为售货员,解决不了可以向领导汇报,不应与顾客吵骂,且从柜台内出来与赵琳撕打,故应承担60%主要责任,赵琳应承担40%的责任。马征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76.04元、误工费871元(67元/天×13天),护理费871元(67元/天×13天),住医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合计4108.04元。对马征不合理及无证据支持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赵琳应赔偿马征1643.22元(4108.04元×40%)。关于万德隆公司支付给马征1900元,万德隆公司要求请求权转让给马征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琼和唐生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赵琳686.4元、1986.4元和1986.4元。二、赵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征1643.22元。三、驳回赵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驳回马征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反诉费75元,合计150元由赵琳承担50元,万德隆公司、唐生秋、马征、宋琼各承担25元。
赵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不当。万德隆公司、宋琼和唐生秋至少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二、万德隆公司、宋琼、唐生秋、马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述四方当事人属于共同侵权人,尤其是马征是组织者,前述四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的损失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将赵征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为1848元错误,因为庭审中赵琳变更了诉讼请求分别为2024.88元和2211元,原审判决不认定营养费也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马征的损失为4108.4元错误,马征的医疗费已由万德隆公司支付了1900元,不应再判赵琳赔偿。故请求:改判万德隆公司、宋琼、唐生秋、马征连带赔偿赵琳5598.7元。
万德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赵琳承担40%责任不当,赵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在本案中,万德隆公司已支付了3200元,再让承担686.4元不妥。三、原审判决对万德隆公司支付的文证审查费用未作处理属漏判。故请求:改判万德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征上诉称:赵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马征承担60%赔偿责任错误。故请求:改判赵琳赔偿马征4808.04元或将本案发还重审。
唐生秋、宋琼答辩称:同意马征的上诉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对万德隆公司的文证审查未予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赵琳和马征就调换兑购的金手镯一事在万德隆公司内争吵后发生撕打,随后唐生秋、宋琼又赶到击打赵琳。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马征、宋琼、唐生秋各自应承担赵琳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琳上诉虽称原审庭审中赵琳将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024.88元和2211元,原审判决未认定错误,且原审判决不认定营养费错误。但原审判决根据赵琳所举证据,对误工费认定为1848元(56元/天×33天)、护理费认定为1848元(56元/天×33天)正确。赵琳未提供支持其营养费的医嘱等证据,故对于赵琳其他未提供证据及不合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正确。对于万德隆公司上诉所称的已支付了3200元,不应再支付的赔偿费用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方的赔偿费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德隆公司缴纳的600元文证审查费,原审判决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文证审查费600元,由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西峡县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由马征承担150元,由赵琳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助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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