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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茂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珍生、苏雨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茂林。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茂林。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负责人:张成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珍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雨种。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
上诉人贾茂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曲珍生、苏雨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曲珍生、贾茂林于2014年3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苏雨种赔偿曲珍生、贾茂林各项损失共计162132.17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贾茂林、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曲珍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苏雨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苏雨种驾驶豫R8893G小型轿车在邓州市雷锋路白马转盘西侧,将步行的曲珍生、贾茂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雨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珍生、贾茂林无责任。曲珍生、贾茂林受伤后均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曲珍生支付医疗费30078.50元,贾茂林支付医疗费16621.10元(苏雨种垫支曲珍生18252.20元、贾茂林11637.80元)。期间,二人均由一人护理,称共支付交通费1800元。2014年4月25日,曲珍生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15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整体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且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曲珍生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30日,贾茂林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9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贾茂林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贾茂林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曲珍生、贾茂林均为农业户口,在审理中,贾茂林称在南阳市卧龙区购买单元房一套,登记在其子贾立帅名下,和儿子一起居住,并在河南四建务工;豫R8893G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曲珍生、贾茂林被苏雨种驾驶的轿车撞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雨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珍生、贾茂林无责任。因苏雨种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曲珍生、贾茂林均系农业户籍,曲珍生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贾茂林虽称在南阳市居住并务工,但因其年事已高,早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足,且苏雨种不同意。故曲珍生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30078.50元;2、误工费6200元,从2013年12月23日受伤至2014年4月25日评残前一天计124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600元,住院32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7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68929.18元。贾茂林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6621.10元;2、护理费1600元,住院32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4、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11865.47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14年的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7186.57元。上述二人总计106115.75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应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曲珍生、贾茂林要求的鉴定费2050元应由苏雨种承担。曲珍生、贾茂林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赔付曲珍生保险赔偿金68929.18元、贾茂林保险赔偿金37186.57元(曲珍生、贾茂林收到赔偿金后即返还苏雨种垫支款18252.20元和11637.80元)。二、驳回曲珍生、贾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550元,由苏雨种负担。
贾茂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贾茂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贾茂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早已不在老家居住,常年在外打工,并于2007年在南阳市卧龙区滨河西路锦江公寓购房一套,登记在其儿子贾立帅名下,并与儿子贾立帅一起共同生活。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购房收款收据、契税、测绘费、交易费、登记费、土地证费收据、燃气初装费收据、大修基金收据、多份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收据、南阳市宏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贾茂林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审以贾茂林超过60岁为由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贾茂林虽然已66周岁,但其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常年在南阳及附近各县市打工,发生事故时,贾茂林在邓州市时代国际项目工地务工,并在原审中提交了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开具的证明,贾茂林系技术工,每天工资为200元,平均月收入为54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5400元/月÷30天/月×151天计算。综上,上述两项费用合计46873.09元,依法应予支持。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一、贾茂林提交的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二、贾茂林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曲珍生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雨种辩称:一、贾茂林上诉要求按十级伤残,以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事实理由不应支持。1、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首先,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9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贾茂林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胸椎或腰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意见书写明贾茂林“诊断为急性路脑损伤、肢体损伤等”,这两样伤情不构成伤残。12月31日的报告单写明是“五分之一压缩性骨折”,而伤残评定规定是三分之一以上。另外,12月24日贾茂林拍片,并没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而12月31日的拍片显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出院记录也没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治疗,说明所拍的片子不是贾茂林本人。原审中,我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带领双方当事人到医院重新拍片,法院未作处理。以上可以说明贾茂林的十级伤残不存在。其次,原审中,我已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并未出庭,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采信。2、贾茂林的身份证、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户口,其提交其儿子贾立帅在南阳的购房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提供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五金交纳证明等,不具有证据效力。二、贾茂林已经66岁,无需支付误工费,原审处理是正确的。
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采信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9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曲珍生、贾茂林构成十级伤残错误。该鉴定结论明显与被鉴定人伤情不符,且该证据不合法,内容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曲珍生、贾茂林提供的病例材料存在严重的关联性及准确性的诸多瑕疵,鉴定机构并没有对其进行更正或退回,而是作出了一个错误的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3.C条款规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的病情为胸椎或腰椎--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被鉴定人病例无此伤情,且第三份报告记录的损伤远不构成评残条款的损伤程度。因此,该鉴定结论违反了基本鉴定常识和基本原则,且单方鉴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当被采信,应当按照不构成伤残计算损失。二、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赔付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也明确了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综上,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不合理费用,支持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贾茂林辩称:一、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贾茂林不构成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贾茂林以其儿子名义在城镇购房,并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贾茂林在城镇居住,一直在务工,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曲珍生辩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苏雨种辩称:一、同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9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二、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应当分项赔付;2、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9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贾茂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贾茂林提供了贾茂林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加盖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时代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明贾茂林在事故发生时在邓州务工,应当支持其误工费。
曲珍生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大地财险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制表格式明显不属于政策工资表的制表格式,没有财务部门印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苏雨种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工资表是假的,每天记工的表格上不可能记载工资的情况。
二审中,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曲珍生、苏雨种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贾茂林提供的工资表认为,该工资表加盖有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时代国际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且与其原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表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4-09a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苏雨种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法庭明确告知其在七日内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否则视为放弃,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及苏雨种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原审判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贾茂林残疾赔偿金问题,贾茂林在原审中提交的物业费票据、水电费票据、购房票据等上面显示名字为贾茂林儿子贾立帅,但南阳市宏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贾茂林随儿子在城镇居住,另外,河南四建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证明一份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也能够证明其在城镇打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2398.03元/年×14年×10%=31357.2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贾茂林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6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要求支持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贾茂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621.10元;2、护理费1600元,住院32天,一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4、营养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4年×10%=31357.2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6678.34元。曲珍生损失为68929.18元,二人共计125607.52元。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大地财险应当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苏雨种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苏雨种负担。因此,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曲珍生122000元×68929.18元÷(56678.34元+68929.18元)=66949.49元,赔偿贾茂林122000元×56678.34元÷(56678.34元+68929.18元)=55050.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苏雨种赔偿曲珍生68929.18元-66949.49元=1979.69元,赔偿贾茂林56678.34元-55050.51元=1627.83元。由于苏雨种垫支曲珍生18252.20元、贾茂林11637.80元,故曲珍生应当在得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苏雨种18252.20元-1979.69元=16272.51元,贾茂林应当在得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苏雨种11637.80元-1627.83元=10009.9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曲珍生保险赔偿金66949.49元、贾茂林保险赔偿金55050.51元;
三、曲珍生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苏雨种垫支款16272.51元,贾茂林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苏雨种垫支款10009.97元;
四、驳回曲珍生、贾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550元,由苏雨种负担。二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贾茂林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贾茂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建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