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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浩与被上诉人许磊为修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磊。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浩。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磊。
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浩与被上诉人许磊为修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王浩于2009年1月14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磊赔偿因维修造成的损害赔偿款及误工损失39890元。原审诉讼中,王浩将请求数额变更为8520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09)内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磊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决,决定对本案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内民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王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浩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许磊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初审查明:2008年12月3日,王浩所有的小松-3型挖掘机因故障到许磊所开办的内乡县恒祥挖掘机修理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进行柱塞泵大修,在修理处更换了柱塞泵的主要零部件后不久,王浩即发现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就送到许磊处再次检修,发现柱塞泵的零部件有损坏情况,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浩无奈,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浩申请对柱塞泵的质量及其零部件损坏的原因检修鉴定,并要求对挖掘机配件损坏及误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分别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及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两项内容分别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涉案柱塞泵的泵胆存在个别铜套与柱塞孔之间配合不紧密的制造或装配质量问题;泵胆质量问题是引发其他零部件损伤或损坏的直接原因。挖掘机配件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200元,53天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000元,两项合计85200元。庭审中,许磊提出要求王浩支付修理费3000元、配件款2000元,合计5000元,系反诉请求,但因其既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磊建议追加经销商郑州塞克油压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因未征得王浩的许可而未果。
原审法院初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达成给王浩修理挖掘机的合意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修理的合同关系。许磊在王浩将挖掘机交付给其修理时,理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确保完成修理工作任务。许磊为王浩修理柱塞泵的配件由许磊自行提供,但双方对质量要求不明确,许磊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来更换王浩挖掘机所需的相应配件,但其为王浩所更换的配件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王浩造成了配件及误工的相应损失,对此,许磊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浩要求许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浩所诉请的配件及误工损失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浩赔偿因其修理不当而给王浩所造成的挖掘机配件损坏的经济损失32200元、误工的经济损失53000元,合计852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9800元,由许磊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确认外,另查明:王浩于2009年1月14日在原审法院立案,而原审初审中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内价认鉴字(2010)073号关于对挖掘机配件损坏及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王浩挖掘机误工损失的时间计算为2008年12月28日-2009年02月15日。王浩购买的挖掘机时间是2008年7、8月份。王浩第一次在许磊处修理挖掘机后结算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此后,王浩先后几次在许磊处对挖掘机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达成的修理挖掘机的合意后,双方之间形成修理的合同关系。修理柱塞泵的配件由修理人许磊提供,许磊应该保证该柱塞泵的质量,但其提供的配件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许磊虽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是对鉴定结果的默认行为。对此许磊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对挖掘机配件损坏的经济损失32200元有证据支持,再审予以维持。王浩诉请的误工损失53天共计53000元,虽然有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0)073号关于对挖掘机配件损坏及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结果鉴定结论书认定,但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浩委托许磊对挖掘机进行维修时,双方并未就维修后使用时间、维修期间及超出维修期限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误工损失达成协议,而单独就许磊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后机器重新发生故障而发生纠纷止到法院诉讼期间要求许磊赔偿其误工费,不仅与法无据,且不符合服务行业习惯,对王浩的诉讼请求若予以支持,就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必将导致服务行业从业者人人自危,势必严重冲击服务行业,不利于民计民生。故对王浩要求的误工损失5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许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浩赔偿因其修理不当而造成的挖掘机配件损坏的经济损失322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35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9800元,由王浩负担1000元,许磊负担8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王浩负担1150元,许磊负担8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浩上诉称:许磊提供的配件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说明其存在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违约方除应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赔偿间接损失。本案中,王浩的挖掘机是花几十万元购买的,用于内乡县余关乡万亩核桃基地的治山整地,挖掘机出现故障后,到许磊处修理,经多次修理仍不能正常工作,后经查系因许磊更换的配件质量不合格造成,王浩只得另外找挖掘机施工,为此支出了相关费用,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王浩原审提交的评估报告,许磊也没有异议,对评估报告应当认定。王浩所主张的误工损失作为许磊给其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明确,应当予以支持。
许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王浩的误工损失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内乡县物价局的评估报告,原审中许磊当庭就提出了程序违法的异议,内乡县物价局没有鉴定资质,不能作为证明王浩损失的依据。在法律上间接损失也是不应赔偿的。王浩的该挖掘机已经到了报废期,其主张因挖掘机更换设备导致误工,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王浩要求许磊赔偿误工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如应支持,误工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浩因挖掘机发生故障到许磊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这一事实明确。许磊在提供修理服务过程中,因其提供的配件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该挖掘机其他零部件损坏,该损失已由鉴定结论予以明确,王浩主张由许磊赔偿其挖掘机配件损坏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浩主张因挖掘机的修理问题造成其在挖掘机维修好前53天的误工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王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