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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书奎与被上诉人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奎。 委托代理人:熊学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林。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奎。
委托代理人:熊学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林。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国。
委托代理人: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娟。
委托代理人:李明俊。
上诉人王书奎与被上诉人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赡养纠纷一案,王书奎于2013年10月1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每年各支付赡养费(按2013年河南农民平均消费支出5032.14元/3人)1677.38元给王书奎,每半年支付一次。2、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各支付以后王书奎患大病(花费在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3、王振娟看望王书奎每半年一次,并在王书奎大病时看望。4、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8月3日在西峡治病共花费26909.50元,护理三个月花费2400元,共计29309.5元,由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共同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淅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王书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勤,王振林、王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别洪波,王振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林系王书奎长子,王振国系王书奎次子。1992年2月王书奎与其妻(已死亡)收养王振娟(其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1992年2月1日)。2010年农历三月二十日王振娟结婚,随即不与王书奎来往,也未对王书奎尽赡养义务。2010年,王书奎因病到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909.5元,其中王振林、王振国各支付5000元,其余王书奎已支付2000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706元,仍借他人2000元。王书奎住院期间,王振娟没对王书奎进行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2013年10月11日王书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书奎年龄近66岁,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且患有疾病,王振林、王振国作为王书奎婚生子女应当对王书奎履行赡养义务;王书奎夫妻收养王振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王书奎与王振娟系合法的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其权利和义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故王振娟应对王书奎履行赡养义务。关于王书奎要求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履行赡养义务的方式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当地赡养父母的习俗,故王书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书奎要求王振娟支付其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王书奎的医疗费王振林、王振国及王书奎本人支付后(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2706元),王书奎仍借他人2000元,故该2000元应由王振林、王振国各支付王书奎650元,王振娟支付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王书奎2014年下半年赡养费834元;以后每年1月10日前,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各支付王书奎当年上半年赡养费834元,7月10日前各支付王书奎当年下半年赡养费834元。二、王振林、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王书奎医疗费650元,王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书奎医疗费700元;王书奎以后患大病(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各支付王书奎三分之一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后,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三、王振娟每年到王书奎家探望两次,时间分别为每年上半年一次1月10日前,下半年一次7月10日前。四、驳回王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振林、王振国各负担30元,王振娟负担40元。
王书奎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支持2400元护理费不当。上诉人住院期间,三个孩子均不在身边,所以上诉人请一个护工护理自己,每月支付800元护理费,有诊断证明等为证。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医疗费错误。上诉人实际支出医疗费26909.5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12706元,应由被上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因治病目前还欠别人10000余元未还,生活十分困难。3、原审判决未支持2014年上半年的赡养费不当。上诉人于2013年10月起诉,原审判决于2014年9月作出,不支持2014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振林、王振国答辩称:1、王振林、王振国已各自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审判决二人再支付医疗费不当。2、王振林、王振国愿意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
王振娟答辩称:1、王书奎的医疗费只剩下2000元欠款,原审判决由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共同承担正确。2、王书奎未提供支付护理费的依据,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正确。3、原审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中,王书奎申请证人王春兰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由王春兰护理,支出护理费2400元。王振林、王振国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振娟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均认可王书奎住院期间,三人未对王书奎进行护理,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书奎在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400元。
本院认为:王书奎已年近七十,无固定生活来源且患有严重疾病,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作为王书奎的子女,应当对王书奎尽到赡养义务。王书奎因病住院期间,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均未到医院进行照顾,王书奎请护工对自已进行护理,符合客观实际,其请求的2400元护理费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书奎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909.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12706元后,剩余14203.5元应当由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三人负担。因王振林、王振国已各自支付5000元,王书奎自行负担了2000余元,剩余2000元应由王振娟负担。原审判决该2000元由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三人分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书奎于2013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支付赡养费,原审判决对2014年上半年的赡养费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王书奎2014年赡养费1668元;以后每年1月10日前,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各支付王书奎当年上半年赡养费834元,7月10日前各支付王书奎当年下半年赡养费834元。
四、王振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书奎医疗费2000元;王书奎以后患大病(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王振林、王振国、王振娟各支付王书奎三分之一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后,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振林、王振国各负担60元,王振娟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