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端。 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华。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书军。 委托代理人:党红娥。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荣。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士端与被上诉人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士端于2014年6月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支付王士端扣车停运损失144000元,停车费22000元,公司管理费50025元,共计212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王士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士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上诉人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赵书军的委托代理人党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士端系豫RT1305号出租车的承包方。2012年4月2日,王士端雇佣司机张加四驾驶该出租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遮山镇“中心岗东干0三”线杆1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住路外树木,造成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和司机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加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4月16日,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提供李顺法位于镇平县城郊乡四里庄村宅地担保,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镇保字第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士端承包的豫RT1305号出租车予以扣押。2012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王士端分别赔偿赵书军57576.65元、徐玉华162160.64元、李喜荣4424.30元,王士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下发(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士端赔偿赵书军3757.65元、徐玉华51175.56元、李喜荣1424.3元。经原审法院执行,王士端已赔偿完毕。2014年5月12日,王士端向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交纳50275元管理费。2014年5月14日,王士端支付5000元鉴定费,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出租车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5月19日,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为45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18000元停车费后将扣押车辆提走。 原审法院认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提供担保,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将王士端承包的车辆扣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申请扣押的车辆,属于本案事故车辆,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故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虽于2012年4月16日将王士端的车辆采取扣押措施,但扣押的期限仅一年。扣押期限届满后,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未申请本院续行扣押,原审法院亦未采取续行扣押措施,故原审法院(2012)镇保字第031号民事裁定书的效力到2013年4月16日即消灭。裁定书效力消灭前,当事人双方正在进行民事诉讼,王士端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申请原审法院采取的扣押措施并无不当。裁定书效力消灭后,王士端应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却放弃,放任车辆继续停留在停车场而不去提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故王士端要求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士端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王士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士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王士端负担。 王士端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采信上诉人停运损失15万元、车辆折旧费3万元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曾提起复议申请错误;车辆被扣后,上诉人无时无刻不在讨要车辆,但原审法院拒不放车,原判认定上诉人放弃权利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扣押出租车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又是企业单位车辆,还投保有商业险,不应当采取死扣方式扣押;原审法院超期扣押出租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法。要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1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答辩称:1、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上诉人车辆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怠于赔偿,不得已才申请法院依法查封的;2、上诉人称超标的扣押无依据,查封时其也未提出;3、上诉人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申请扣押上诉人出租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当事人双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徐玉华、赵书军、李喜荣申请人民法院对王士端承包的豫RT1305号出租车予以扣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的扣押行为存在瑕疵,可通过其他渠道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王士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