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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合岑与被上诉人秦广辛及原审被告吕元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广辛。 委托代理人:焦林萍,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吕元果。 委托代理人:焦林萍,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合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广辛。
委托代理人:焦林萍,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吕元果。
委托代理人:焦林萍,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合岑与被上诉人秦广辛及原审被告吕元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广辛、吕元果于2014年2月2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合岑支付煤款177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王合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合岑,秦广辛、吕元果的委托代理人焦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广辛、吕元果亲属吕志美长期经营煤炭生意,与王合岑之间有业务往来,期间王合岑分别欠煤款共计17700元,并出具条据两份,条据分别载明:“凭条今欠志美煤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05年12月17日合岑”、“凭条今欠志美煤款柒千柒佰无整(7700元)2008.2.5号王合岑”。上述煤款经秦广辛、吕元果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秦广辛、吕元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合岑支付煤款17700及利息。
原审另查明:吕志美与秦广辛系夫妻关系,与吕元果系父子关系,吕志美于2011年农历5月4日因病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合岑欠吕志美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王合岑书写的凭条为据。王合岑理应按约定付清欠款,推托至今未付,实属不妥。故秦广辛、吕元果、王合岑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广辛、吕元果诉请王合岑支付煤款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秦广辛、吕元果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为宜。关于王合岑辩称秦广辛、吕元果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王合岑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秦广辛、吕元果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吕志美生前及其妻子秦广辛每年多次向王合岑催要欠款,故秦广辛、吕元果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王合岑另辩称,吕志美所运的煤有质量问题且煤款已还清一部分的问题,因其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合岑缺席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权力,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合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秦广辛、吕元果煤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王合岑负担。
王合岑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通知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及时到庭,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到庭。为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煤款已付清,只是条据未收回。故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广辛辩称:1、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第一次庭审未开成,原因不是答辩人未到庭所致,而是合议庭部分成员有其他公事处理,暂时无法参加造成。后为保障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先后多次去上诉人处给其发开庭传票,但上诉人及其家人均拒收。此后原审法院专门找到见证人送达开庭传票,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但上诉人拒不在开庭传票上签字。据此,原审审理程序合法;2、原审中的两张条据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认可是自己所写,其称煤款已付清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元果陈述意见同秦广辛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理结果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向王合岑本人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开庭时间,但在2014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时,王合岑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因此,王合岑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合岑另上诉称已偿还两份凭条中的全部货款,但秦广辛、吕元果对此予以否认,王合岑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王合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合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跃伟
审 判 员  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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