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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江峰、李振林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江峰。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明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江峰。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明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振林。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连春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江峰、李振林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江峰于2011年8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振林、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资产转让费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李振林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判令王江峰返还38万元转让费,诉讼费由王江峰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镇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李振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镇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王江峰、李振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候明太,李振林、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朱万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王江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李振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