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江峰。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候明太,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振林。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连春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镇平县彭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江峰、李振林与被上诉人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王江峰于2011年8月2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振林、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固定资产转让费8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李振林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判令王江峰返还38万元转让费,诉讼费由王江峰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镇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李振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南民一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镇石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王江峰、李振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江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候明太,李振林、镇平县华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朱万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王江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李振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