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际连。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杏山旅游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明云。 委托代理人:何燕芝。 委托代理人:李淑娜。 上诉人王际连与被上诉人李明云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际连2012年8月21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明云支付拖欠的施工报酬12600元(其中含浇筑圈梁及构造柱费用4600元)。李明云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责令王际连及早完工,及早处理房屋的质量问题,消除安全隐患,承担房屋的加固维修费用;支付11800元的建房违约金并赔偿自2012年3月1日至房屋维修完毕期间因房屋无法出租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2)邓法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王际连、李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李明云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王际连支付建房款30%的违约金10200元,赔偿房屋维修加固损失32233.98元和房屋无法出租损失1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王际连、李明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和2014年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李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芝、李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王际连与李明云签订了一份包工不包料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王际连在李明云原有一层基础上为李明云再建两层,王际连负责主体建筑和室内粉刷。施工费用按实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2元计算,主体完工前李明云应陆续支付施工全部费用70%,其余款项待粉刷完毕全部结清,王际连保证一个月内房子的框架结构主体完工。随后,王际连与李明云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除原建房协议继续有效外,王际连保证在2012年农历2月底以前彻底完工,李明云及时将建房款支付给王际连,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建房款30%违约金。王际连在准备施工过程中,李明云委托张海龙对其原有的一层平房进行了升高及换梁,合同约定施工期为20天,张海龙按约定进行了施工。王际连在施工过程中按李明云的要求浇筑了圈梁和构造柱,并将框架主体完工,随后对室内进行了粉刷,2012年农历3月初,王际连将架材等从李明云家撤走。2012年3月17日,李明云支付王际连施工费用30000元,2012年4月3日李明云又支付王际连施工费用4000元。后因施工费用问题发生纠纷,王际连于2012年8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明云支付剩余的施工费,在诉讼中李明云提出反诉。另查明:王际连为李明云承建房屋楼梯间的建筑面积为14.392平方米,其余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45.974平方米。在诉讼过程中,李明云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签定,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李明云的房屋安全等级为A级,即无危险点,但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维修。需要维修的部分在该签定书中已指明为:室内顶部粉刷空鼓、楼梯踏步宽度不均匀、檐口及墙面瓷砖空鼓、北墙垂直度偏差、三层西山墙面局部渗水、三层屋面板板底不平、现浇楼面板中部裂缝。在发回重审过程中,李明云又申请对需要维修部分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3月15日,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李明云房屋缺陷维修工程造价为32233.98元。李明云共支付鉴定费9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际连与李明云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协议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关于施工费用应按实际建筑面积和建房协议约定报酬计算。王际连辩解建房协议书写的楼梯间施工费用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系笔误,因楼梯间施工复杂,行规应按楼梯间实际建筑面积2倍计算施工报酬。原审法院认为建房协议上载明的楼梯间施工费用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有悖生活常识,且不合逻辑,“2元”系笔误,应为“2倍”,楼梯间施工费应按实际建筑面积2倍计算施工报酬,王际连实际施工的建筑面积为360.366平方米,其中楼梯间的施工报酬为3223.81(14.392平方米×2×112元)元,其余部分的施工报酬为38749.09(345.974平方米×112元)元,李明云应支付王际连施工报酬41972.9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还应支付7972.9元。王际连诉请要求李明云支付浇筑圈梁及构造柱费用4600元,但浇筑圈梁及构造柱工程应系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双方就此项造价费用没有另行书面约定,且王际连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此项费用李明云应另行支付,对王际连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李明云辩解王际连计算的施工建筑面积多算了一间房屋后面墙檐,即多算了2.704平方米,但李明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明云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际连为李明云所承建的房屋经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存在七项质量缺陷,对此王际连应当进行维修。关于维修费,经邓州市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李明云房屋缺陷维修工程造价为32233.98元,对此王际连应予支付。但王际连的资质证书上载明王际连仅具有建二层以下建筑的资质,王际连所承建的房屋为第二、第三层,李明云在选用建筑施工人员方面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际连与李明云对房屋缺陷维修费32233.98元以7:3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王际连辩解其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属实,其愿意对房屋存在的缺陷进行维修,但鉴于双方间矛盾较大,李明云又不愿意王际连进行维修,结合实际情况,王际连应支付相关维修费为宜。王际连与李明云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王际连应在2012年农历2月底以前彻底完工,若违约,应支付李明云建房款30%违约金。但王际连在准备施工过程中,李明云委托张海龙对其原有的一层平房进行了升高及换梁,扣除张海龙与王际连约定的施工日期20天,王际连于2012年农历3月初完工撤走,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王际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依法驳回李明云的此项反诉请求。王际连与李明云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显示王际连为李明云所承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李明云所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费并非建房协议的预期收益,李明云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际连施工报酬7972.9元;二、原告王际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明云房屋缺陷维修费22563.79(32233.98元×70%)元;三、驳回被告李明云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原告王际连负担100元,被告李明云负担100元,鉴定费9200元,原告王际连负担6440元,被告李明云负担2760元。 王际连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鉴定机构主体不合格,河南远景规划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审组织鉴定时,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但开始鉴定机构确定后,李明云又不同意,鉴定被迫中止,后来河南远景规划中心鉴定时没有通知王际连,从委托到鉴定结论的出具,王际连毫不知情。鉴定认定的维修部位失实,一楼地面不在施工合同范围;檐口瓷砖空鼓只是个别,鉴定面积夸大;东小墙属于黑山,不可能维修;墙体有缝是粉刷层收缩所致,不是墙体开裂,也可能是地基沉降原因,与王际连无关;屋面不漏雨,没有处理理由;楼梯踏步是李明云指导所致。鉴定预算标准缺乏依据,王际连是按李明云要求所建,李明云提供原料,预算中的企业管理费、料价差表、税金、利润均不在合同约定,预算书忽略了事实,有失公平、公正。2、本案房屋建筑没有设计、没有图纸作依据,王际连只提供劳务,不管建筑材料,即使存在缺陷,李明云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王际连承担70%维修费用没有依据。李明云为房屋安全多次鉴定,结果是不影响安全,鉴定费用应由李明云承担大部分。 李明云辩称:1、原审引用证据正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系由法院委托正规单位进行的。关于鉴定维修部位认定,一楼地面在施工范围,一楼地面在计算工钱时也计算的有;瓷砖空鼓脱落是王际连施工不当引起的,且是大面积多处空鼓;东山墙东边是生产路,不是黑山;墙体裂缝有鉴定证明;浇顶漏雨问题专门由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求证过,并通知王际连亲临现场认定;楼梯踏步问题说是李明云指导所致不成立。2、当时建房王际连称不需要图纸,当时口头协议说按对面优乐美超市铁保富房子格式建,然而王际连所建房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也违反了当初的约定,还造成房屋存在部分永久缺陷问题。3、王际连称其承担70%责任过大,李明云不予认可,王际连作为施工人,应当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建房问题也给李明云造成了巨大的身心健康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王际连还引起本案诉讼,迫使李明云花费高额鉴定费用。 李明云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所欠工钱数目存在错误。王际连提供的核算表两处多算了工钱,房屋后面墙檐只出了两间,多算了一间;楼梯是室内设计,在计算总面积时已经包括在内,约定工价112元/平方米,楼梯按2元/平方米计算,据此楼梯应按114元/平方米计算,才合情合理,原审认定按2倍计算错误,缺乏事实根据;一楼有三根柱子在施工范围内,但实际是李明云请张海龙打的,李明云为三根柱子垫支的2100元应当扣除。2、鉴定书中明确房屋存在永久性缺陷,这些缺陷没有包含在维修预算书中,这些缺陷造成的损失远超过所欠的施工报酬,王际连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明云不应再支付剩余工钱。3、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王际连应当负全部责任。王际连违反合同约定,在施工中经常不在现场监工,任由工人马虎不当施工,又拒不接受李明云的正确意见,质量问题与李明云无关。4、原审认定王际连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当时没有对房屋进行换梁,而是因为张海龙没有打柱子合同,借用了换梁合同,两天就打好了,没有影响王际连施工;王际连从工地撤走也不能说明工程就完成了,实际上王际连撤走时楼梯没有粉刷,二楼顶上也没有处理完毕,房屋质量也没有达到规定的入住和使用条件,房屋至今没有完工,建房期限、房屋质量上和目的上都存在违约,王际连应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建房款收据和约定,王际连应支付10200元违约金。5、王际连不正确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给李明云造成严重的损失,包括鉴定的直接维修损失32233.98元,可预期的房屋租赁损失15000元,合计47233.98元。 王际连辩称:1、关于合同价款问题,原审认定的7972.9元是正确的,只是少列了一项圈梁的费用4600元,这是在合同之外,应当由李明云支付的。2、房屋建成后,在王际连提出讨要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李明云提出了反诉,并进行了三次鉴定,其中两次王际连不予认可。李明云在本案中有以下三方面责任:擅自对一层房屋进行加高、换梁,其请的施工队没有资质,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提供的原料存在质量问题,李明云指导用废料铺地,造成房屋出现瑕疵;没有建筑许可证,也没有专业建筑图纸指导施工,造成房屋重大质量问题,故李明云应当承担房屋质量的主要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际连在建房期限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按约定支付李明云违约金;2、王际连建房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4、原审中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5、李明云要求王际连赔偿间接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6、双方在房屋质量问题中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原审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中,李明云申请证人李景瑞到庭作证。李景瑞述称,李明云家房屋第一层屋顶、第二层地坪,老房子处高、新盖的低。王际连申请证人张保群、张清岑到庭作证。张保群述称,当时跟王际连干活,工程完工时间是2月27日,做地坪时李明云说让用碎砖铺,干活时李明云在场,李明云让怎么干就怎么干;张清岑述称,给李明云干活时因东西跟不上,造成停工,有两三回,有时候一两天,有时候三两天,李明云与东山墙邻居有矛盾,不让粉刷。对上述证人所述称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明云为农村房屋建设与王际连签订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由王际连施工建设,李明云支付相应的施工报酬。协议签订后,王际连对房屋建设进行了施工,现房屋已由李明云管理使用,王际连主张李明云支付相应的施工报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王际连承建房屋的施工面积,原审中李明云提交了由王际连书写的结算条据,王际连对此也无异议,原审根据该结算条据显示面积,结合王际连在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一楼楼梯面积7.392平方米,二楼楼梯建筑面积7平方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李明云称原审认定存在多计算施工面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协议上虽约定楼梯间施工费用按2元每平方米计算,但该约定明显不符合情理;王际连主张该约定系笔误,楼梯间施工按2倍施工面积计算费用,原审结合实际情况,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并无不当。李明云称一楼三根柱子的修建在约定施工范围,其垫支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王际连对此不予认可,李明云该诉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虽约定施工任务应在2012年农历2月底以前完工,但对工程完工标准并无具体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李明云又委托第三人对房屋进行施工,扣除相应的施工时间,王际连已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了工程的主要施工任务,虽然存在双方因施工争议未完工的部分零星工程,但不应认定王际连在施工时间上存在违约,故对李明云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际连施工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王际连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明云在选任建筑施工人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且本案建房系由李明云提供原料,原审认定王际连和李明云分别承担房屋质量维修问题70%和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缺陷工程的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予以明确,王际连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评估结论,原审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李明云在与王际连签订建房协议时,未明确房屋系用于出租,李明云主张房屋租赁费用的预期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际连和李明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际连和李明云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