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风华。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子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子超。 委托代理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风华与被上诉人巴子忠、巴子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许风华于2014年6月23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巴子忠与巴子超签订的契约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1306号民事判决。许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上诉人巴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巴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风华与巴子忠系夫妻关系,巴子忠和巴子超系亲兄弟关系。许风华与巴子忠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居住生活。最初二人一直在邓州市张村镇以卖馒头为生,直到2000年以后,二人回到巴子忠的老家邓州市穰东镇穰西居委会生活,并在穰西居委会清真寺为他人做饭。在许风华与巴子忠结婚前,也即大约1985年—1986年间,巴子忠在祖上留下的老宅基地上盖瓦房两间,婚前与其母亲共同在该两间瓦房居住。2012年农历9月3日,由中间人闻耀然说合,巴子忠将该两间房屋及所附的地皮卖给巴子超。签协议时,巴子超邀请了闻耀然,陈慈命(悯)、巴书谦到场,巴子忠邀请了刚好途经穰东镇并在穰西清真寺做礼拜的外甥黑耀峰到场。经协商,双方签契约一份,内容为:“今有巴子忠与巴子超父母遗留宅子地、经中人闻耀然说合,由巴子超拿出壹万伍仟元卖给巴子超。巴子忠是五保,在世之日有巴子忠住房所有权至子忠病死后所有权永久归巴子超,空口无凭、字据为,卖方巴子忠,买方巴子超,同中人巴书谦、闻耀然、陈慈命、黑耀峰,此约一式两份,公元二〇一二年农历九月初三日立”。签协议当时,许风华在清真寺没在现场,黑耀峰提醒其舅舅巴子忠去和其舅妈许风华商量,巴子忠出去转了一圈,回来后说没事,便在协议上按了指印,并当场接过巴子超的15000元房款。后2014年许风华诉至法院,认为签协议时巴子忠神志不清,没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该契约无效。另查明:许风华与巴子忠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许风华与巴子忠户籍地为邓州市张村镇。巴子忠身份证信息为邓州市穰东镇。许风华与巴子忠再婚前,许风华育有子女,现在邓州市张村镇居住。签契约时的地点离穰西清真寺距离较近。 原审法院认为:许风华和巴子忠虽然在1990年相识并同居生活,并在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但本案争执的二间房地产系巴子忠婚前所建。这一事实,许风华,巴子忠、巴子超均予以认可。故该房产应当是巴子忠的婚前个人财产,巴子忠对个人的财产有处分的权利。许风华诉称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许风华诉称签契约时巴子忠神志不清,但现场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巴子忠在签契约时精神正常,而且还是巴子忠邀请其外甥黑耀峰到场,故对许风华的该诉称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风华负担。 许风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许风华与巴子忠早在1994年11月20日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的结婚证是丢失后补办的。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的宅基地上只有两间房屋与事实不符。在1994年许风华与巴子忠结婚之前,涉案宅基地上有两间房屋且系巴子忠所建属实。但婚后,许风华将两间房屋进行了翻修,且在2007年左右,许风华再次出资,在原失火宅基地上重新建一间房屋,并新建了门楼和院墙,这些工程,许风华一共花费2万余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婚后新建添附的不动产属于许风华与巴子忠夫妻共有财产,在处分的时候不得损害共有人的利益,原审判决对婚后添附新建的不动产没有认定侵害了许风华权益。2、巴子忠与巴子超低价转让没有合法登记的农村宅基地,在处分的时候应当告知共有人情况,巴子忠和巴子超拒不告知许风华,擅自约定宅基地及房屋转让,该民事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巴子超辩称:一、原审依据许风华提供的合法登记的结婚证认定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许风华称是1994年11月20日结婚,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巴子忠出卖的房子是建于1985年左右,是巴子忠的婚前财产,与许风华没有关联。二、许风华上诉称“婚后将房屋翻新,2007年又出资建一间房屋,并建了门楼”。首先,两间主房属于巴子忠婚前所建。其次,2007年建的只是一间石棉瓦房,早已经破烂,一间石棉瓦房和门楼属于附属物,且在2013年农历十月份巴子超经本村李明三已将石棉瓦房和门楼作价2000元支付给许风华。这不仅证实对协议的追认,更是对买卖房屋及附属物石棉瓦房和门楼同意卖给巴子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子忠未到庭答辩。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巴子忠与巴子超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原审判决驳回许风华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二审中,许风华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邓州市张村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许风华与巴子忠二人在1994年11月20日在张村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照片一张,证明房子的现状,一共三间房子,两间是面南,一间是面西。面南的房子许风华翻建过,面西的房子系许风华结婚后所建。证据三、李明三、闻洪全、闻荣岑证言,证明巴子忠婚前所建的两间面南房屋年久失修,2006年10月许风华出资翻建,又有面南一间房屋因隔壁做饭不慎引发大火,将其烧毁,2007年元月许风华再次雇人在原址上盖房。 巴子超对许风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与许风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结婚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正确。对证据二、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两间面南的主房显示很清楚,不存在翻建问题,面西的那一间是简易房子,是临时搭建的。对证据三、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言内容不属实。 巴子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法院对相关知情人员调查,笔录如下。一、对邓州市张村镇民政所工作人员张博的调查笔录,证明邓州市张村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属实,民政所在找到许风华和巴子忠的结婚登记档案后,才出具的证明。二、对李明三的询问笔录,证明关于主房的纠纷李明三不清楚,其作为中间人在巴子超和巴子忠、许风华之间协调,将石棉瓦棚作价2000元给巴子超,通过李明三将2000元给许风华、巴子忠,许风华、巴子忠接受了该2000元。前几天许风华找李明三要将钱还给李明三,李明三没有接。三、对契约中间人巴书谦的调查笔录、对陈慈悯、黑耀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巴子超和巴子忠签订契约时是将房子整体卖给巴子超,包含两个石棉瓦棚,后来因为许风华闹,巴子超不想兄弟关系闹僵,经过中间人说和,给许风华2000元作为补偿两个石棉瓦棚子的钱。四、对巴子超妻子李书芳的询问笔录,证明巴子超和巴子忠签订契约时包含石棉瓦棚和楼门头,签订一个多月后,许风华找到李明三,说还有一个石棉瓦棚,而且楼门头也是他们建的,想让我们再出4000元,我们不同意,后来看在巴子忠和巴子超是兄弟的份上,我们将2000元给巴子忠,巴子忠和李明三一起把这2000元给了许风华。在2014年10月22日晚上,许风华找到李明三,非要把这2000元给李明三,让李明三退给我们,我们不接受。五、对巴子忠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签订的契约没有包含石棉瓦棚,后来给了2000元买石棉瓦棚属实,但买的石棉瓦棚是西边的石棉瓦棚,不是东边的石棉瓦棚,是李明三在中间说和,2000元前不久退给李明三了。六、对许风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巴子忠与巴子超签订的契约不包含石棉瓦棚,2000元存在,但2000元是买西边的石棉瓦棚,并不是买东边的石棉瓦棚,西边的石棉瓦棚是我扒的,已经不存在了。2000元是李明三在中间说和,我没有接2000元钱。 许风华对法院调查内容的质证意见为:张博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巴子谦、陈慈悯、黑耀峰陈述的内容不属实,是假话。我不知道李明三是什么原因给我2000元钱,后来巴子超将石棉瓦棚料拉走了,才知道是石棉瓦棚的钱,我将2000元钱在半年前退给李明三了,李明三输水用了,但没有用完。巴子忠对法院调查内容的质证意见为:张博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对巴子谦、陈慈悯、黑耀峰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巴子超对法院调查内容的质证意见为:对张博的调查笔录有异议,邓州市张村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假的,他们一直没有结婚证。李明三、巴子谦、陈慈悯、黑耀峰陈述的内容属实。 二审中,巴子忠、巴子超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许风华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明内容与对邓州市张村镇民政所工作人员的调查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巴子超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该三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法院调查的笔录能够说明巴子忠与巴子超在签订协议时,其真实意思包含附属物。巴子超通过李明三给巴子忠及许风华补偿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许风华与巴子忠2012年9月18日结婚不予认可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许风华与巴子忠1994年11月20日在张村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巴子忠和巴子忠签订协议后,巴子超通过李明三给巴子忠及许风华2000元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间面南的主房系1985-1986年巴子忠个人所建,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许风华称在双方结婚后由其出资曾对该房屋进行翻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许风华主张巴子忠与巴子超双方于2012年农历9月3日签订“契约”一份无效的理由是:1、巴子忠是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签订的。2、该房地产属许风华与巴子忠的共同财产,巴子忠不能单独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关于巴子忠与巴子超所签“契约”时,巴子忠是否存在神志不清的问题。巴子忠作为本案的争议的当事人(被告),在一审、二审中,巴子忠并未抗辩所签“契约”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在签订“契约”时,还有中人巴子谦、闻耀然、陈慈命、黑耀峰参与,在原审法院对中人调查时,中人也未证明当时签订“契约”时,巴子忠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且黑耀峰是巴子忠找的中人,因此,许风华上诉称巴子忠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契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巴子忠与巴子超签订的“契约”未经许风华签名,该“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巴子忠与巴子超签订“契约”时没有许风华签名,但随后通过中间人李明三将2000元钱给许风华,视为许风华对出卖行为的追认,故许风华要求确认巴子忠与巴子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风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