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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秋莲与被上诉人刘新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秋莲。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现。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秋莲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秋莲。
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现。
委托代理人:杨自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秋莲与被上诉人刘新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新现于2013年12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秋莲偿还借款289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西城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秦秋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进,刘新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秦秋莲在刘新现家附近开理发店,二人因此相识。2013年6月5日上午10点42分,刘新现利用ATM机向秦秋莲汇款人民币1500元,当日下午,刘新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峡县白羽南路支行借用郑可平身份证向秦秋莲转账人民币26000元,2013年8月24日上午8点24分,刘新现利用ATM机向秦秋莲汇款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28500元。2014年9月7日(农历8月14),刘新现、秦秋莲在火车站附近一家庭宾馆见面,刘新现按照28500元借款一角利息计算本息后,要求秦秋莲向其出具36000元的欠条,秦秋莲拒绝。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新现分三次向秦秋莲汇款人民币共计28500元,秦秋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刘新现汇款是对原有30000元债务的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秦秋莲应当对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秦秋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秦秋莲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新现诉称,2013年9月5日(农历8月12)借给秦秋莲400元用于其为母亲置办礼物,却并未举证证明,且秦秋莲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刘新现向秦秋莲汇款的28500元,秦秋莲对此予以认可,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新现与秦秋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秦秋莲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利息支付方式、计算办法的明确约定,故应当从刘新现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刘新现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秦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秦秋莲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秦秋莲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了部分汇款事实,即2013年6月5日刘新现给秦秋莲汇款1500元、26000元;8月24日汇1000元,对此三笔汇款的事实,秦秋莲予以认可,所以认定借刘新现现金28500元。但原审判决将该三笔汇款认定为借款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汇款可能有三种性质:一是支付货款,二是偿还借款,三是借款。而本案不是支付货款,只能是还借款或借款,秦秋莲认为本案的汇款是刘新现偿还以前借款,而不是出借现金。理由有:一、刘新现只提供了三张汇款银行小票和借用郑可平身份证汇款的证言,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出借现金的证据,没有借条,将汇款认定为借款证据不足。二、刘新现提供了虚假的证人杨志红的证人证言,经秦秋莲了解,杨志红根本没有向刘新现及法庭出示过证言,没有书写证言,没有签名,也没有按指印。三、刘新现汇款三笔1500元、26000元、1000元,不合借款情理,按交易习惯,借款不可能分三笔打到卡上,三笔款打到卡上印证了偿还借款的可能性更大。借款的习惯是整笔现金借出,而还款的可能性习惯是分笔小额偿还。四、刘新现所述的四笔汇款是出借给秦秋莲的现金,但所述的用途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符合事实。五、秦秋莲的民生银行银行卡上在汇款的前后有七万多元的存款,不可能为拖车、修车、买礼物向刘新现借款,而且是银行汇到农行的卡上。更不可能分四笔:1500元、26000元、1000元、400元地借。六、原审判决对刘新现称的最后一笔汇款400元予以否认,实属错误。秦秋莲认为刘新现所述的400元,其实实际是2013年6月4日刘新现从西峡农行向秦秋莲卡上分别存了三笔700元、300元、200元中的一部分,偿还以前的借款。秦秋莲认为刘新现诉称的28500元汇款是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是有悖常理和市场的交易习惯。而秦秋莲所陈述的28500元另加700元、300元、200元,合计29700元近于2010年刘新现借秦秋莲30000元分批分笔偿还借款的还款行为更较为可信,更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新现答辩称:秦秋莲在上诉状中称,承认其收到刘新现的汇款28500元,并称这笔款项是还款,但是秦秋莲一审中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实这笔款是刘新现欠秦秋莲的还款。在此情况下,秦秋莲收到的285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秦秋莲在上诉状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秦秋莲只要承认其收到刘新现汇的28500元,且没有证据证实这笔款是刘新现欠秦秋莲的还款,那么就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秦秋莲已经承认自己收到28500元,杨志红的证言就可有可无。借款用途秦秋莲现在不承认,只能证明她一开始就对刘新现作出虚假陈述。秦秋莲不能以自己卡上有存款为由,就否认向刘新现借款的事实,秦秋莲的观点不能成立。秦秋莲应对其主张出具相关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刘新现对秦秋莲的汇款28500元是用来归还欠款还是用来出借给秦秋莲。
二审中,秦秋莲向本院提交杨志红及其妻子李雪华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杨志红录音录像资料、李雪华的证言一份,以证实杨志红没有给别人出具过证言。提交田壮壮证言,以证实2013年6月份秦秋莲修车费用是800元。提交郑可平的通话录音以证实郑可平没有给他人出具过证言。刘新现对此不发表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均不予采信。
证人郑可平当庭证实,原审中郑可平的证言和身份证不是本人出具的,同是也证实了刘新现的确在邮政储蓄银行借过其身份证打款,该26000元不是郑可平的钱。刘新现认可证人的当庭证言。经合议庭评议,对郑可平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新现在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向秦秋莲汇款28500元提供了银行存款小票及转账凭证,且秦秋莲也认可收到此款。虽然刘新现在原审中提交郑可平的证言并非郑可平本人所出具,但二审中郑可平出庭作证亦证实刘新现的确在邮政储蓄银行借用过其身份证打款,该26000元不是郑可平的钱。秦秋莲辩称该汇款是刘新现偿还之前向其的借款。秦秋莲的此种辩称属于反驳刘新现的诉讼请求而提出了另一事实主张,鉴于此,秦秋莲就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没有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秦秋莲应当偿还并无不当。刘新现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秦秋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秋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秦秋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