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俊豪、仵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豪。
法定代理人:马龙泉。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子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俊豪、仵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俊豪于2014年6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仵子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439.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金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马俊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仵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5时10分许,仵子杰驾驶豫R8J987号轿车在镇平县石佛寺镇单营自西向东行至马龙泉家门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在此行走的马俊豪相撞,造成马俊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3)第0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仵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俊豪被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12242.6元。马俊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60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马俊豪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俊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20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俊豪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马俊豪支付鉴定费800元。仵子杰所有的豫R8J987号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0时至2014年5月19日24时。
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仵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俊豪无责任。仵子杰所有的豫R8J987号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马俊豪造成的损失,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仵子杰进行赔偿。因此马俊豪要求仵子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马俊豪住院39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2242.6元。2、护理期限应计算马俊豪在住院期间,其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3103.01元。3、马俊豪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9天×20元/天=780元。4、马俊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39天×20元/天=780元。5、因本次事故造成马俊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马俊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故马俊豪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交通费,结合马俊豪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其住院的时间长短,马俊豪要求60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本次事故给马俊豪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马俊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马俊豪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合计马俊豪的各项损失为67301.67元。综上所述,马俊豪的损失共计67301.67元。因仵子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马俊豪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马俊豪的损失应由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马俊豪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故仵子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马俊豪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俊豪67301.67元。二、驳回马俊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40元,应由马俊豪负担60元,仵子杰负担2280元。
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一、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二、马俊豪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未提供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判,减少保险公司赔偿款13802.6元。
马俊豪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仵子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总结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二、原审判决对马俊豪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中,马俊豪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仵子杰质证称: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马俊豪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紫金财险河南公司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马俊豪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代理审判员 马 蕊
代理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