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选雨。 上诉人胡培恒与被上诉人胡选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选雨于2014年8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培恒将砸坏的门窗恢复原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邓法民小字第27号民事判决。胡培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培恒,胡选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早上7点左右,胡培恒手持斧头将胡选雨三个屋门的锁砸坏,后又拿砖头砸坏一楼窗户上的玻璃。2014年5月13日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对胡培恒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胡选雨就其财产损失至今与胡培恒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胡选雨于2014年8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公断。原审庭审中,胡培恒只表明砸东西不对,同意赔礼道歉,但就财产损失,胡培恒是在有条件的前提下赔偿的,与胡选雨的意见不一致,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选雨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胡培恒又对其破坏胡选雨财产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胡选雨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胡培恒辩称的砸坏胡选雨门窗是由于胡选雨占用了胡培恒的宅基地,要求解决宅基地纠纷。由于宅基地纠纷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胡培恒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培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把破坏原告胡选雨的门、窗修复至原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培恒负担。 胡培恒上诉称:胡培恒祖留宅基被胡选雨仗势侵占,胡选雨以强凌弱、殴打、侮辱胡培恒。胡培恒的地基挖了,由于胡选雨的欺负导致房盖不成,并扬言威胁。胡培恒为息事宁人,全家人不敢入屋。胡选雨趁我不在家在前墙、后边盖两个厕所,臭气冲天闻藏不得。胡培恒的宅上有四户非法建房。为此,胡培恒找乡、村两级政府解决无果,无奈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砸坏胡选雨的门窗。砸窗与非法侵占宅基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裁判。 胡选雨答辩称:我盖房是在我的宅基地上,房子是十二年前盖的平房,现在是往上续建,没有占胡培恒宅基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培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胡培恒用斧头将胡选雨家门锁砸坏,用砖头将一楼的门窗玻璃砸烂,且胡培恒对砸坏胡选雨家门窗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造成的损害胡培恒理应承担责任。胡培恒上诉称是因胡选雨非法侵占其宅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砸坏胡选雨的门窗,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判决认为胡培恒要求解决宅基地纠纷可另行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胡培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培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培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